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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8:4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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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云南省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


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办发〔2001〕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属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拟订的《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反映。
                              
2001年9月12日



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 昆明市人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使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办发〔2001〕22号)精神,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含非国有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调配。
引进高层次人才涉及调配工作的有关政策,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实施意见》(昆发〔2000〕10号)和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调配工作以邓小平同志人事人才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干部路线,认真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服务,努力做到知人善任、用其所长、调配合理、使用得当,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调配工作以工作需要为主,适当照顾个人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各类人员到边远县区、基层单位、生产第一线和艰苦行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用人需求,控制财政拨款单位的人员增长,鼓励引进高层次人才,做好政策性安置工作。
人员调动必须在编制定员内进行,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突破编制定员和增人计划调入人员。


第三章 调配条件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动:
(一)国家公务员转任、轮换以及从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担任副县级以上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
(二)企事业单位调整配备领导班子需调入的书记、厂长、经理和院所长;
(三)国家和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新增设或需加强部门需要补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企事业单位急需补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除补充高层次人才外,一般不从企业单位选调;
(五)引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我市紧缺急需并且本人具有特殊专长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引进的重点对象是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六)经市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选调的人员;
(七)确因工作需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调动,应本着就生活基础所在地一方、鼓励就下不就上的原则;对符合流向的,不受婚龄、年龄、分居时间的限制。
对确需调入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以下简称四区)的,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夫妻分居时间在三年以上,被调人工作时间满五年以上;
(二)夫妻年龄相加满60周岁;
(三)夫妻一方年龄满35周岁;
(四)夫妻一方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户口在昆明市四区,确需照顾家庭困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一名子女到昆明市四区工作:
(一)家庭有特殊困难或夫妻一方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身边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或一方年满55周岁,身边无子女的。
第八条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优先解决,调动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凡属下列政策性、指令性安置的人员,各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接收安置:
(一)中央、省、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布置安排的人员;
(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队家属。
第十条 在试用期间的新参加工作人员,或者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人员,不得调动。


第四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一条 调配的具体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动的,在征求被调人员的意见后,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调,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集体讨论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把竞争机制引入调配工作,各单位补充职位(岗位)空缺,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逐步做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选调人员。


第五章 调配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调动手续时,由调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真如实地填写《干部调动审批表》或《昆明市引进人才审批表》,由调入单位根据调动理由附专题报告和有关材料:
(一)属于工作需要及引进人才调入的,应附拟调入人员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以及考核材料;
(二)以解决夫妻分居为理由调入的,应附结婚证、配偶户口及单位证明;
(三)以照顾家庭困难为理由调入的,须附其父母户口、家庭成员情况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属于照顾随军家属调入的,须附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材料。
调动材料由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六章 调配权限和纪律

第十三条 调配工作的审批权限。市委组织部负责市管干部、市属党群系统和人大、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法院、检察院的人员调配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同级组织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人员调配工作。
(一)从省外、本省地州市县、市属四区以外的十县(市)区调入昆明市四区,昆明市四区内从企业单位调入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二)昆明市四区内,从机关调入企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单位,或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调出、调入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或主管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三)调出市属单位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其他人员由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或者主管部门审批;
(四)从省外、本省地州市县、昆明市四区调往市属其他十县(市)区,以及在十县(市)区之间调动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或人事局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四条 调配工作纪律: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人员调配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实行政策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和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确保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人员调动要经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考核考察和审查把关,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和克服各类不正之风的产生,并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申报调动材料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违者一经发现,取消调动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从事调配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调配纪律和有关廉洁从政的规定,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并按国家公务员轮岗规定实行定期轮岗。违反调配工作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各级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完善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干部调配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昆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市原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20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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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计委重点办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计委 重点办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2〕8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计委、重点办《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自治区计委 重点办
(2002年11月25日)

  为了加强对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促使工程按期竣工,及时投入使用,发挥工程投资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凡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二、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的规定,结合国家颁布的行业验收规范、工作程序和内容范围严格执行。
  三、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档案和环境保护内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工程项目实行同步验收。
  四、建设项目验收实行重点项目(包括中央第四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确定的117个项目,下同)与一般项目分别管理的原则。
  (一)一般建设项目原则由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二)重点建设项目验收分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初步验收由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由自治区计委、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组织。重点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将初步验收资料报自治区计委、重点办申请竣工验收。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在对初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进行竣工验收的决定。竣工验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当由环保、消防、档案等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对于打捆项目中规模小、投资少,且分多年实施的子项目,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可以委托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由自治区计委、重点办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计委进行验收。
  五、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在对其负责验收的建设工程验收完成后,应当将验收资料(包括验收报告、验收委员会名单、工程项目效益和工程照片)报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备案; 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牡查。
  六、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公室负责对全区重点建设项目的验收情况进行稽查。
  七、本规定由自治区计委、重点办负责解释。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重点办反馈。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3日公布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必须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社会主义事业。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执业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凭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实习律师须与持照(证)律师一起,方可参加诉讼活动。
其他公民不得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
第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时,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但当事人委托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前款所列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申诉,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申诉的律师在原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刑事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
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同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应当教育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可以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律师与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不得妨碍侦查。
第十二条 律师就所承办的案件,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征得委托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可以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
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承办律师对书面答复仍有意见,并有充分的根据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也可以报告同级地方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律师凭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有权向公安、邮电、交通、工商、税务、海关、金融、土地、建设、房管、烟草等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所得的所有材料均应归档,不得扩散。
第十五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必须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必须入卷。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尊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和自侦案件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撤销案件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决定的;
(三)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律师承办刑事案件,应将委托书一式三份送交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时,应将委托书二份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应将委托书一份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时出庭,可以在开庭前四十八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理由充足并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限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讨论律师的主要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载明律师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合议庭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有特殊情况的,合议庭可以要求承办律师提前提交;承办律师经合议庭许可可以推迟提交。
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在合议庭合议前向合议庭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律师承办刑事案件,应将辩护词副本同时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接受业务,并根据律师的实际情况统一分配,保证法律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保证承办业务所需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务。
承办律师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所收取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并出具专用收据。禁止律师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发现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乱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律师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等行政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干涉、刁难、打击、迫害律师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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