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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1:43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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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提高施工水平,加强经营管理,增强建设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列入国家、省、市和部门计划,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或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活动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须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意,方可自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不具备招标资格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招标咨询资格的单位代行招标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采取建设项目一次总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特殊情况也可以分阶段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作必须在做好下列工作后进行。
一、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市或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已经落实,并且取得施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件;
三、建设资金、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四、具有能够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五、有关建筑施工的准备工作已安排落实;
六、招标申请报告已被批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由招标单位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或报刊发出招标广告公开招标;也可由招标单位向三家以上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通知邀请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工作:
一、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二、发出招标广告或邀请招标通知书;
三、审查申请投标企业的资质情况(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过去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完成工期情况、施工力量、装备情况、社会信誉等),并将审查结果报当地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四、召开招标会议、向审定的投标企业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同时向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金额为招标工程概算百分之五的招标保证金保单。
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答疑。
六、召开开标会议,组织开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投标要求、标书编制办法、评标条件、投标起止日期、踏勘现场和答疑的时间及地点、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及地点等。
二、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工程项目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开竣工日期和现场条件等。
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设计说明书及工程主要实物数量清单。
四、物资供应方式、材料和设备的计价基础及施工中的调价方法。
五、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方式。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的同时要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标底,并按规定报建设银行审定,作为衡量投标企业投报标价确定中标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标底的价格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确定一个标底。
标底根据施工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可采取明标或暗标二种方式。
明标方式的标底,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暗标方式的标底在开标前由建设银行审定并密封保存(其中,对不影响建设工程开工的,可在投标截止后审定标底)。暗标标底要严格保密,如有泄露,投标活动无效,并由泄密单位向投标单位各赔偿招标工程概算千分之二的损失费(用非法
手段获知标底的投标者除外)。如果不是招标单位而是其它单位泄密的,还要向招标单位赔偿招标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的损失费。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省内外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营业范围内参加投标。企业联合体参加投标应由一个总包单位投标,并由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
在一次投标活动中,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总承包单位的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广告、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招标截止日期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同时附送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人代表姓名、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等级证书副本、企业简历、职工人数、技术装备等足以说明企业状况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经审查允许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标书封面须标明“标书、开标前严禁启封”字样)。投标书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
二、各项费用计算标准;
三、招标文件要求的各项报价及工程总报价;
四、采用的主要施工方法和机械设备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施工机械及主要人员配备情况;
六、工程分项进度计划及总进度计划;
七、临时设施及施工占地计划;
八、投标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时,应在投标截止之日前提请招标单位解释;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在投送标书的同时,须提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金额为投标报价百分之五的投标保证金保单。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向招标单位密封投送投标修正书(投标修正书封面应标明“标书、开标前严禁启封”字样)调整已报出的报价或做出附加说明。投标修正书具有修改投标书的作用。
第十九条 招标单位不得收取未密封的投标书和投标修正书。其收到的密封投标书和投标修正书,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在开标前开启。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招标单位,由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向有关投标者赔偿招标工程概算千分之五的损失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以招标单位为主,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及有关部门参加的评标小组组织进行,各投标单位均应参加。
开标时,要在监督下当众拆封公布投标书和标底。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内容不清、不全的;
三、未加盖章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的;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或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评标小组根据投标企业报出的标价、质量、工期等情况综合评比、择优定标。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质量和工期均符合招标要求时,采用明标方式招标的工程,选择报价最低者为中标单位;采用暗标方式招标的工程,在下列报价内选择报价最接近标底者为中标单位:民用工程为其标底价格的上百分之三、下百分之五之间;工业交通和公共工程为其标底的上百分之
五、下百分之七之间。如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均超出中标的报价选择范围,评标小组可决定改暗标方式为明标方式招标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程应在开标之日定标,大中型建设工程可在开标之日起五日内定标。

第六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定标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招标文件中提出的条件和中标价格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拒绝签订合同的,须向对方赔偿定标价格百分之一的损失费;逾期签订合同的,每逾期一日,向对方赔偿定标价格万分之一的损失费。逾期三十日的,除须向
对方赔偿定标价格百分之一的损失费外,其逾期责任在中标单位的,取消其中标资格;逾期责任在招标单位的,除赔款外招标活动无效,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未经招标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施工过程中如需调整标价的,承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经建设银行审查,报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否则不准调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招投标保证金的保单,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退回。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费,从保证金中扣缴,余额退回。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工程和外国施工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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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四条 拍卖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
入市场。
第六条 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类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
第七条 文物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各类抵押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含有价证券)、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的拍卖办法,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拍卖机构
第八条 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九条 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
(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保留价和无保留价两种拍卖方式。
第十二条 有保留价拍卖,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财政部门、委托方共同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无保留价拍卖,由拍卖机构按无保留价拍卖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对多次变更保留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或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在公开拍卖前七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看货、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商业、物资经营单位参与竞买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时,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工商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经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拍卖出的各类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机构的拍卖凭证或发票办理财产所有权(包括牌照、产权证等)转移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委托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拍卖的收费与收入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例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拍卖成交额减除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财政部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委托单位处理各类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经过公开拍卖私自处理公物的,将视其情节,追究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5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津政发〔1993〕3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六、将第九条中的“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指定的国营拍卖机构”改为:“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
七、将有关条款中的“底价”改为“保留价”。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删除。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删除。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6月14日

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5月1日施行。为推动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维护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权利,推动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网上发布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建设,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网上发布工作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印发<阿克苏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暂行)>等八项制度的通知》(阿行署办[2008]57号)精神,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在本级政府网站上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及时、准确发布2007年以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和相对应的内容,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指导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信息目录编制和网上发布工作。

(三)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阿克苏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上及时、准确发布2007年以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和相对应的内容;部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目录、指南编制及阿克苏政府网站上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发布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审核。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凡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必须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在本级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在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编制、备案工作,为下一步开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奠定基础。

二、加快建设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一)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要建立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以“阿克苏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统一名称,公开挂牌,负责向社会提供行署本级及地区各有关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纸质信息和电子公共阅览室查阅服务。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为当地档案馆和图书馆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和开展信息公开服务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按照《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有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89号)精神,在县(市)档案馆和图书馆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以“(行政区名)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统一名称,公开挂牌,面向公众提供本级政府及各部门机构的政府公开信息查阅服务,以便于不具备上网条件或没有上网能力的群众接受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要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纳入本县(市)、部门工作职责,列入工作考核范围,明确分管领导,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和服务,及时、主动向地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每季度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指导,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稳定正常地开展工作。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要建立健全政府公开信息接收的工作机制、制度及实施办法等,及时、主动与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联系,接收政府公开信息的目录和内容,认真做好信息的登记、汇总、分类、整理、管理及提供查询工作,为群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2008年8月25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要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的建设工作。  

(四)自2008年9月1日起,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纸质和电子文档并行的形式,每周一次向地区档案馆和地区图书馆移交,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公开。

地区将在阿克苏政府网站(www.aks.gov.cn)上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网上发布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同时,通过现场调研检查,总结通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档案馆、地区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建设和应用工作的推进指导。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网上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建设和政府信息向公开查阅点报送制度落实情况,将作为地区目标管理考核公共目标中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联系方式:地区档案馆,联系人:马晓红,电话:2124229、13999660516;地区图书馆,联系人:黄晓虎,电话:2523673、13579115755。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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