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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9:07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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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

1979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和中共中央中发(1978)79号文件批转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关于大力推行“三废”综合利用奖励政策的精神,现将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通知如下:
一、工业“三废”,实质上是能源和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利用能源和资源,是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根本途径,是挖掘工矿企业内部潜力、增产节约的一个重要方面。奖励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二、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是指除设计规定的产品外,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和回收利用的产品。如:
1.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
2.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碱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
3.利用工矿企业排出的各种气体生产的产品;
4.利用工矿企业污染环境的余热和余压等生产的热水、蒸汽和电能等;
5.利用工矿企业其他污染环境的废弃物生产的产品;
6.利用工矿、交通、城市垃圾生产的产品。
三、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外销和自用的产品,应单独核算成本,单独计算盈亏。这些产品,除由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同时进行治理“三废”污染项目的产品利润,应当上交国家,企业和主管部门不得留用外,不论资金来源,规模大小,盈利多少,按企业计算盈亏相抵后,如有盈余,可按以下办法提留:
1.中发(1978)79号文件下达以后,即1979年1月1日以后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5年以内不上交;1977年国环字3号文件下达后,即1977年、1978年投产的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3年以内不上交;在此以前投产的治理“三废”污染产品利润,过去已经纳入财政预算的,不能补留,也不能再划出来留给企业。但是,这些项目在1977年以后,由于增加新的措施扩大综合利用规模,而增加的利润,从1979年起可在5年内不上交。
2.企业用自筹资金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投资或者主管部门投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主要留给企业,主管部门如需要提留,其比例不得超过30%。
3.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只能提取一次利润,不应重复计算,即用这些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其他产品的利润部分,不应计算在内。
4.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的提留,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不影响对工矿企业完成计划指标的考核。
5.治理“三废”的产品提留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截留利润,影响财政收入。
四、工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留用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要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使用。但完成治理“三废”任务的企业,应即按规定上交财政,不能再留用。这项资金的使用,受当地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五、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成绩好坏,应作为考核企业奖励的条件之一,由企业统一考核评定。所需奖金,应在企业按国务院(1978)9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统一开支。企业按规定提留的治理“三废”的产品利润,不能再开支奖金。
六、工矿企业治理“三废”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问题,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本通知下达前执行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利润提留办法和减免税办法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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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田永东


  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在诉讼职能的基础上进行的。所谓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特定目的进行诉讼活动所具有的作用和产生的功能。
  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加以处罚,即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控诉职能主要由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也可行使。在我国,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辩护职能,是指反驳起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职能。
  一、控审分离
  所谓控审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行使控诉权利的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一个人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被动性是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此即“不告不理原则”。
控审分离的意义在于:一是使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有明确具体的分工,有利于强化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提高公诉的质量;二是使审判机关中立化,保证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
  二、控辩平等对抗
  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是指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设置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抗,而且双方应当诉讼地位平等地相对抗,这是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职能是为了针对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委托的辩护人来行使。因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不论在权力、手段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超过被追诉人,从实际力量对比来说,双方是难以对抗的,故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刻意构建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程序,以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应当注意:控辩平等对抗集中体现于审判程序,而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则应根据程序运作的特点适用这一理念。
  三、审判中立
  所谓刑事审判中立,是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审判只有中立才能公正,没有中立就谈不上公正。审判中立是对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职能的基本特征。
  为了保证审判中立,控审必须分离,而且控辩双方主体在审判中的诉讼地位必须平等。总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互相联系,构成控辩审三者之间最科学最合理的关系,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劳动保障厅第3号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州外注册并在本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并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保障本行业就业的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农民工流动较多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进出人员登记制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申报缴费;工程施工期间的保险人员按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确定,包括在现场施工人员或从事与施工项目活动有关的人员。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的,应当按追加的投资金额补缴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以上年度税务部门征税核定的生产总产量为依据,按每吨或每立方米0.30元申报缴费。

第九条 非煤矿山、建筑企业以外的其他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企业分类的费率缴纳。缴费标准为:一类企业按0.8%;二类企业按1.0%;三类企业按1.8%。

第十条 建筑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的缴费率实行上下浮动,当年无工伤事故发生的,第二年按实际应缴总额下浮10%缴纳,第二年再无工伤事故发生的,在第二年下浮10%的基础上,第三年再下浮20%缴纳。比例下浮后当年发生工伤事故的,第二年取消下浮比例按应缴总额全额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减去实际完成投资额后,以未完成的投资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前必须缴纳,不得减免。确因工期长、投资大的项目工程,持发改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由用工企业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按完成投资计划分年度测算缴纳。但每年1月20日前必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金额。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当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在一年内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身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有关材料。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在用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按项目施工合同期限确认,从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之日止。因建设项目需要延长工期的,经州、县(市)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由用人单位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保险期限方可顺延。其他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年度计算,当年缴费当年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存入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取证费、工伤预防、宣传等所需业务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瞒报、虚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的情况,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订,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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