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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8:54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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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9 号

现发布《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烟花爆竹的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烟花爆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生产企业登记管理的条件与程序按《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细则》(见附件1)办理。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将已登记的生产企业名称、登记代码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代码标记按照《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标记编写规定》(见附件2)确定。

  第五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联合国危险货物建议书规章范本》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出口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见附件3)。

  第七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进口国以及贸易合同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按其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变化的烟花爆竹应当实施烟火药剂安全稳定性能检测。对长期出口的烟花爆竹产品,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烟火药剂安全性能检验。

  第九条 盛装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包装,应当标有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和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登记代码标记。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烟花爆竹运输包装进行使用鉴定,以及检查其外包装标识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企业登记代码等与实际是否一致。经检查上述内容不一致的,不予放行。

  第十条 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烟花爆竹,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其运输包装明显部位加贴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各口岸与内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把关,加强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和质量情况等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对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质量情况进行分析并书面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各局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和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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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细则

  一、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条件

  1、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税收登记证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生产安全许可证。

  2、具有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的有关文件,文件不得缺少如下内容:

  (1)组织机构

  A、组织机构图

  B、质量管理图

  C、安全管理图

  (2)质量管理

  A、企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B、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C、企业技术管理制度
  D、各车间或各工序管理制度

  E、原、辅材料进厂验收制度

  F、各工序检验、成品验收制度

  G、不合格品的控制和纠正措施

  H、产品标识和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3)安全管理

  A 、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B、各车间或工序的安全管理制度

  C、生产设备安全使用与维修制度

  3、应当具有完整的生产技术文件

  (1)产品工艺流程及工艺卡片

  (2)产品图纸

  (3)产品化学成份表

  (4)产品企业标准及检验规程

  4、应当有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的 检验人员,能按照产品图纸,技术标准和工艺文件进行生产过程中检验。

  5、应当具有专用成品仓库。仓库应清洁,有通风防潮、防爆措施,库内产品应分类按品牌堆放,隔地、离墙堆码整齐。

  二、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登记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正式提交书面登记申请。并提供有关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

  2、根据生产企业的申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由2-3人组成登记考核小组,按照本条件规定的内容对申请登记企业进行考核。

  3、对考核合格的企业,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授予专用的登记代码,登记代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标记编写规定》编制。

  4、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整改后可申请复核,经复核仍不合格,半年后才能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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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代码标记编写规定

 

  检验检疫机构登记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统一对其进行代码标记编号,规定如下:

  代码标记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二位阿拉伯数字代表生产企业所处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代码表);第二部分由字母“F”代表烟花;第三部分由三位阿拉伯数字001-999代表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第四部分代码标记中符号“/”后的数字表示出口批次和生产年份(一个检验批为一个批次)。如:43F003/005/99中,其中“43”代表湖南检验检疫局;“F”代表烟花;“003”代表湖南检验检疫局编列的顺序号为3的湖南省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005/99表示99年湖南省出口的第5批出口烟花爆竹。

  注:代码标记的前6位数字要刷印到运输包装的右上角,批次和生产年份的标记由出口企业填写,字迹要牢固清晰。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代码表

北京局
11
福建局
35
珠海局
48

天津局
12
江西局
36
四川局
51

河北局
13
山东局
37
贵州局
52

山西局
14
厦门局
38
云南局
53

内蒙古局
15
宁波局
39
西藏局
54

辽宁局
21
河南局
41
重庆局
55

吉林局
22
湖北局
42
陕西局
61

黑龙江局
23
湖南局
43
甘肃局
62

上海局
31
广东局
44
青海局
63

江苏局
32
广西局
45
宁夏局
64

浙江局
33
海南局
46
新疆局
65

安微局
34
深圳局
47
 
 


 

附件3:

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

  (企业名称) (登记代码为)生产的 (名称、型号、批号) 产品共____ 箱出口至_____ 国家,该批产品_____ 已按_____ 标准进行生产并自我检验合格,产品及包装均符合出口要求。

  上述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声明。

            法定代表人(签字):

            出口企业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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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当前,正值2013年高校毕业生求职择业的关键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全国“两会”精神,全力以赴完成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按照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推进会有关部署,现就做好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重要性。信息服务是就业服务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毕业生顺利就业的前提和基础。各地、各高校要进一步增强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征集需求信息,不断加大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力度,努力为高校毕业生就业提供充足的就业信息和良好的招聘服务。

  二、大力收集岗位信息,持续开展招聘活动。各地、各高校要把大力收集岗位信息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要积极争取各行各业的支持,努力开辟毕业生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就业的新渠道。各高校要带着对学生深厚的感情,以对学生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调动各方面力量,为学生提供多种就业服务,持续为毕业生举办优质高效的招聘活动,确保招聘活动场次和岗位数量进一步增长。要高度重视校园招聘活动的安全工作,切实做好安全预案,坚决防止安全意外事故发生。

  三、创新信息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各地、各高校要充分发挥网络招聘服务及时、高效、便捷的优势,充分运用“全国大学生就业信息服务一体化系统”及就业网、微博、手机短信等新型传播手段及时发布招聘信息,进一步完善岗位信息收集、发布、查询和更新功能,开展远程视频面试、就业创业模拟实训、网上测评、在线政策咨询、求职帮扶、在线招聘预约等服务,切实降低高校毕业生求职成本。

