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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0:30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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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 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七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境外人员进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章 招聘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经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招(聘)用简章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并张榜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市)用人单位、境外经济组织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应当公布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用岗位及工种、用工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的,应当经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到外省(市)或境外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三)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七)具备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行署)设立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县(市、区)设立的,由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资格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
  (一)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个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中央直属、驻军和省直属单位以及外省(市)、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向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采用下列名称:
  (一)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所”;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分别为“乡(镇)劳动服务站”和“街道劳动事务所”。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冠以专业名词。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对残疾人、妇女求职的应当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开展业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其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鉴定劳动合同;
  (四)办理有关手续;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寄存档案;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人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七)组织劳务协作或区域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八)为境外求职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九)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求职人员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侵害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五)为有违法行为经查处而未结案的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人员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不同以歧视;对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所有制属性或经济实力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其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并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用人单位已招用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调换工种。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退已招(聘)用的人员,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用人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处以广告费用的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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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人事任免
第七章 质 询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保障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顾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自治州和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根据情况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综合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部分调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经批准的以外,不得缺席。
第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批准,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或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第一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先由提案单位或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然后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
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视情况印发不同范围征求意见,并就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统一审议后,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提议案的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成立特别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讼决定。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予以批准。如有违背、抵触,可退回原提请批准单位研究修改,或者删去有违背、抵触的条款后批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化问题,交由提请批准单位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提请批准的有关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按本章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其部门所作的工作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对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常务委员会应听取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六章 人事任免
第三十条 人事任免必须遵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认真审查,提出任免理由的报告,并附上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主要政绩考核材料,于会前十五天送到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先由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任命案,必要的时候,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对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议时,经提请机关考核已有结论的问题,不再审议;如发现确有新的问题,不宜任命的,应退回提请任命的机关予以核实。
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予以任命。

第七章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经审议的质询案,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要答复的质询案,用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可以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多数成员认为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省内重大事项的意见,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审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和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以决议的形式表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商标保护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商标保护协定


(签订日期1977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的精神,本着保护商标以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及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上,在取得商标权及其他有关商标注册权利方面,应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及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之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或在其后,可以在三个月之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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