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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18:21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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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99年3月26日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为了确保日常政务活动的开展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程序和方法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或因自然灾害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等特殊情况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具体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制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及配套措施;
(二)拟定采购目录,审查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对政府采购实行财政监督,协调解决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批准的采购计划和采购人的委托,具体组织实施采购工作;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种类、目录由财政部门分批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以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但是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应该适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由采购人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分散采购。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条 采购人根据实际所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向财政部门申报采购计划,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编制采购项目预算,并将采购计划下达给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和采购人。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组织实施。
对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价格波动较大的货物、工程及服务,应公开发布采购信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投标。
对于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采取议标采购的方式,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
对于采购数量较小、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货物或服务,应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择优选择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要求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提供经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资信证明或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议标和询价等方式确定供应商以后,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分散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指导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采购合同必须载明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种类、品名、规格、质量、价格、交货地点、验收签证、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共同负责验收;分散采购的由采购人负责检查验收。
验收单位应签署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采购人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委托采购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组织采购。

第五章 资金与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人的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采购计划中财政预算安排的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安排,对采购合同和验收意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将资金拨付给采购人;从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及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采购资金,统一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自觉接受人大、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批准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应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对违反规定的,可责令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停止采购活动;对供应商违反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停止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供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采购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采购。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可在当年其经费预算中扣减等额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实施细则;州(地、市)、县的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由建筑招标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试行。



19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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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琼中人常[2006]23号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10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3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0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营根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第六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各类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保障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并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黎族、苗族的人员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出的与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决议、命令和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依法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本地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需要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达地方挂职,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在领导干部中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时,由自治县提出招录名额和黎族、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和聘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短期合作、临时聘请、兼职兼薪等多种形式引进人才。
自治县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本辖区内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少数民族地区津贴制度和艰苦地区工作补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退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三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担任。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海南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主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保护品牌农业,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进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产业化体系建设。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有利于照顾农民利益的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体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加强护林防火,禁止乱砍滥伐,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也可以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县保护五指山、黎母山、吊罗山、鹦歌岭等生态核心区和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等水源涵养林的生态环境,维护该地区生态环境的安全。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物,严禁乱捕、滥杀野生动物行为。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和环境保护利益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遵循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自主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砍伐水源林,严禁炸鱼、毒鱼、电鱼和破坏性河道采砂、采石等行为。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区域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办水利和水电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经资源论证,专家评审,自主审批小型水电站建设项目,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培育和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产业。鼓励企业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创办畜牧饲养场、畜牧种苗场,推广科学饲养技术。
自治县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自治县鼓励发展淡水养殖和水产品加工,加强对河流、山塘、水库渔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水电、制药、食品、建材、木材为主的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快地方工业建设,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鼓励发展旅游、商贸、餐饮、酒店等服务业。加快各类市场培育和建设,完善购销流通网络,强化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业,根据全省旅游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创办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积极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用品品牌。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在税收、金融、财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扶贫帮困政策,制定扶贫规划和措施,增加投入,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生产与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实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拓宽增收渠道,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建设农村公路,提高农村公路等级标准,加强公路养护。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的优先安排和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积极发展本地方的邮政、通讯、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多种投资方式依法开采本区域内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带动乡镇建设,创建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整洁卫生,市场繁荣的小城镇。
自治县编制农村发展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建设,防治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生活污水及垃圾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经济,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转移支付资金和各种补助资金的照顾。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县收取并上缴的各项基金,除上缴国家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设立财政预算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由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加强对乡镇财政的管理,规范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乡镇财政的作用。
自治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遵照执行。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税收返还的照顾。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融资公司。设在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促进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依法自主决定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大力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远程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努力办好民族中学、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和少数民族寄宿班。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寄宿制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享受少数民族教育待遇的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制定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加入教师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
自治县在招聘教师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通晓本地少数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教师。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每年对教育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高级中学的贫困学生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对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困难专科生给予适当补助;奖励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和研究生。
自治机关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办学;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和发展本地方的科学技术事业。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普及科普知识,引进和推广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自主创新,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自主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大文化投入,加强文化体育设施和文化艺术团体的建设,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传统文化,继承、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切实加大对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活动的支持和扶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文化市场,依法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文化艺术、竞技体育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推进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逐年增加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强化儿童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和处置能力,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建设,重视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鼓励医务人员到基层卫生院工作,对基层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工资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上给予保证。
自治机关应当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大力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民族传统医药,保护药材资源。对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和监督,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办医,严禁非法行医,严禁制售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并依法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措施;提倡优生、优育,减少出生缺陷;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放弃第二孩生育指标的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少数民族三女户)并自愿落实绝育措施的,给予奖励。对夫妻双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城镇独生女户和农村少数民族三女户夫妇年满60周岁的,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户生活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失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机关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和规范人才市场,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管理,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城镇居民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都享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饰。
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学习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禁止在公共场所、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各民族的称谓、地名、牌匾、字号等。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民族关系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同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其意见,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增强民族团结。
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的传统节日,全县放假二天。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每年12月30日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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