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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施工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4:21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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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施工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


城镇集体施工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8月16日,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集体施工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建筑安装和维修活动的各种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的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编制财务计划,加强财务核算,合理使用资金,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
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企业领导应支持财会人员按照会计法规行使职权,并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合法权益。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五条 施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以税务机关为主、建设银行配合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企业应定期向税务机关、建设银行等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如实提供财务资料。
第六条 施工企业一律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帐户,办理各种结算和存贷款业务。
第七条 施工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摊派、抽调或私分企业的资金、财产。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抵制和向司法部门控告。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施工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反映企业在计划期内施工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要量和来源及其实现成本、利润的目标。施工企业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结合企业实际,在财务预测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编制财务计划。
第九条 施工企业的财务计划,一般应包括利润计划、流动资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三种。有条件的企业还应编制专用基金计划、施工管理费计划等。财务计划的表式、编报时间、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和建设银行确定。
第十条 年度财务计划经批准下达后,企业要及时将计划指标进行分解,层层落实到队、组及承包单位。财务计划实施过程中,应进行控制和监督,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职工大会报告执行情况。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年度计划时,应专门提出报告,具体说明修改补充的原因和意见,并按规定的报审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修改和执行情况,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

第三章 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编报年度财务决算前,应认真清理帐目,核实各项收入和支出,完成工作量必须经过甲方认可如实填报,不得多报或少报。按规定清理各项待摊和预提费用,清理应收、应付、预收、预付款项,盘点各种财产物资,多余积压的物资要进行调剂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在编报年度财务决算时,要严格划清成本界线,应由专项资金和基本建设开支的各项费用不得列入工程成本。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核算的范围、计算口径必须一致,严格划清成本界限,未完工程要认真进行盘点,已完工程要及时办理结算,严禁弄虚作假,掩盖施工经营的真实性,一切收入都要入帐,包括材料供销业务以及与其它企业联合经营等各种收入,防止侵占、截留、偷漏、私分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编报年度财务决算时,要认真总结财务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找出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工作上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总结是编制决算的主要组成部分,要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年度决算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财务决算的布署、审查、核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和建设银行负责。

第四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的固定资金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是劳动资料中的房屋、建筑物及各种施工机械设备等占用的资金。固定资金的主要来源有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企业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的资产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2)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或周转材料。
有些施工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属于主要劳动资料的,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有些施工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上述标准,但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可不列入固定资产。
施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商定。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生产过程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生产设备、仪器及实验设备和其他生产用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领域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招待所、学校、幼儿园、食堂、浴室、理发室、医务室(所)等非生产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新增尚未投产使用的固定资产、调入尚未安装的机械设备以及准备封存,尚未办理封存手续的固定资产和进行改建、扩建中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暂时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施工单位内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都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待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封存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封存不用的固定资产。
七、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在生产过程中能够独立发挥作用的每一项财产,作为一个计价对象;从属于主体财产或与它不可分割的附属物、附属设备等,均应包括在主体财产之内。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入帐价值: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对已经动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加上改装费计价入帐。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而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所有权转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不包括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用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专用借款利息支出,不转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馈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八、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入固定资产价值。
九、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建筑税、耕地占用税不得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之内。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设备等;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车辆等;
4.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5.经批准淘汰的落后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不需用及经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3.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予补提;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租入的固定资产;
6.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施工队和基本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不提取折旧。
二、提取折旧的方法和依据
(一)施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实行单项或分类计算提取的方法;对大型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
(二)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允许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按月(季)计算当月(季)应提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对当月(季)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季)不提折旧;当月(季)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审批。
(四)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建设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制度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妥善进行保管和养护工作,及时处理不需用的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用。
一、新增固定资产,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作出经济效益预测,防止盲目购建;对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对新增的固定资产,要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及时入帐。
二、对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出售或出租给需用的单位使用。
三、固定资产报废,要经技术部门鉴定后认真进行清理。对报废的固定资产要做好残值估价和残料入库工作。残值收入和清理费用,分别作增加和减少更新改造基金处理。


四、对固定资产要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要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建设银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减成本;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报经批准后应冲减固定基金,参加财产保险的企业,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以及责任人支付的赔偿金,作增加更新改造基金处理。

