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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46:26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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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计委 市经委 市科委 等


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计委、 市经委、 市科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工商行北京分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



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加快我市的技术进步,特制定如下规定:
1.为使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紧密衔接,今后企事业单位在对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时,必须同时分析论证国产化的可行性;主管部门在审批引进项目时,同时审批国产化工作计划和措施;在验收引进项目时,同时检查国产化落实情况。企事业单位引进项目的负责人原则上应同
时是国产化工作的负责人,并对国产化工作负责。引进设备的消化翻版,引进单位能够组织进行的,则同国产化计划一起进行论证、申报和验收。本单位无力或不需要进行消化翻版的,则必须经总公司(局)报市消化吸收办公室研究决定。引进前可行性报告中的国产化和消化翻版方案,由
市消化吸收办公室审查会签。
2.引进单位对所引进的技术不得搞技术封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除外),要为市内有关消化吸收工作的单位提供必要的方便。
3.凡经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技术性能、产品水平经过鉴定达到引进产品水平并能批量生产的,各总公司(局)要及时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并建议国家主管部委今后不批准或限制进口同类产品。
4.为了扶植鼓励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市里建立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市财政今年先安排1000万元,以后年度视财力情况安排,用于有风险的项目补助和贷款贴息。由市工商银行今年划出5000万元贷款指标,支持列入市重大消化吸收计划的项目,以后年度根据资
金情况继续安排。由市消化吸收办公室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另文下达)。
5.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而国内暂时不能解决的关键零部件和消化吸收工作中需要解剖用的样机的进口用汇,市里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协助安排。
6.达到以产顶进的国产化产品,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一部分外汇,用于进口关键件,促进国产化工作,以利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
7.国产化产品属新产品范围的可由企业自定试销价格。属北京市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物价部门在审批价格时要适当放宽政策,鼓励国产化工作的推行。
8.凡列入市《重大消化吸收项目计划》中的项目,符合新产品规定的并列入市新产品计划的,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政策。对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新产品减免税额可视同企业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增长基金。
9.列入市《重大消化吸收项目计划》中的项目使用技术开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允许企业按规定税前还款。
10.消化吸收技术成果转让所得净收入,每年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者免征所得税。
11.列入市、总公司(局)消化吸收计划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影响企业利润下降时,确有困难者由企业申报,总公司(局)认定,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时可以适当照顾。
12.列入市、总公司(局)消化吸收计划的项目所需材料,市物资局优先给予支持。
13.对在消化吸收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里每年评选一次,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14.在消化吸收工作中,不能按期完成目标值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不得享受任何优惠,已享受的原则上追回。
15.对引进设备搁置一年以上或安装验收后闲置一年以上者,由市财政部门征收引进设备闲置费(第一年按设备费的10%征收,第二年征收20%,以后以此类推),收取的闲置费并入市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具体办法另定。
16.本规定由市消化吸收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文下达。
17.本规定自下达日起开始执行。



198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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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同意,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保障征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申办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


  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中直接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处分;
  (七)婚姻介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请开办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开办者应向所在区(市)县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受理的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发给《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涂改。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后,应分别向工商、地方税务和价格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三)对严重违反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民政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市民政部门制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员证》;
  (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婚姻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征婚启事须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五)婚姻介绍机构每年应按总收入10%的比例储存风险金。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介绍;
  (二)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
  (三)兼营其他中介业务;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卖、出租、转让《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介绍的,每介绍一对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三)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不储存风险金的婚姻介绍机构不予年检。


  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不便管辖原则,一般是指享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另一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为便利及公正,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有条件地中止本国管辖权的制度。不便管辖原则主要适用于跨国主体间的民商事诉讼纠纷,其根源主要源于全球经济日益融合,超越国界的经贸往来、资本流动、技术转移、销售服务等领域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就国际交往的主体国家而言,一方面,极力维护主权,主要通过立法等手段扩大管辖范围,追求本国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国家间的依存关系和依赖程度进一步加剧,使得各国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对利益的追求有所收敛。反映在管辖权方面,则是各国一方面表现出“争”的一面,即存在着争夺、扩大管辖权的倾向;另一方面,也表现出“让”的一面,即在积极寻求管辖权的合作与限制。在不愿放弃立法上“争”的一面的情况下,通过司法上的“让”也可以进行较好的平衡。不便管辖原则实际上代表了司法过程中“让”的理念。

