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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9:58:57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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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

财政部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
1993年2月6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经济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国内其他系统在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从事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企业应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的税款,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境外机构(包括经理部、办事处、项目组,下同)应配备合格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性,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企业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本金的,股本按照票面价值计价;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资本金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九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数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投资时资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一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应付内部单位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及预收货款、应付分包工程款、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预收工程款、预收备料款、预收购房定金、预提费用等。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作为流动负债。流动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数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境外借款。企业应对其境外机构境外借款的抵押、担保权限做出相应规定。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及预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发生的贴现息净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协作件、外购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可直接认定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报关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有关协议或同类物资市价确定的价值计价。
第十七条 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便变更。
第十八条 企业领用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材料等,可一次或分期摊销。
第十九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存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存货毁损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可在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2%提取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年末,企业根据应收帐款余额计算应提的坏帐准备金大于或小于帐面实际数的数额,应计入或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销,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境外开展业务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应当经企业总部批准,并按照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对境外银行存款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在企业任职的亲属不得联签。所有现金收支凭证,除需有经办人签字外,还要有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境内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施工机械、生产设备、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年限的基础上,编制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
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别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境外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美元以上两个条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资产,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主要生产设备,也可列作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损易坏的,也可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境内使用的固定资产分类及计提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35-45年
房屋及建筑物 25-35年
其中:简易房 5-8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10-14年
运输设备 6-10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5-8年
企业在境外使用的固定资产分类及计提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15年
房屋及建筑物 10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5年
运输设备 3年
国外生活及管理设施 3年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参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购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应当按下列方法计价:
工程用材料,比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计价;
待安装设备,比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价。预付工程款,按照预付的工程款项计价;
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购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固定资产购建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固定资产购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九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也可采用加速折旧法。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在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月折旧率=----
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按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2.按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计算折旧的境外固定资产,可不计算预计净残值,以原价作为应提折旧总额。
按加速折旧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双倍余额递减法: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月折旧率=----100%
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将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固定资产净值平均摊销。
2.年数总和法: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年折旧率
月折旧率=----
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其固定资产原值和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月初帐面价值。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因无后续项目而折旧又未提完的境外施工机械、生产设备,可在项目的最后一年一次提足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费用支出较大的,可以采取分期摊销或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数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数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境外固定资产要加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卡,认真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固定资产购置、转移、变卖、报废时,财务部门要严格审查。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自行开发并按照法律程序认可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接受捐赠的,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律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受益期限确定。
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一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作为企业的开办费,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开办费自投产营业之日起,按照一般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物资储备、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数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数额计价。
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销,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额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损失。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向境外投资应了解熟悉当地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好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公有企业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如有特殊需要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经企业总部批准,并按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直接为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及其他业务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材料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计入项目成本;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分配计入项目成本。
第五十条 企业在境外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总部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能直接计入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能直接计入的,原则上按照境内、境外营业额分摊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一条 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差旅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管理人员工资、广告宣传费、考察联络费、招标投标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业务资料费、坏帐损失、佣金及其他管理费等。
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列入管理费用。
劳动保险费指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费、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费。
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利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指企业聘请经济技术顾问、律师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指企业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企业按下列比例提取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一)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
(三)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2%提取。
第五十三条 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四条 销售费用包括销售材料物资和产品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代销手续费、广告费、租赁费、销售服务费;销售部门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企业的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期短、年底应当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六条 企业境内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一)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开支。
第五十七条 承包工程成本核算对象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以每一个独立承包工程合同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规模大、工期长或单位工程较多的承包合同按独立的单位工程或施工区域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若干个规模小、工期接近、费用难以划分,且在同一地点施工的承包合同,可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第五十八条 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其他业务原则上每项合同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五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已结算项目成本与未结算项目成本的界限;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成本界限;成本费用与资本支出、营业外支出的界限;境内成本与境外成本的界限。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六十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承包工程、技术服务、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及开展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
企业一般应在交付工程、提供劳务和技术服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结算的,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价款,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采用实物支付方式结算的,应以实物销售并取得收取价款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时办理价款结算。
承包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工程承包价值在100万美元以内的,可以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承包工程项目或单项目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应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年终应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对境外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和费用进行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当年已完工程(已结算项目)的盈亏情况。
对合同规定以递延付款方式结算的工程项目,其工程价款收入可作为递延营业收入,相应的成本作为递延营业成本,期末作为递延收益反映。
对合同规定以即期方式结算的工程项目,其工程价款虽已结算但期末尚未收到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营业收入,相应的成本作为递延成本,期末作为递延收益反映。
第六十三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国外所得税
营业收入包括承包工程收入、劳务合作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多种经营业务收入。
营业成本包括承包工程成本、劳务合作成本、技术服务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多种经营业务成本。
企业收到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冲减出口产品成本处理。
第六十四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净值的数额等。
第六十五条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索赔收入、罚款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益。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