第五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流动资金是用于购买材料、支付工资及其它生产费用等生产周转需要的资金。流动资金的来源有生产发展基金补充的、银行借款、向建设单位预收的工程备料款、预收工程款、职工集资投入以及通过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以最低限度的流动资金数额,来保证企业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的连续进行,完成企业的生产任务,实现利润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流动资金的计划管理。生产经营状况比较正常的企业,应当根据施工任务、企业规模、材料消耗定额和供应条件等具体情况,核定定额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对流动资金中的货币资金、结算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建设银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制度。应收应付的款项,要及时办理收、付手续;确实不能收回的呆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要按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长期挂在帐上。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完善原始凭证和设置必要的帐册,正确、及时、全面地核算和反映流动资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建立健全物资管理的各项制度,各种物资要有严格的计量验收和收、发、领、退制度,要按季盘点,年终必须彻底清查盘点一次,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各种物资的盘盈、盘亏,应当在财务结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批准处理的流动资产盘盈,冲减成本;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损失,除由过失人负责赔偿的以外,列入企业成本;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如涉及到冲减资金问题,应报同级建设银行共同审批后处理。

第六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职工的工资,是企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要正确贯彻执行按劳分配原则和国家的工资政策,既要有利于调动企业职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又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年、季生产计划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要求,编制年、季工资基金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批准后,报送开户建设银行,据以控制支付工资。
第三十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可以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等多种形式。但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都要报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
没有工资标准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同意后,可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执行。
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津贴和各种奖金必须控制在按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系数计算的工资总额之内,不得超支。年终工资含量包干结余,可转作奖励基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要有考勤记录、产量记录、工时记录等原始资料。实行计件工资的,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计件单价;实行浮动工资、分成工资和其他工资形式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规定发给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标准工资、计件工资(不超过标准工资的30%)、各种工资性津贴、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计件超额工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列入成本。
二、按规定发给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的标准工资、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中列支。
三、按规定发给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工资性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按规定发给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标准工资、工资性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企业自办技工学校和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工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学校经费中列支;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未收取劳保基金的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财会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以上的列支渠道进行工资核算,不得擅自改变渠道,重复计列成本。

第七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成本管理。要按照规定的成本范围、标准和实耗数量如实核算工程成本。不得用计划成本、预算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要严格划分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把应由基本建设、各项专用基金以及所属单位开支的费用挤入工程成本。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施工生产过程中实际耗用的各种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其它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备品配件、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包装物和运杂费、采购保管费等费用,列入成本。
(一)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备案。各种边角余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二)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金额较小的,可一次摊销;金额较大的,可采用“五·五”摊销法和净值摊销法。
(三)列入成本的周转材料,可采用分次摊销法或分期摊销法。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一)折旧费: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租赁费: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
(三)修理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同意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列入成本,其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应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不得直接列入成本。未提取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发生的大、中、小修理费用以及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租入期间发生的修理费用,按实列入成本;一次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其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应分担的管理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试制的新产品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试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为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的购置费,经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审查批准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在抵减主管部门拨入的试制费后,不足部分,经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建设银行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构成固定资产的购置费用和土建工程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在有关专项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津贴、奖金,按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五、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六、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七、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不得预提。
八、停工损失、返工损失、废品损失和坏帐损失。
(一)在停工期间支付的施工生产工人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二)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已交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四)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建设银行或法院等有关单位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九、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十、在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十一、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和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十二、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连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按规定支付的各种加息和罚息,应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企业按规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集资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的,可作费用列支;高于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在分红基金中列支。
十四、办公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其他管理费用(如定额测定费、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成本。
十五、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列入成本。
十六、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图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下列各项费用,分别列入施工企业所属单位的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工业性生产单位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使用;
二、机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机械搬运、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费、检验费、养路费;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检查费和装卸费;
四、材料供应单位在商品材料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和加工改制材料的费用,以及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业材料购销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四、购买国库券、债券和股票的支出;
五、企业对外发行股票和联营投资入股发生的股息支出;
六、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七、各种摊派款;
八、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费用开支;
九、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的工程成本核算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企业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成本,以月为计算期。企业成本核算程序和方法,按会计制度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做好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包括:加强定额管理,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实行内部计划价格制度,作好原始记录等。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内容必须齐全、真实,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能丢失或损坏。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成本管理责任制,上下衔接,左右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负责制以及对成本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制等。