不便管辖原则主要适用于普通法系国家,但并非与大陆法系所不相融。当我们透过各国极具特色的不便管辖原则的表象发现,它原本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一种为人类法治历史所证明的任何国家司法都不可或缺的东西。这一自由裁量权的最大功效就在于通过灵活性的做法,实现了个案的公平和正义。这种司法主权的有条件让渡体现了一国司法制度的自信、开放与包容。恰当的适用也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政治效果。我国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已经将不便管辖原则应用于具体的个案,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汉城工业株式会社与宇岩涂料株式会社、内奥特钢株式会社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与三星重工业株式会社、三星物产株式会社船舶污染损害追偿管辖权纠纷一案中,均适用了不便管辖原则,自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首次以判例的方式确立了不便管辖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适用。

我国作为国际舞台的大国,已经从较为单纯地引进外资、发展国内产业,逐步转变为资本走出国门、走向世界的阶段。资本的对外扩张,更加快了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的过程。如果单纯强调司法主权和司法对抗,忽略了司法礼让和协调,不仅无助于实现维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利益之目的,反而可能会更多地使本国法院的判决遭到域外法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从此意义而言,不便管辖原则正契合了公正、效率、司法经济以及国际协调、国际礼让的理念,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和“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将那些与本国缺乏太多实际联系,而且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困难、诉讼成本高昂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的更合适便利的法院管辖。因此,探究不便管辖原则本土化的可能性与现实性,显得尤为重要。

在考察国外对该原则适用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对该原则的司法认知度,提出我国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标准。

1.不存在有效的排他性协议管辖的情形。协议管辖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司法主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使司法管辖权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得到合理的分配,尤其在实现管辖权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减少管辖权冲突、使判决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方面,其优越性和独立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协议管辖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博弈、利益妥协的产物,所确定的法院自然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则不宜以不便管辖原则为由拒绝管辖。

2.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一般而言,一国会在影响到国家政治利益以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中采用专属管辖。因此,若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不便管辖原则亦没有适用的空间。

3.作为以不便管辖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被告,负有证明受诉法院是明显不方便审理法院的责任。这主要借鉴了美国和澳大利亚法院的做法,即由被告负责证明受诉法院是明显不方便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审查应着重考察一下几个因素:(1)审理地点相对于当事人的住所而言是否存在不方便;(2)证据的特性以及所处的位置,包括文件、证人以及获得证据所需要的程序是否存在不方便;(3)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以及难易程度;(4)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是否在我国境内;(5)是否能够证明存在查明与适用外国法的困难;(6)是否存在案件在合理期限内难以审结的问题;(7)判决被他国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等等。

4.案件不涉及我国重要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利益。司法主权的行使必须以保障国家利益为前提。当案件涉及一国重要的公共政策与国家利益时,任何一国法院绝不会轻易放弃应有的司法管辖权。比如,涉及领土与海洋权益的管辖权案件,我国法院应在坚持主权原则的前提下,决不放弃应有的司法管辖权。

5.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将另一适格法院能否实现实体公正作为必要的考察因素。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将“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作为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必要条件。其实,这一条件过于苛刻,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几乎很少存在。这不由令人联想起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美国加州地方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不支持中国遇难家属在美国诉讼的主要理由:美国加州对本案没有足够的利益联系,中国的法治环境足以审理此案。实际上,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一个重要被告人便是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制造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美国加州法院并未因涉及美国公司利益而接受管辖,相反通过论证认为中国的法治环境也能使该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美国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反观纪要的规定,只要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分原因和利益大小,均由我国法院管辖并审理的理念,难免会陷入狭隘的司法主权观。

立法中过度管辖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可能性。但不便管辖原则固有的对管辖权的自我抑制性,很好地平衡了立法中过度管辖的缺陷与不足。虽说不便管辖原则是一个舶来品,但对这一舶来品的进一步消化与吸收,在本土环境中为我所用,仍然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探究的方向。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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