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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4:14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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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1996年1月18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经(计)委、商委,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市属工业、商业各局(社、总公司)、企业集团及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经贸〔1995〕458号文《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做好如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切实了解自身在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中所负的责任。
二、市属商业、工业有关单位要根据《规定》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消费者协会、市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能,认真受理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的投诉,并按《规定》要求认真调解、积极做好工作。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国经贸〔1995〕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印发。请各地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第一批)
------------------------------------------
| |三包有效期(年)|
| 名 称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 |整 机|主要部件|
|------|---|----|-------------------------
| 自行车 | 1 | 2 |车架、变速器
|彩色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黑白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家用录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集成电路
|摄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带盘电机、镜头、
| | | |集成电路、磁头
|收录机 |0.5| 1 |电机、激光头、集成电路、电位器
|电子琴 | 1 | |无
|家用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蒸发器、电磁阀、过滤器、
| | | |冷凝器、毛细管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电容器
|电风扇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
|微波炉 | 1 | 2 |电机、磁控管、定时器、
|吸尘器 | 1 | 3 |电机、
|家用空调器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
|吸排油烟机 |0.5| 1 |电机
|燃气热水器 | 1 | 1 |电子打火部分
|缝纫机 | 1 | |无
|钟 表 | 1 | |无
| | | |
|摩托车 |见 备| |发动机
| |注1 | |
---------------------------------

---------------------------------
| 折旧率 | |
| | 备 注 |
| (日) | |
|-----|-------------------------|
|0.05%| |
|0.1% | |
|0.05%| |
|0.1% | |
|0.1% | |
| | |
|0.05%|含音响 |
|0.05%|87键(含)以上 |
|0.05%|含冰柜 |
| | |
|0.05%| |
|0.05%| |
|0.05%| |
|0.05%| |
|0.1% | |
|0.05%| |
|0.05%| |
|0.05%| |
|0.05%|50元以上 |
| |①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里 |
|0.2% |程6000KM,达到其中一项者。 |
| |②含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其他 |
| |三轮摩托车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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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铁三角——浅谈公检法之规范配合