  四、采取针对性措施,着力做好就业帮扶工作。各地、各高校要认真开展摸底排查,把目前尚未就业的少数民族毕业生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毕业生作为重点服务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专场招聘活动,提供个性化的就业指导。要建立就业困难毕业生数据库,实行“一对一”实名动态援助,通过发放求职补贴、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优先培训、跟踪服务等方式,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五、严禁就业歧视,保护毕业生合法权益。各地、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双选活动的监管,加强对用人单位资质、招聘信息的核查,切实营造公平就业环境。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举办的招聘活动,要严格做到“三个严禁”: 严禁发布含有限定985高校、211高校等字样的招聘信息,严禁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性别、户籍、学历等歧视性条款的需求信息,严禁发布虚假和欺诈等非法就业信息,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要加强对毕业生的法制教育,提高毕业生的维权意识,积极创造条件,主动为毕业生提供求职、签约等方面的就业权益保障服务,切实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用户、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用户、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和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市区出租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制订出租车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及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出租车专用候车区,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出租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信息化营运调度管理系统,提高出租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星级管理。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评定企业的星级。支持星级企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向星级和高星级企业发展,形成能升能降、优胜劣汰的行业竞争机制。
  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记分考核制度,加强对客运服务的监督管理。
  星级管理和记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车管理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从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中予以安排。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经营出租车的,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由经营者承担出租车车辆购置费、有偿使用费以及保障车辆正常营运的全部税费,成为真正的投资主体。禁止向驾驶员一次性转嫁经营风险和投资风险,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实行规范的公司化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尽快理顺产权关系,调整不合理的经营模式,并在处理好与所属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经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转入规范的公司化经营;尚未实行公司化管理的,现经营权期满后,应当纳入公司化管理。
  第十条 鼓励出租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大经营投入,通过兼并、合并、收购、股份合作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取得50辆以上出租车经营权,并具备相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或重组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到交通、工商、物价、公安、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车经营者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权出让和转让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一配置和管理。
  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制度,即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将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使用,到期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根据发展规划,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有计划地增量发展。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计划、有偿使用费额度和有偿出让期限等事项,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拟定,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定价出让、协议出让、招标或拍卖出让等方式实施。出让的具体方式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按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与市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按规定缴纳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将受让方必须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经营、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等义务纳入合同内容,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不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出让合同义务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外,受让人还应当承担出让合同约定的停业整改、缩短经营权期限直至无偿收回经营权等违约责任。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其经营者应当以新购置的车辆投入营运,用于出租车营运的期限应当与经营权出让期限相同。
  第十七条 原经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转为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在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通过有偿有期限出让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届满后,出让受让关系即告结束,由政府无偿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第十八条 政府收回的出租车经营权可重新有偿有期限出让。原经营权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出租车经营权的重新有偿出让应当考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状况和车容车况、驾驶员的遵章守纪等情况,经考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不享有重新受让资格,同时也不享有新增出租车经营权受让资格。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一经合法出让,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政府不单方面收回经营权,经营者也不得单方面要求政府有偿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权自受让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因经营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营权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转让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转让变更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出租车经营权无效。
  第二十一条 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其受让人应当是达到星级标准的出租车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与所属车辆一并办理转让手续,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转移。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市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聘用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两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无有效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培训,督促驾驶员履行行业规范,遵守出租车管理的政策法规,提高服务质量;
  (三)及时依法处理内部利益关系,维护营运管理秩序;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优质服务活动,打击非法经营等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为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安装市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座套,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况良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在规定位置放置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本;
  (七)车内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八)出租车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未取得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出租车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标志色等特定营运标志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按规定携带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车辆营运的必备证件和凭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收费应当出具有效发票;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不得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出市区或到城郊偏僻地区的,应当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治安登记,确保乘客和自身安全;
  (十二)遵守出租车从业人员服务公约等行业规范。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乘出租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运费、过桥过路费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车管理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加强打击出租车非法营运的组织管理,落实查处非法营运的责任,加大打击非法营运力度,必要时交通、公安、旅游、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乘客认为出租车经营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出租车经营者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车辆牌号和经营者名称;
  (三)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四)租车费发票或未付车费的情况说明;
  (五)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三十二条 乘客向出租车经营者投诉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10日内作出答复,并及时将处理情况报送市运输管理机构;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市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问题复杂或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运输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计程计价器有争议的,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向市运输管理机构交付鉴定押金后,由市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计程计价器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由乘客承担;不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运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在出租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出租车经营者和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对打击出租车非法营运的举报人实行奖励。奖励费用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出租车经营权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出租车经营权。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出租车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但无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出租车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道的,处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车经营者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车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驾驶员未取得或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车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车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一)出租车经营者不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的;
  (二)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三)从业人员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客源的;
  (五)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有多收其他费用的;
  (六)在营运中有干扰他人正常活动的;
  (七)出租车经营者不及时处理群众投诉的;
  (八)不按规定给乘客出具发票的;
  (九)不服从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出租车出市区或到城郊偏僻地区,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治安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必要时可以暂扣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责令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学习合格后发还。不学习或学习后仍无改进的,收回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8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2000〕196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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