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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6:03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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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领导指示,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不因改制增加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税赋”的指示精神,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应缴纳的
契税。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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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关于贯彻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

豫人常〔2002〕12号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条例》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附: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零星项目建设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类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二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本条例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前款规定标准。达不到的,予以注销。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资质等级的评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评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项目总规模计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并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省辖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项目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证书核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到项目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或者协议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预售商品房的,应书面征得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的,转让人应当退还预购人有关款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设置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视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条件。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向预购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的,所收费用应视为定金。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商品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销售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百分之一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买受人以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

(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7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继续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类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进行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五条我市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管理本行政辖区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行业的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制定本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并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按规定登记、考核、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为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审验手续;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超前性,具体内容可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所在单位的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
第十一条我市继续教育实行分级培训、统一管理的办法。培训内容分公共课和专业课两部分。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公共课培训由市人事培训考试中心负责实施,专业课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的行业培训基地负责实施;旗县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旗县区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可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函授、刊授、电化教育、网络远程教育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要在培训基地进行。培训基地建设是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前提和保证。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推荐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培训管理规章制度;
(三)具备3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中级职称以上富有较强授课能力的专兼职教师;
(五)具有容纳100人以上的固定培训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具备一定的现代教学条件。
第十五条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内人培字〔1999〕12号)向社会推荐、公布。
各旗县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设立,由旗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推荐、公布,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教学设施、师资力量、人员配备、管理措施、教学质量等。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要广泛征求接受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确保考核工作公正、严肃、合理、准确。
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培训基地要提出告诫,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专业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取得毕业证书,可以折算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完成,也可以分散完成。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倡导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之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在规定任务之外,参加脱产半脱产继续教育,应当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等多种渠道解决: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继续教育经费做出专项安排,可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中需进行继续教育发生的费用,可在管理费用或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所进行的各类有偿教学服务,所得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纳入继续教育工作经费;
(四)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五)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主要包括:《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日常登记填写、年度签证和周期验证四个管理环节:
(一)《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登记、发放;
(二)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或其所在单位将培训内容与课时如实填写在《继续教育证书》上;
(三)年度签证是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其《继续教育证书》和《继续教育情况登记表》及其他有关学习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年检,并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审核签证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存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审核签证情况进行抽查;
(四)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验证时要严格检查专业技术人员一个周期内完成的学时总量和所学内容,对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出具《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审验卡》,作为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年度考核评优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责任目标,实施考核和监督。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缓聘、解聘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或违反本办法,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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