第八章 工程结算、销售和利润的管理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在月(季)终时,对已经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已经竣工的工程,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月(季)终工程结算或竣工结算。办理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核对工程进度的实际情况,做到工程价款结算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符合。
第四十一条 施工企业的销售包括产品销售、作业销售、其他销售。
企业必须加强对销售收入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认真履行产销合同。企业所有的销售收入都要全额记入销售帐,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隐瞒和抵扣销售收入。对已发生的销售,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半成品、产成品,都要作销售处理。
第四十二条 施工企业的利润总额,由经营利润和营业外损益组成。其中经营利润包括工程结算利润,产品、劳务作业销售利润和其他销售利润。
工程结算利润,是指建设单位承付的已完工程预算成本和计划利润之和与已完工程实际成本的差额;未实行计划利润的施工企业,其工程结算利润,是指建设单位承付的已完工程价款抵减已完工程实际成本的余额。
产品、劳务作业销售利润,是指非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和辅助生产部门出售建筑制品或其他产品、提供运输与修理等劳务作业的收入,扣除允许列入成本的税金和实际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其他销售利润,是指施工企业的材料销售和劳务输出等收入,抵减材料成本和劳务人员工资等费用的余额,以及企业承揽国外工程或提供劳务、举办多种经营的利润。
第四十三条 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核定的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但企业在一个核算年度内按规定提而未交的管理费,不得列支,俟上交后再行列支。
第四十四条 施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的收入。包括:
一、确实无法付出的应付款;
二、以前年度的工程款溢余;
三、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款在抵扣与之相关连的支出后的余额;
四、固定资产出租的租金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施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劳动保险费用。未向建设单位收取劳动保险基金企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和编外人员生活费及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安家补助费,长期病假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以及收取劳保基金企业劳保基金的超支的部分;
二、职工子弟学校经费。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自办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在营业外开支。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资金解决;
三、技工学校经费。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四、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企业试制新产品发生的损失(扣除残值回收部分),在抵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投入的试制费后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审核批准后,在营业外列支;
五、非常损失。企业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建设银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核销的流动资金部分。但由于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偿款,应从本项目中扣除;
六、治理“三废”支出。治理“三废”支出的费用,除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部分外,用治理“三废”实现的收入及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其不足部分,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经当地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同意的,可以在企业过去三年支付的赔款总额的范围内列支。
对于上列项目,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扩大开支范围。
第四十六条 企业施工生产经营收入应按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及时缴纳税金。
第四十七条 施工企业的利润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三者关系。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
一、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扣减税前分出联营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扣减的利润,加上税前分进联营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企业计税利润额,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三、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所占比例不少于60%,职工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1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备案。

第九章 专用基金及特种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专用基金是施工企业按照规定提存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按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等。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发展基金
(一)来源:
1.按国家规定留归企业使用的减免税金;
2.主管部门拨入的生产发展基金;
3.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具体额度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2.购置固定资产;
3.开发新产品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支出;
4.补充更新改造基金;
5.缴纳建筑税。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2.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有偿调出固定资产的作价收入;
4.固定资产遭受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偿金;
5.其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的更新和房屋及建筑物的重置重建;
2.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
3.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4.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6.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7.缴纳建筑税。
三、大修理基金
(一)来源:经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同意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大修理基金。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装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
2.企业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时,在保证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前提下,可以将大修理基金同更新改造基金结合起来使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2.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
(二)使用范围:
1.医药卫生费支出;
2.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支出;
4.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医务人员的工资的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2.建设单位支付的提前工期奖(扣除应交税金)、全优工程奖与延期罚款的差额;
3.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
(二)使用范围:
1.自费调整工资;
2.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
3.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
(一)来源:按规定的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用于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的特种基金包括:临时设施包干基金和劳动保险基金。特种基金应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特种基金的来源及使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设施包干基金
(一)来源: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
(二)使用范围: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提供必要条件而临时建造的生产和生活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及租用临时设施的租赁费。
二、劳动保险基金
(一)来源: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
(二)使用范围:
1.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疗费,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
2.退职职工的退职金;
3.6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及其应提的福利基金;
4.职工死亡丧葬费和抚恤费。劳动保险基金年终结余,应冲减营业外支出,超支可列营业外支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建设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第五十二条 进城施工的农村建筑队也应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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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特聘教育督学。特聘教育督学、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级教育督导规划和计划,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素质教育工作、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 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四)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论通报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省2003年大豆玉米轮作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省2003年大豆玉米轮作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13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省2003年大豆玉米轮作计划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2003年大豆玉米轮作计划实施方案

  (省农委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根据《吉林省大豆产业发展振兴计划》总体指导思想和发展思路及2003年2月19日省政府召开的“全省大豆玉米轮作计划订单工作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一)总体思路

  2003年全省大豆轮作计划总的思路是扩大轮作大豆面积,扩大轮作区域,提高单产水平。大豆生产以育繁推广优质高油大豆新品种为突破口,以改善大豆玉米轮作计划区农业生产条件为基础,以符合世贸规则的政策支持为调控手段,按大豆与玉米等禾本科作物3年轮作制要求进行布局,围绕省内大豆加工龙头企业实行订单生产,不断提高大豆生产的劳动生产率,科技贡献率,优质品质率,推动全省大豆产业的发展壮大。

