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7:46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小水电站(包括厂,下同)的经营管理,巩固其建设成果,落实“以电养电”政策,加速水力资源开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各部门兴建和管理的小水电站均列为预算外企业,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装机容量在二万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小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小水电开发与管理任务,建立健全事业性质的小水电站管理机构。实行企业管理。
第五条 县(市)经营或(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不得转归乡(镇)经营;其各种主要设备,不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转移或挪用,更不准变卖;小水电站的扩建或改建,须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属乡镇企业,不得上收和改变隶属关系。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小水电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负责整个企业的生产和行政事务。
第七条 小水电站实行民主管理。要建立和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站长要定期向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 小水电站的生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编制,属于乡(镇)、村经营的,由乡(镇)、村批准并报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定,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电站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在审批设计时一并审定。机构和编制如需变动,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否则不得变更。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设备和技术条件,制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计划管理。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决算,实行分级审批,装机容量超过一千千瓦以上的,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装机容量不足一千千瓦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批
,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水电站要按月、按季考核发电量、发电成本、出勤率、劳动生产率、厂用电率、设备完好率、生产消耗率和电能损耗率等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和评定计划完成情况,采取措施,改进管理。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要按国家统计制度规定和本站管理需要,做好运行、检修、事故、水文等原始记录,及时整理分析和汇总上报,作为编制和检查企业计划,评价和改进企业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要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实行定人员、定发供电量、定厂用电量、定年度收支计划,同时编制季度生产计划和月份作业计划,提出增产节约指标和措施,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小水电站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要充分挖掘设备和劳动潜力,合理利用水能,提高设备利用率,增加电能产量,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第十四条 建立经济合同制。发与供或供与用双方之间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小水电的电价,根据小水电站生产和经营特点,作如下规定:售给国家电网和农电部门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售给直供用户的,原则上执行国家电价,执行国家电价确有困难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局审核批准,报省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 小水电站实行财务定额管理。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其折旧基金由电站按月上交省水电主管部门,开专户存入银行,按设备更新年限统一调剂使用。动用时由市、地、州和县(市)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县(市)经营和县(
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的大修理基金,由电站开专户按月存入银行,使用大修理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必须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开专户存入银行。使用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按工业固定资产目录登记、立卡、造册。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年综合折旧率2.4%提取。
属于水库综合利用的发电站,其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价值,只计算与发电有直接关系的水工建筑物、机组设备及输变电设施等。
属于专发电的小水电站固定资产,应从总投资中扣除收回部分及淹没退赔和没能形成固定资产部分。
输电设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水泥杆综合年折旧率按2.4%提取:木杆综合年折旧率按3.2%提取。
为保证电站设备、输变电工程及建筑物工程大修理的正常进行,大修理基金每年按固定资产价值的1.2%提取。
第十七条 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
以灌溉为主的水库综合利用发电的电站和乡(镇)村经营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
有贷款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在省水电主管部门核定的偿还贷款期间内暂不执行利润分成。
县(市)经营的小水电站,利润在三万元以下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利润超过三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可进行分成,分成比例为:电站留20%,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20%,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提20%,省水电主管部门提40%。
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只从国家投资应分得的利润中提取,其提成比例按县(市)经营小水电利润分成比例办理。
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和利润不足三万元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从总收入中提取2%的管理费,其中上交县(市)水电主管部门1.5%,上交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0.5%。
利润使用范围:电站提留部分,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按五;二;三比例执行;市、地、州、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电站技术改造和增编人员经费;省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和管理经费。
动用上述经费须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小水电站完成各项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奖金。电站偿还贷款期间,奖金在利润中列支;无贷款的电站,奖金从利润提留部分列支。发放奖金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九条 小水电站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要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银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向上级水电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条 小水电站的企业流动资金定额,由市、地、州、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核定,不足部分由电站利润提留部分补充。