第六十六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对境内外业务分别进行盈亏核算,境内外的盈亏可以互抵。境外业务从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实现的利润5年内全额留用,境内业务实现的利润按国内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5年期满后,境内外业务均有盈利时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境内外一方发生亏损时用另一方的盈利抵补后,境内业务有盈余的按国内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境外业务有盈余的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延续五年未弥补的亏损,用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九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等。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七十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例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七十一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第七十二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汇收支与留成
第七十三条 企业境内业务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也可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企业境外业务以当地币或美元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企业对涉及外汇收支的帐户,可以单币记帐,也可使用复币以人民币和外币记帐。
第七十五条 企业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时,按帐面汇率折算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记帐本位币年末帐面余额,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根据国家外汇牌价进行计算和调整,调整后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六条 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换算为人民币编表。
第七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所购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八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际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调出业务时,外币金按调出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汇率折合记帐本位币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企业调入外币时,外币金额按调入价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与按记帐汇率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用外汇所购资产的成本。
第八十条 外汇收入是指企业国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业务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外汇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外汇支出。外汇净收入是指企业外汇收入减外汇支出后的净额。
企业在境外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和在境内承包国际招标项目所得外汇净收入,从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全额留用。5年期满后20%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
企业在境内承揽其他业务所得外汇净收入,40%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
企业承包工程带动机电产品及其零配件出口所得外汇,按出口收汇金额的全额留用;出口一般物资所得外汇,20%的外汇额度上交国家。
第八十一条 企业所得外汇收入在中国银行结汇后,报主管财政机关按规定核拨外汇留成额度。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外汇收入,必须先按国家的规定进行分配,不得在未分配前参与调剂。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三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额;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等。
第八十四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企业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八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变价净收入、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七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八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八十九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的同一顺序债务,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债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应当按投资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九十一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十二条 企业境外机构在项目结束后撤出驻在国或地区时,应对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妥善保管各种原始凭证和财务会计资料,及时办理财产清关手续,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九十四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有关报表应同时以人民币和美元反映,其中美元按企业汇总的外币折美元数填列。
第九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外汇)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十七条 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将年度财务报告及各种会计凭证、帐薄和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十八条 考核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主要财务指标的公式如下: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应收帐款
应收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期初应收帐款+期末应收帐款)
/2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00条 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财务制度。
第一0一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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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实行关闭或停产整顿而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裁减的少数富余职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委(计经委)、审计、银行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对待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编制、汇总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五)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六)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三)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和各地(州、市)可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市、区)按上年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0%上解调剂金,兰州市、天水市、金昌市、白银市、嘉峪关市留25%,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15%,其余各地(州)留30%,上解
省上10%;各地(州、市)直接统筹部分,兰州市、天水市、白银市、金昌市、嘉峪关市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其他地(州)按10%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最长发给十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90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长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00元;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10元。
(二)因物价等因素造成待业职工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由省劳动部门适当调整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三)二次及其以后待业的职工,在计算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提前就业的,在企业单位招用他们时,待业保险机构凭劳动合同书和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待业
保险机构批准,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个人或用工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包干使用;患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致伤、致病的),经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同意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
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总和。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800元,抚恤费500元。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死者生前领取待业救济金为基数,可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的,发给四个月;供养二人的,发给八个月;供养三人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女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促进再就业活动。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实行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除用于社会待业职工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扶持外,各地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经省、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批准,由经济实体单位担保,可用部分资金作为支持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浚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企业兴办发展第三产业。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根据人员编制情况,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标准,在当年十二月十日前拟定出下年度待业保险机构经费支出计划,上报省待业保险机构后,商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待业保险基
金委员会批准下发各地执行。省和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从本级调剂金中提取后转入管理费专户。
各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不再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其所需经费由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年预算,分季(月)核拨。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对擅自突破预算,造成待业保险管理费超支的,按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主要由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提供待业职工的有关资料和档案。本人应持有关证件在离开企业单位十五日内到参加统筹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从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待业救济金。逾
期登记的,不补发救济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或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参加待业保险或隐瞒少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拒绝缴纳待业保险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拖欠或少缴的待业保险费除依法强制补缴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1日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五)收集、整理和建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供统计和利用;
(六)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该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
(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或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件的;
(三)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本市批准的城市旧城改造实施区域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二)改建、扩建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三)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交验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过户证明和缴纳税费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公证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五)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六)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继承遗产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七)分割、析产及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有关文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八)解放初期军管会、市政府划拨给各部门使用的公有房屋,须提交当时有关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查清权源统一登记;
(九)合资、合作开发建设的房产,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屋项目签证手续后,按经核准的合资、合作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房屋产权即行终止,原房屋产权人须在房屋灭失或倒塌丧失使用功能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申办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
从登报之日起满三个月无异议的,给予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实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吊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所有权人或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有关证明、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六)其他有吊销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屋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产籍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发生遗失或毁损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档案,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查阅房屋产籍档案,应经房屋档案馆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籍档案时,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擅自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无效。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或毁坏、涂改、转移房屋产籍资料的,分别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或房屋档案馆作出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批评教育、拒绝查阅房屋产籍档案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登记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实施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费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费,依照省人民政府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海口市房屋登记发(换)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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