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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9:55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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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藏语文工作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基础工作,拓宽使用范围,促进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要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和指导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出版、古籍整理等工作;
(四)组织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六)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七)审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机关名称、公章、牌匾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八)检查和指导全州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协调有关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设立藏语文工作机构,管理全县藏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司法、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广播、影视、出版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制定、发布的单行法规和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和布告、公告等主要公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下发农村牧区的宣传材料以藏文为主。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公文头、会标、信封、广告等,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门牌、路标、界碑、公用设施和汽车门徽等,同时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商品名称、价格表、发票、收据等,可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必须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内的工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根据行业和专业的实际需要加试藏文;在技术考核、评定中级职称时,应考者兼通藏汉两种文字的,可以免考外文。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书写各类文书。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者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它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小学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设汉语文课;普通中、小学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设藏语文课。
第十九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培养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其它专业学校或专业班、职业学校或职业班,根据专业需要,可以用藏语文教学或者加设藏语文课。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中青年干部职工的藏语文培训工作,加强农牧民群众的藏文扫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办好藏语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节目。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藏文报刊。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投递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研、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通过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翻译工作,搞好译文的标准化、规范化。藏语文翻译工作者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工作部门配备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服务行业应当有懂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应侧重于藏语文的基础研究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科学技术用语的应用和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藏族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保护藏文古籍文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从事藏语文教学、科研和翻译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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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4]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的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和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集镇为重点,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改造与新建相给合的原则;遵循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逐步建设的方针;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整洁的目标;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及实施工作。
(三)负责村庄和集镇的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审查及选址、定点工作。
(四)组织村庄和集镇的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五)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材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七)查处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体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
(三)负责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查处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个人,都有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期限,总体规划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土地、水利和林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检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在开工前应当持施工条件说明,宅院总平面图纸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由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经济不发达的贫困村庄和居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村民委员会办理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工匠除外。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二十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材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周围三十米内建设旱厕,放牧、堆放垃圾和其它废弃物,或者向水源内排放污水。
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侵占。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以上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且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贵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已取得设计资质证书,但未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材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的贫困村庄实施本办法确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步实施或者部分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河北省乡村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8日
银行逾期起诉的公平性思考

作者:余秀才[1]


案例:肖某2004年向某银行贷款35万元,期限3年,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亦多次催收,面对银行的追讨,肖某亦多次表示让银行尽快处理抵押的房子,银行就是迟迟不肯起诉,但每年按时向肖某发送催款通知书。2012年,银行终于诉至法院,但利息已高达38万余元。

类似的案件,笔者已遭遇多起,这在银行业似乎是一个普遍现象,甚至曾有过借款人哀求银行起诉自己,但银行就是不肯起诉的情形。更有甚者,借款人已负债累累,其他债权人起诉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当执行法官通知银行尽快起诉,银行仍置之不理,致执行因借款人除抵押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僵局。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原因分析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债务人对欠款都是能拖则拖,对债务人而言,拖欠一般的货款有多种好处:1、占用别人流动资金,相当于无息贷款;2、因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货币持续不断贬值,因此拖的时间越长越有利;3、维权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繁琐、耗时耗力,并且如采用诉讼方式追讨货款,往往又会产生新的成本,故一般的债权人都不愿意起诉;4、压住别人货款,在后续交易中往往可获取更多主动权,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债务人,在交易较强势,弱小的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不得不接受拖欠货款……其实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的智者格劳孔就曾指出:“大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 [2]所以,当今的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尝到了不诚信的甜头,使不诚信之风盛行,最近曝出的“皮鞋胶囊”、“皮鞋果冻”事件就是最好例证。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极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即认为拖欠银行的借款与拖欠普通的款项一样,使债务人在温水煮青蛙中失去警惕性。

二、银行逾期起诉的原因分析

庭审中,笔者也曾追问银行为何迟迟不肯起诉,银行也曾给出一些诸如“给借款人一些机会,为借款人考虑”、“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繁琐”之类的理由,但笔者认为,这都不是根本的原因,真正原因应该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借款有保障性。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和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之规定可看出,我国实行稳健的金融政策。依现行的一般房屋抵押贷款看,可借款数额一般只能达到房屋成交价(或评估价)的70%,加上房价上涨的因素,保障了即使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银行通过实现抵押权也一般足以收回借款本息,如在此期间借款人又偿还过一些款项,则使银行的风险更低。这也就是我国的金融业能够历经亚洲金融风暴、美国金融危机、欧债危机而能够安如泰山的根本原因之一。

第二,银行有利可图。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该规定可看出,当借款人违约迟延还款后,从违约之日起,银行即更为有利可图。

第三,国家法律对银行实行特殊保护。因金融业关乎国民经济命脉,且一般属于国家控股,保护之即保护自身利益,故国家对银行实行特殊保护在所难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基于此规定,司法实务中,只要是银行起诉要求还款的案件,对于金额都是没商量的,法院调解最多可对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进行协商。这一点与普通民事案件有根本差别,在普通案件中,原告不仅可能放弃利息,可能同意分期付款,甚至可能放弃部分本金。

第四,银行掌握更多资源,也更强势。银行因为有钱,且历经几十年经营总结,针对法律规定形成完备的应对措施,如拟定了较为完备的格式合同,有完备的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及较高素质的人员,可有效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笔者甚至见到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及合理的差旅费)都由借款人承担,但一般公众为了获得借款,不得不接受这些条款。

三、公平性思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所以,在司法实务中,面对一般的合同案件,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法官都会依照该规定对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进行分析评价,进而分担损失。我们知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明显属于违约,该法条能否适用于银行逾期起诉的案件呢?

从司法实务中看,从未见到有法院依照该法条驳回银行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的判例。从字面上看,该法条规定的是“扩大的损失”,而实际上,银行因借款人违约非但未有损失,反而增加了收入(逾期利息和罚息),由此获利,因此从此意义上说,也不能适用该法条。但笔者认为,理解一条法律,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本身,应从立法的精神上来理解。虽然银行没有损失,但当事人有损失,因此,应认定银行迟延起诉是故意的,甚至是恶意的。特别是当借款人哀求银行起诉而银行不肯时,其恶性更加彰显,因为这种情形下,特别是当借款人已经无法再从他处筹款偿还时,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损失扩大而无计可施。当执行法官通知银行起诉时,银行仍因其债权有抵押且抵押物价值明显高于其债权之本息金额而有恃无恐,置借款人及其他债权人之生死于不顾而安享逾期利息带来的利润,纵然“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但古语说的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银行打法律擦边球迟迟不肯起诉之卑劣之行径及险恶用心实在让人难以接受。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诚信原则考虑,对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借款人不诚信应受的惩罚,但这种惩罚应有一个限度,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违约金以实际损失的130%为限,[3]因此,这不应该成为银行无限获利的手段,否则完全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涉嫌构成不当得利。为公平起见,也考虑到借款人的实际困难,对银行的起诉应强制推行两年诉讼时效,或者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对逾期利息以计算两年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基础利息应当支持)。

结语: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应该仅仅挂在嘴上,应体现到法律适用的方方面面。撰此短文,望能对增进之有所助益。



注释: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7~48、4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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