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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2:54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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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2年2月8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因碰撞(包括触损或者浪损)、触礁或者搁浅、火灾或者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等级和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和过往船舶应当积极施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将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名称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与现状、救助要求等向事故发生地或者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并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向上级港航监督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派员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并在其派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概况;
  (二)船舶或者排筏航行及避让情况(碰撞事故);
  (三)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四)事故示意图;
  (五)损失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查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并制作勘查笔录;
  (二)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的文书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者排筏的适航状况、设施的技术状态和配员及适任情况。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因勘查和取证需要,港航监督机构有权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二条 船舶肇事后逃逸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或者发布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完成施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或者水域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港航监督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以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应当根据需要,直接或聘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鉴定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尸体由港航监督机构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是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15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8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以上4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港航监督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损失、行李物品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诊断、治疗证明和收费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凭医院列明的继续治疗项目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人均年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具体赔偿办法和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安装假肢或者配置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其中代步工具车按照每10年更换一辆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照一辆计算费用。假肢及其更换的费用,从定残之月起,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16周岁以上的,按3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次计算费用;累计给付最高不超过20次。
  (七)丧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补偿20年;但是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期减少1年,补偿期最低不少于10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扶养到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是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期减少1年,扶养期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扶养期按照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伤者转外地就医的,其住宿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按照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损坏可以修复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超载部分的货物价值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四)行李物品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十五)运费损失:按照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因发生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超载部分的货物运费不得计入运费损失。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伤残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但是每一死者或者伤残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告知港航监督机构。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照下列顺序支付: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者、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赔偿费用;
  (六)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损失赔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调解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因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港航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制作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港航监督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3个月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求救报告后,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以权谋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 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医院”,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二)“强制性处置措施”,是指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船舶动力装置等措施。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本省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人均年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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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城管执法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01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城管执法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城管执法局、市人事局、市法制办关于《市区城管执法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九日


市区城管执法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管理办法

市城管执法局 市人事局 市法制办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根据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2004〕36号、〔2005〕52号专题会议精神,现就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市区城管执法人员,制定如下办法。
一、招考范围、对象和条件
(一)招考范围和对象:
嘉兴市本级户籍、生源(含应届毕业生),城管执法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报考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2.30周岁以下。
3.身体条件: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生理缺陷。其中身高参照人民警察标准,男性身高1.70米以上,女性身高1.60米以上。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招考组织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由市及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和人员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招考计划和要求,由市城管执法局、市人事局统一发布招考通告和招考简章,统一招考条件、考试标准和内容。招考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及两区城管执法、人事部门参照招考公务员的有关规定程序具体组织实施。
三、聘用和管理
公开招考聘用人员均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内须接受市城管执法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及两区城管执法局正式聘用为城管执法人员上岗执法。考试、考核不合格或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予聘用。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向社会招考的市区城管执法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市城管执法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五、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含建制镇)城管执法人员。今后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宣传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

中宣发[2004]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影视局(厅)、新闻出版局:

近年来,各地党委宣传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新闻媒体广告宣传管理,规范广告发布行为,打击虚假违法广告,广告市场秩序有所好转达。但是,新闻媒体广告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表现在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屡禁不止,有些广告内容格调低下、用语粗俗、滥用成语、内容虚假,引起群众不满和反感。为认真贯彻十六大精神,坚持广告宣传的正确舆论导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清理新闻媒体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新闻宣传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新闻媒体不良广告工作。新闻媒体广告是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党委宣传部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强化对新闻媒体广告活动的监管理,确保广告宣传导向正确,确保广告内容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广告格调健康向上,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先进文化,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二、新闻媒体要加强行业自律,切实提高把关意识,自觉抵制各种含有不良内容的广告。一要对新闻媒体负责人和广告从业人员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新闻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坚定性,增强识别和抵制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自觉性、坚定性。二是坚持广告内容审检工作,安排专人对广告内容层层把关,对未经审检发布的不良广告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三要进一步明确广告审查员的职责和义务,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广告审查员权职到位,使“一票否决制落到实处。四要坚持总编辑、台长负责制。总编辑、台长要对广告版面内容导向切实负起责任,不得交由广告公司代行终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不良广告告要追究新闻媒体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不良内容广告的监管工作。一要加大执法力茺,对格调低下、用语粗俗、虚假不实的广告,必须依据《广告法》严肃处理。二要加强广告监测工作,对于不良广告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处理。三要结合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将不良广告记录纳入经营单位的信用记录。四要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不良广告时行严肃查处,同是,通过新闻媒体对广告经营单位予以曝光。

四、加强对互联网不良广告的监管和清除工作。互联网站广告发布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加强纪律,严格把关。新闻网站要切实按照高格调、高品位的要求发布广告,严禁刊发不良内容的广告。对于网上出现的不良广告,互联网站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互联网络所在地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及时删除,并依照《广告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五、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协调,综合治理不良广告。一要建立党委宣传部牵头,工商行政管理、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参加的联度会议制度。联度会议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不同时期的治理重点,对现行法规界限不清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不良广告提出处理意见。二要建立各部门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不良广告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党委宣传部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通报;各级党委宣传部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要及时向新闻媒体通报广告发布中带有倾向性和普遍性的问题,责令不良广告总是突出的新闻媒体进行整改。三要共同做好群众投诉举报问题的处理工作。对于群众投诉举报的不良广告,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积极协助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主动沟通信息,研究解决办法。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和完善治理不良广告的方式方法,力求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要对含有不良内容的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并视情况集中曝光一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不良广告经营单位。对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解决,必要时可分别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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