刘红军

关键字:刑诉 分工 铁三角 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一条文准确规定了在司法过程中“刑诉铁三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的地位。看起来相互制约、配合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我们却在现实中发现了问题。
让我们以案例说话:
2000年,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民警,其妻与云南省某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有染。一天,杜妻与王某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逼取其口供。杜培武忍受不住刑讯,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判处杜培武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杜培武死缓刑。真凶因另案案发,供认系杀害杜培武之妻和王某,案情大白于天下,杜培武冤案得以昭雪。
2002年,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在婚外他与一位同事的妹妹关系暧昧。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请该同事夫妇调停。调解未成功。一段时间后,因该同事夫妇被一入室男子刺成重伤而被公安局列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局没有掌握李久明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强行搜查其办公室和家里并搜出钢珠枪一支,因此入狱,屈打成招。
李久明案与杜培武案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庭审时,两人均提出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杜培武在庭审时出示刑讯证物———血衣,李久明所写的控告书多处提到讯问人员的多种刑讯行为。杜李二人所提出遭到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主张,法院培养采纳。
尽管杜李二人百般申辩,案件本身疑点丛生,但最后两人均被判处死缓。
这两件案例的分析已经很多了,所以我在此也不多加评论。但我们要注意的是,其中体现出的与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宪法条例的之间关系。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两件案子将中国公检法三方面之间的“配合能力”发挥的淋漓尽致。他们相互帮助,相互协调。血衣可以不见,控告书可以不管,艰苦奋斗排除万难无所顾忌配合一致,以最终得出了嫌疑人有罪的结论。但是,这样的配合是什么?
这样的“配合”便等于说是让国家的司法机构、审查和暴力机构铸就了一条坚不可摧的“统一战线”,这条统一战线几乎集和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显得十分的强大。那么我们再来看一看这条统一战线的对立面,犯罪嫌疑人站在那边形单影只,面对着法律的审判战战兢兢、俯首任命。这是人们会欢呼——罪犯伏法、正义伸张,于是张灯结彩、扶手而庆。真好,皆大欢喜。因为国家为我们主持了公道。这看起来很好,但要是问题变化一下——这个案子是一个错案,嫌疑人是屈打成招的——那我们该如何处之?
第一篇、诉讼——手中的底牌
中国的司法制度大抵是从公堂开始的。从那一刻起,公堂便成为了人们对簿之地,到了那里不管你是对的还是错的,不管你是恶的还是善的,更不管你是斯文的还是外向的,所有人都撕破了脸,口舌相对,连讽带骂,直到弄个鱼死网破,水落石出。
在这一点上很多人会想起古罗马时期的审判热潮。古罗马人与其说是善于利用法律,不如说是热衷于打官司。他们特别的喜欢在法庭之上针锋相对,据理力争(当然,即使没有道理,他们也喜欢为了口舌之快求个胜负)。于是四面八方的人都涌向罗马,有的人不为别的,就为了看一眼罗马的法庭。就像欣赏话剧一般,欣赏法庭之上唇枪舌剑的较量。
古罗马人是好诉的,他们喜欢这样你来我往的诉讼较量,但中国人与他们是不同的。众所周知,西方思想是一种外向的思想。他们不过不拒绝对外的张扬,而且还热衷于这种表露的形式,所以诉讼在西方得到了很好的发展。而中国则搞好相反,对于我们来说所具有的是一种内涵的性格。由于从小受到了“忍一忍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思想的教育,我们遇到了问题一般喜欢先忍一忍,以静观其变,直到万不得已了才将实情大白于天下,做一个最后的了结。这一个了结,以必定是剧烈而彻底的了结。正如每一次的改朝换代一样,一场暴动,将一切重新开始。我历来反对革命。连命都要革了,那必然是一种巨大的破坏。即使获胜,所掌握的也必然是一个一片狼藉的现状。我喜欢更为温和一点地解决途径。而在我看来,法律就是一个比暴力好一些的方法,它用规定好的习惯规则来符合当事人对问题共同的评定取向。于是,当我们拒绝革命来改变一切的时候,我们步入诉诸法律。
所以,综上所知我们可以归纳出三点结论:
第一、 中华民族与西方民族相比不是一个好诉的民族。
第二、 诉讼是中国人解决问题的最后的也是最不愿使用的手段
第三、 即使中国人避免诉讼,但国人对诉讼的本身是有需求的。
诉讼,是中国人手中的一张底牌,决不轻易打出。但若不得以打出了呢?
第二篇、被告——法庭上的劣势群体
被告从一开始就处在不利的地位,特别在刑事案件上,被告被夹在了两个相互补充的劣势之中:其一是人们潜意识上的歧视,另一是与公权力的较量。