第六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技术干部政策,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的水工建筑物和机组设备等具体状况,制定发电系统、水工建筑物等规程,以及事故处理、机组及附属设备检修和电气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小水电站要加强工程及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严格执行各项运行操作规程和制度。严禁机组带病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运行。因失职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小水电站的设备和工程安全,每年春秋两季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全检查,并定期对发电设备、输变电设备和仪表等进行试验,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电站应建立和保存好以下各项技术资料档案:工程整套的设计及详图;开发技术经济报告;水工建筑物各项观测记录和分析成果;施工报告、图表和说明;施工记录、质量检查记录、隐蔽工程和单项工程的验收签证以及有关材料照片、影片等;竣工报告、竣工图、竣工决
算和工程验收总报告;工程质量事故、重大缺陷的处理或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水电工程投产前的安全运行技术检查和生产管理的注意事项;本站管理的重大设备验收、试运行和运行的记录和日志,机电设备的检修计划、记录和总结等文件。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小水电站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断改进劳动组织,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 小水电站招收新工人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对受过专门技术培训或毕业于专业技术学校、能够熟练掌握本站各项运行规程和有关制度,并经上级考试合格者,方可发给运行操作证书。无证者不准运行操作。
无运行操作证书者,不准承包乡(镇)、村办电站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小水电站的职工工资制度必须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月薪日计”。电站应按上级颁发的电力工业技术等级标准,每年对职工进行一次技术考核,作为评级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小水电站的工资标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职工转正升级等,均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水电站要认真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并与生产直接相联系的奖励办法。对在生产中做出成绩者可分别情况授予先进生产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三十条 小水电站要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切实保证特殊工种所必须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八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小水电站的物资管理要坚持面向生产,做好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保证生产需要。生产所需物资,包括备品备件,都要按计划订货,减少中间环节,减少库存,加速资金周转。
第三十二条 实行消耗定额管理。要制定原料、材料、动力、工具等平均先进的消耗定额,并建立出入库手续,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三条 小水电站要设立存放备件物资的库房,配备专职或兼职保管人员,加强仓库管理,定期检查防火设施。

第九章 多种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水电站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可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广开门路,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为国家创造财富,增加收入。
第三十五条 季节性发电的小水电站开展的多种经营项目应与电站季节性生产协调起来,在不断影响生产和设备检修的条件下,职工可以参加多种经营项目的生产。
第三十六条 小水电站应积极组积和扶持职工家属,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社会条件开展多种经营生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并留有积累,不断扩大再生产。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吉林省小水电站经营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停止执行。



1986年11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农能办〔2007〕17号
各市州、县市区农村能源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条例》,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加强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是指用于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开发利用以及农村节能减排等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来源: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金融机构用于可再生能源建设的信贷资金;
  (三)社会赞助及其他用于可再生能源建设补助的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公益性、示范性、创新性、服务性原则。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节能减排专项补助;
  (二)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开发、引进、实验、示范;
  (三)可再生能源技术标准制订与宣贯,技术培训与宣传;
  (四)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
  (五)可再生能源项目前期论证、规划设计、监理审计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农村能源部门必须配合财政部门切实加强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各级农村能源部门是可再生能源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二)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
  (三)补助到用户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可以以资金或物资形式予以补助。
  (四)财务人员要认真依法履行职责,按《预算法》和《会计法》的要求做好日常财务会计核算和财会监督工作。各项支出均需有合法依据和审批手续。严禁大额违规支现,确保资金安全和会计核算的科学完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农村能源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严格按照现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和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主动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二)凡发现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农村能源部门安排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要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可再生能源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回有关资金,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能源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对全军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军办公司的名称,提出了核定(或建议核定)意见(见附表)。请依据该表的意见,办理这些公司的有关登记注册,其中属需报我局核转或核准名称的,按已有规定办理。表中含有“集团
”字词的企业名称,待国务院制定下发有关企业集团管理办法后,再按规定规范或理顺。
附件:军办公司名称核定表(略)



1991年8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