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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9:46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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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
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 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的堆料场、运输通道等临时用地,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
下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必须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划拨土地和收回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征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园地和城镇郊区的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单位除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多少确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2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2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5分以上1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至7倍;每人
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上5分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6至8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下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挪用,不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占用。
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吸收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到批准征用土地期间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用后,所在县要相应调整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单位或个人房屋的,可以按照拆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给予安置或补偿。
因搬迁造成生产经营企业停产、歇业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费外,还应按拆迁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纯利润,根据双方协议期限,由用地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来本省投资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企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占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上有青苗和附着物的,应向被占用土地单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回乡定居华侨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住宅用地,使用城市郊区土地,每户不得超过2分;使用川地、原地,每户不得超过3分;使用山地、丘陵地,每户不得超过4分。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不得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经审查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不许私自转让或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停业后应限期交还场地,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以及土地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并处以该地年
产值2至10倍的罚款;对非法占用非耕地的,并处以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议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数额的5%至2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交还土地而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年临时用地补偿费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并处以该地年产值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亩300元至6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耕地,荒芜满1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荒芜满2年以上的,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追回的款物,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等,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198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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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根据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科学、规范管理,防范和减少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资产负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人民币资产和负债业务,外币业务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监控指标
第四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全行自有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全行各项贷款(不包括委托、代理业务的贷款,下同)增加额与各项存款(不包括财政性存款,下同)增加额之比不超过75%。各分行(指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具体比例由总行分别核定下达。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全行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各行流动性资产和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为5—7%。各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5%。
六、单个贷款比例:
(一)全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总额与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二)全行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50%。
(三)各行对单个项目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贷款总额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对所辖地区内最大十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总行核定分行贷款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七、拆借资金比例。各行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八、贷款质量指标。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分别不得超过8%、3%、1%。
九、信用贷款比例。各行新增贷款总额中的信用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0%,经济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
十、资金损失比例。在办理各项业务中的出纳短款、错帐损失、核销的贷款呆帐以及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等称为资金损失。各行各项资金损失必须经有权部门核批后方可入帐。全部资金损失与全部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十一、负债成本比例。各行各项成本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得高于8%。
十二、资产盈利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的利润与同期信贷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1%。
十三、实收利息比例。各项贷款实收利息余额与各项贷款应收利息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85%。
十四、资本回报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实现的利润与营运资本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
第五条 上述各项指标中,资本充足率和单个贷款比例中的(一)、(二)两项比例只考核总行。其余指标适用于各行。
第六条 各项指标的计算一律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计算公式和指标科目归属执行,各行不得自行更改计算方法和口径。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对分行实施管理和考核,分行负责对所辖分支机构实施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年向总行编报下年度分季的信贷收支计划、资金营运计划、财务经营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自律指标计划等,经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总行对各分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其中对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资本回报比例实行按季监测、年末考核。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总行可依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有关规定,对核定分行的各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对有关分行增设临时或特别比例指标。各分行在不违反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需要增设一些监测自律指标,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总行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制定全面反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各分行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总行统计报表的要求执行,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分析透彻、上报及时。
第十二条 各分行要定期对本系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考核,并按有关指标的考核要求,于月末十日内或季末二十日内写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执行情况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四章 组织分工
第十三条 总行和各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资金计划的副行长任副主任,资金计划、信贷、项目评审、建经、财会、筹资、稽核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措施。各分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和监管单位,要切实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是全行加强经营管理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全行各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相互协作。
第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综合部门,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各职能部门反映的情况,负责调查研究,拟定办法;核定比例,适时调整;组织实施,反映联系等工作,并具体负责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和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信贷、项目评审、建经等部门)是实施资产质量和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审批制度,对有问题的贷款要及时调查、分析、处理,制订符合商业银行贷款原则的贷款管理制度,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资产安全性指标进行监督、考核,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努力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具体负责中长期贷款比例、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考核工作,协助资金计划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的监控、管理工作。并将考核管理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制度,具体负责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盈利性指标(资金损失比例、负债成本比例、资产盈利比例、应收利息比例、资本回报比例)的经常性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或修订,并将考核、修订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八条 筹资部门侧重于对负债的管理,在组织增加存款的同时,要加强对各种负债的风险和成本的分析,拓展负债品种,合理配置与资产结构(期限)相适应的负债结构(期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负债成本比例等指标的管理、考核工作,促进负债结构和期限构成的优化。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对信贷资产负债风险的监督和稽核、审计工作,协助贷款管理部门做好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监督管理工作,对各行呆滞、呆帐贷款的认定、催收情况和防范措施进行定期审核评价,并将稽核审计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五章 调控与奖罚
第二十条 总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建立必要的调控奖罚制度,可以根据各分行执行情况适时调整监控指标并采取奖罚措施。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各项比例指标执行较好的分行,可适当增加贷款限额和调整比例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总行将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
三、罚款;
四、要求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限制有关业务的开展;
六、追究有关分行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达到总行规定要求、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分行,总行可以酌情停止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或直接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改变资产种类以缩小风险程度或擅自修改会计、统计数字的行为,视作隐瞒资产风险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能按期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的,要给以通报批评,被连续两次通报批评的,将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1992年12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决定设立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内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
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适用于宁波海事法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二、第四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宁波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工作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宁波海事法院的院长由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宁波海事法院院长提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宁波海事法院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上海海事法院在此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移送,其上诉案件仍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宁波海事法院印章由我院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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