在国人的意识里,只要一个人上了法庭,他就是有问题的;如果你自身没有问题,自然不会空穴来风。因而在中国做被告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在人们的观念中从一开始他就被不自主地放在了劣势,自然便理所当然的受到了不少“微词”相对。而这,也直接影响到了审查部门的审讯之中。往往警察局注意到一个嫌疑人,他们不自觉的第一反应就是这件事与他有关。然后她会沿着自己这一条主管思路走下去,以得到他自己所预料的结论。往往不自觉地就会把案件引向嫌疑人就是有罪的这一方向——就是我们常说的“有罪推定”。
但是这还不是最糟糕的。在法律上其实约束了三道关卡以防止人的主观意识影响到客观案件,第一是警察局的办案程序,第二是检察院的省查监督制度,第三是法院的分析判决。在这三道关卡之中,各种客观证据回一次又一次地进行分析和确定,最后以客观的人证、物证裁定结果。三道段之间相互约束,相互制衡。每一道关卡的裁定都会被其他的两道关卡看着,以免出错。这就自然的形成了一种平衡的关系,以保障公平。
但当公检法站在了统一战线之上时,这一种平衡被完全的打破,转而变成了当事人和公权力的对决。以一人之力对抗国家之力,显然是螳臂挡车。
在此看来,这一“统一战线”的确立大概就不是什么好事情了。被告若真的是罪有应得那还好,但要着实是一个冤假错案,那必是免不了屈打成招的事。要更进一步的话,更有查案查死人的事情:2000年,泽州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抓捕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人吴飞龙、刘国军后为了了解“事实真相”不惜刑讯逼供,最后将吴飞龙殴打致死。
如此这般之事,呜呼哀哉,无法可想。
第三篇、刑讯逼供——中国之刑事传统
殊不知,我国古时大堂之上的仪仗排列。以包公为例:两排小吏(类比法警)持棒(类比电棍)而站,上面坐着包拯(类比法官),下面坐着公孙策(类比书记员),还有王朝马汉、张龙赵虎以及展昭等一干人等立于一旁(类比法警小队长)。堂后摆着狗头铡、虎头铡、龙头铡,后面还供着尚方宝剑(意思是我还有更大的靠山)。于是犯人一带上,全堂高喊“威武”,吓得罪人伏法,好不威风。
但细细想来,这一帮人在干嘛?手持刀剑,身带电棒,摆明了暗地里就告诉你:你说不说?不说可有你受的!我们可都操着家伙在,你不要以为这只是一个摆设。从秦律到唐律,从宋律到清律,都分明写着大刑伺候,这还不让有罪者吓得屁滚尿流,让冤枉者吓得战战兢兢。而且老爷会说那些最人骨头里贱,不用给点惩罚他就不知好歹,那个潘仁美不就使用了形都不肯招吗。在他们眼中,罪人上堂本就是来受罚的,有什么罚不得?
而且从抓人,到取证,甚至提起公诉和判决都采取一条龙服务的形式。意思就是,没什么,你告吧——你告上来我就给你做主。
好一个青天。
第四篇、最佳拍档——检察院与警察局的邂逅
凡是研究美国法的人,都会发现一些其中有趣的东西。
与中国不同,美国抓不犯人是需要法院批准的(而中国的决定权是检察院),他们在面对紧急情况时候允许自主拘捕,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得到检察院的允许,否则立刻放人。法律是追求公平的,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不管是个人还是国家,所以在我看来,这种制度就是对本就处于不利方的嫌疑人一种公平的法律待遇,这是很好的。
但在中国情况就有所不同,对于嫌疑人的起诉方和拘捕允许权都放在了一个部门的手里。也就是说,抓他的是你,提供材料说他有罪的也是你。就像上面所说的,检察院和警察局的制衡关系被这一权力打破了,于是,没有人来监督到底他是不是真的有罪,到头来所有说话的权利都在你的手上。这种制度下产生的案件所具备的真实性不由得让人堪忧。
同时,也就像上面所说,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下,公诉方的潜意识中嫌疑犯就是有罪的(因为没有罪警察就不会怀疑上他)。而他们就是带着这个思路去取证和审查的,中国自古有存在刑讯逼供的历史,这就难免让嫌疑人在审查过程之中有了皮肉之苦。枪杆子里面出政权,那么拳脚之下出“事实”便也不是不可能的。
总而言之,警察机关和检察院一搭档,那么便成为了一把利刃,嫌疑人在利刃之下无处可逃。
剑峰所指,所向披靡。
第五篇、无序配合——集权化的毒树
看来嫌疑人已处于极大的被动之中,要在官司之中沉冤待雪只能靠法院了。
于是,再加上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社会出现了一个让人哭笑不得的局面:社会之中的“同志”之间为了工作生活中的“面子”问题,相互“撑台”。这里出现了三个关键词——“同志”、“面子”、“撑台”。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公检法之中有党员,所以他们有“同志”;他们都有自己的工作,做错了就得丢“面子”,于是都有所顾及,毕竟是经常在一起办案子的;所以难免他们得相互“撑台”,相互弥补漏洞,为自己的“同志”挽回“面子”。
党和国重叠在了一起,人们的政治生活就愈发的丰富起来,有关审判的权利也逐渐得集中了起来。(在此省去10字)公检法强强配合之下,嫌疑人最后的救命稻草也丢了,就只能眼巴巴的看着他们的判案技巧。如果幸运,他们判对了,我们皆大欢喜;判错了,我们自认倒霉。再加上社会一些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办案人员自身对案件的好恶和看法,被告命若琴弦,悬如一发。
这是一棵司法无序集权化的毒树,它们必将产生变异的果实。我们无法判定他们所结出的下一颗果实是好的或是坏的,因为这一切都太具有不定性了。法律本是“对于审判结果的预见”,但现在却无能为力,要知道这样的毒树是与法律之本质是背道而驰的。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单位剩余农业劳动力招工安置标准:

