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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4:14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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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自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主为、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 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
第九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 500千瓦) 100米;
500-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 200米;
2.5万千瓦以上 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 5米;
66至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66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在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 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移动、损坏标志;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九)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十)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水底电缆 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 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控、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 ,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 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
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修剪费用。
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 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
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活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对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不善,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损失是指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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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林木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以及林业部门生产管理范围的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以及林业部门生产管理范围的果品、药材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分别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管理。其执行机构是省值保植检站、省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局,以及地、州、市、县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本辖区的植物检疫任务,按规定配备专职检疫人员和设置检疫实验室、检验室;专职检疫员调离检疫工作岗位必须逐级报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工作。


  第四条 植物检疫的疫区和保护区的规定,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检疫任务时,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者保护措施。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包括原木)、植物产品,严禁运出疫区。必须运出疫区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报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消灭后,按照报批程序,办理疫区和保护区的撤销手续。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当每隔3-5年进行一次普查,对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档案资料,由地、州、市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分布至乡的档案资料,并报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按农业部、林业部规定执行,本省新增加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没有列入名单的由调入地的地、州、市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决定是否检疫。


  第八条 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野生珍贵花卉、干果以及怀疑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木、竹等植物、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已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作除害处理。


  第九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在运寄前15日内处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调往外省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植物检疫要求书进行检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三)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须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后,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商对象的应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因实施检疫需要的一切费用以及出现的损失,由货主负责。


  第十一条 对必须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者邮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附在托运单或者包裹单上随货运寄,到货地的交通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种苗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科研、生产等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种苗繁育基地和场所,应当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按检疫要求选址。
  种苗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作为调运检疫和可否再生产与使用的凭证。
  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和农林院校、科研场所等种苗繁育基地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繁育的种苗繁殖材料一律不准调入非疫区使用。
  农林院校、科研场所等单位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推广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农林院校、科研场所等种苗繁育基地,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进口、出口和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须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引进国外、省外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推广和分散种植;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引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其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按照国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植物检疫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事业开支。
  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从各地、州、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全年植物检疫收费收入中,提取10%用于全省植物检疫资料的印发以及植物检疫活动补助等支出。


  第十六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要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有农林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由各级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管理和执法人员应当严守纪律,廉洁奉公。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检疫人员执行任务,违者由公安、司法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植物及其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中发19号文件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按照(1993)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应与所办经济实体实行“四脱钩”的基本原则,结合国务院领导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的具体要求,现对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钩标准
所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按要求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按规定与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脱钩标准及具体要求为:
(一)人员脱钩
1.事务所职龄内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不再是挂靠单位的在册人员,其人事关系应转至人才交流中心,或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为保管人事档案,提供人事服务,由事务所自行管理人事工作。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由事务所返聘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由挂靠单位继续保管,事务所按国家聘请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3.新增人员,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后,由事务所按国家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自主向社会招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
4.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人代表。脱钩以后,挂靠单位不再任命和管理事务所负责人。脱钩初始,可由挂靠单位提名、事务所人员民主协商或者招标确定主任会计师,今后按事务所合法章程规定产生主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这
次清理整顿中予以调整。
(二)财务脱钩
1.以1997年12月31日或1998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兼顾挂靠单位资本投入与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资产积累的特点,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产权界定后,采取租赁、出售、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等方式,妥善处理事务所的存量资产。脱钩完成后,事务所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采取合伙及有限责任两种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真正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2.脱钩过程中,国有事务所上缴挂靠单位的一切资金、资产,均属国有资产,不得归入挂靠单位的“小金库”,不得变相成为挂靠单位小集体的财物,不得在挂靠单位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失,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外资金进行严格管理,违者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行为的送司法机构惩处。
(三)职能脱钩
1.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脱钩后,事务所不再是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不得行使挂靠单位的一切行政权力,禁止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2.挂靠单位不得将行政权力通过事务所转化为有偿服务,禁止为事务所指定客户,禁止干预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禁止挂靠单位在职人员到事务所兼职,禁止挂靠单位向事务所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业务介绍费”及各种报酬,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四)名称脱钩
1.事务所的名称不应保留有原挂靠单位名称的痕迹。
2.事务所的名称不允许冠以地名、单位、部门等称谓。
二、程序和要求
(一)所有执行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的全部工作。
(二)1998年5月31日前,事务所应根据本文要求、结合本所具体情况,修改原拟脱钩方案,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事务所脱钩工作的领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与有关部门配合,积极组织脱钩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四)事务所按规定完成脱钩工作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验收,省级财政部门审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合格后,始为有效。
(五)按上述要求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在专业人员、执业素质没有较大变化、并符合其他条件,其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可以继承,但应向有关部门办理脱钩后的变更登记手续。
(六)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清理整顿第三阶段,检查事务所的脱钩进度及质量。凡在第三阶段尚未脱钩或脱钩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凡在第四阶段未按规定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取消执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暂停执业及取消执业资
格的事务所名单将在报纸上公布。所有新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事务所,未按本文要求进行脱钩者,申请不予受理。



19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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