  土地征用后所剩商品菜地人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水田人均五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旱田人均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招工人数,按该单位劳动力和耕地面积比例计算。

  承包田被征用的农民,符合招工条件的,在招工总数内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符合招工标准,被征地单位无法自行安置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由用地单位组织招工安置。如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由其主管机关或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接收安置人员的单位。

  招工安置补助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一万一千元,规划区外每人八千元。

  第四条 被招工人员,一般安置在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条件的也可发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是以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村农民集体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被征地单位劳动力,是指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男十六至六十五周岁,女十六至六十周岁的劳动力。

  第六条 被招工人员条件:

  (一)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身体健康,年龄男十六至四十九周岁、女十六至三十九周岁的常住人口。

  被招工的人数如超过符合招工条件劳动力的20%,招工年龄延长三周岁。

  (二)征地后,被征地单位撤销的或被征地单位剩余的土地不超过原有土地10%的,招工年龄男十六至五十九周岁,女十六至四十九周岁。

  (三)与当地农民结婚而户口没有迁入的一方,结婚后在被征地单位连续参加劳动五年以上的,可享受招工待遇,户口可迁入被征地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被招工人员的户口,根据被征地单位所在地的户口性质,转为城市户口或城镇户口。对征地后形成的双职工子女以及由职工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老人的“农转非”,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聘请的技术人员,临时工以及征地冻结户口后或签订征地协议后自行迁入的人员,不属招工安置范围。

  第九条 被招工人员需到市属以上全民医疗单位进行体检,因身体状况发生争议时,由劳动部门根据安置农民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被招工人员招工后的工资待遇,根据其技术水平,参加农业劳动年限等,比照用工单位同期参加工作大多数的工人工资水平,由劳动部门与用工单位,按现行劳动工资政策评定。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按其所在岗位对应工资标准评定。

  第十一条 评定被招工人员工资时,对县、区以上劳动模范、招工时担任相当于村级正副领导职务并连续任职十年以上的,以及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助理农艺师以上的人员,工资可略高于同期参加工资的一般工人工资。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如因企业亏损,不能按规定给职工发放工资时,为照顾被招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应从被招工人员入厂之日起,五年内按评定的工资标准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工作的时间,从招工批准之日起计算。为照顾被招工人员的生活,在享受用工单位职工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及其他方面的福利待遇时,可根据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比照同期参加 工作的职工对待。

  第十四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农业劳动的时间从其实际务农起开始计算。参加劳动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从十六周岁开始计算。外地转来的农民,两地参加 劳动时间合并计算。参加劳动后,因犯罪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计算为农业劳动时间,其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工作后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工龄不满十年的,可按十年工龄对待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生活费。

  第十六条 在招工指标内、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民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经乡政府批准,公证部门公证后,由征地单位一次性资助自谋职业安置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八千元,规划区外每人六千元。自谋职业人员户口性质与被招工人员享有同等待遇。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不得办理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业劳动力,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人员,原撤销单位享受退养待遇的,城市规划区内,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七十五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六十五元。原退养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规定发给。

  (二)在招工年龄内,因病残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可按超龄劳动力的安置办法办理。

  (三)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按原所在单位退养待遇,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助费十元。

  (四)因公致残人员及因公死亡者家属的抚养费,按原协议执行。本人或家属如愿一次性处理,经乡政府审查同意、公证部门公证后,可将其费用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死者家属。

  上述生活补助费,由原撤销单位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原有积累中支付。不足时,由征地单位征予补助。生活补助费按平均八十周岁计算,一次性拨给所在县、区的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直到死亡为目。死后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棱标准为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包干使用,不另发副食补贴、煤粮补贴和医疗费。

  第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接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后,在三个月内提出招工名单。逾期提不出招工名单,招工指标作废,征地单位按规定给被征地单位支付生活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征地单位在被征地单位提出招工名单一个月内办理完招工手续。逾期办理不完的应根据招工人数,按月人均八十元支付被招工人员生活补助费,满三个月仍不能办理招工手续,按月人均一百二十元支付生活补助费,直到办理完招工手续。

  第二十条 侵占招工指标、招用本办法规定以外人员的,招工无效。已办完手续的,将招工人员退回,不另更换,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试行办法》(沈政发〔1985〕158号)、关于修改补充《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试行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89〕105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发布前按原规定招工评定的工资级别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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