  (二)发展目标

  种植规模:全省大豆玉米轮作计划实施面积达到800万亩。

  产量目标:正常年景下,轮作区平均单产达到330斤/亩,总产达到26.4亿斤。质量目标:轮作区重点推广油脂含量在21.5%以上的品种,主要为吉林35、吉林47、吉林48、吉科豆1号、黑农41、九农22、长农13等,商品大豆油脂含量平均达到20%以上。收获时含水量15.5%以下,虫食率不超过3%,纯度和净度都在98%以上。按照减少品种数量、扩大同一品种种植规模的原则,轮作基地县种植高油品种控制在3个以内。

  市场目标:2003年大豆轮作区生产的高油大豆全部由省内大豆加工企业订单收购。

  二、生产布局及订单企业

  2003年大豆玉米轮作计划轮作区范围在上年18个县(市、区)基础上新增吉林的磐石市、蛟河市、桦甸市,通化的辉南县、柳河县,延边的敦化市和汪清县,使轮作区扩大到25个县(市、区)。按照“年大豆加工能力为10万吨以上,银行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企业经营状况良好”3个条件,根据省内大豆加工企业向省政府提出参与大豆玉米轮作计划订单的申请,通过省农委牵头进行评估,确定吉林德大公司、东北高速科技油脂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油脂有限公司、辽源市裕龙油脂有限公司、吉林慧泽磷脂有限公司、长春益发合油脂有限公司、中谷集团东北粮油有限公司、长春龙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植物油厂、吉林省卓越实业有限公司、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公司11家企业为2003年大豆玉米轮作计划订单企业。

  2003年大豆玉米轮作计划布局订单分解表

  单位:万亩

  订单企业基地县指导面积订单企业基地县指导面积吉林德大300榆树市90德惠市35九台市30

  辽源裕龙

  100

  东丰县35

  东辽县35

  磐石市30前郭县20扶余县35

  吉粮慧泽

  90

  梨树县65+5

  柳河县20舒兰市40长春油脂农安县20永吉县15敦化市20

  东高油脂

  55

  蛟河市28

  桦甸市27汪清县15卓越实业辉南县20四平红嘴100

  公主岭50

  双辽市35

  长春龙洋

  40

  双阳区20

  宁江区20

  梅河口15中谷东油长岭县25长春益发合伊通县30敦化大源敦化市20全省合计25个县800

    三、实施办法

  (一)签订大豆种植收购合同。各基地县政府和订单企业签订大豆种植收购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由基地县政府负责组织企业和农民签订大豆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签订以村为单位,并分列到农户成表)。签约农户实行实名制,签约时将农户身份证号码登记清楚。同时,各基地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订单企业把合同大豆落实到地块。

  (二)实行统一供种。为确保轮作基地县推广使用优质高油大豆品种,2003年在轮作区内继续实行统一供种,通过供种企业招投标办法确定。由省农委对供种企业的资质进行认证,通过资质认定的种子企业方有资格向轮作区供大豆种子。供种企业的资质条件为:1.有大豆种子生产经营资格;2.有供应5万亩以上用种的能力;3.有大豆加工企业需要的优质高油大豆品种种子;4.有良好的服务意识和责任赔偿能力。供种企业资质评估和招投标组织工作由省种子总站负责,并负责统一供种的监督检查。具体认证和招投标工作要在3月10日前完成。轮作区大豆种子价格由省政府确定,到农民手种子价格不超过2.50元/斤。

  (三)补贴政策。2003年轮作大豆继续实行补贴政策,改变补贴办法。1.轮作大豆合同收购价格。省政府根据当前大豆市场走势分析,经有关部门、大豆加工企业研究确定大豆收购基准价为0.90元/斤。收购期省内大豆市场价低于基准价时,按基准价收购合同大豆;高于基准价时,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现行国家标准四等(含四等)以上大豆混等收购,五等(含五等)以下大豆企业可不收购。

  2.补贴办法。以大豆良种推广资金和科技服务费两种形式进行补贴,每亩补贴33元(相当于每斤大豆补贴0.10元)。

  良种推广资金补贴每亩20元,从种子环节补贴给农民。具体操作办法:农民从具有供种资格的供种单位以不高于省政府确定的种子价格购买种子,每亩用种量按8斤计算,按实际购种量核算补贴数额,订单企业收购合同大豆时,依据农民购种发票和大豆种植收购合同,将良种补贴兑现给农民。如农户实际种植合同大豆面积少于购种量应种植的面积,按照实际合同大豆面积兑现补贴;条件成熟时,可从种子补贴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大豆专用肥和农药补贴;农户上年种植高油大豆品种并自留种子的,不享受良种补贴资金。省政府依据订单企业实际兑现给农民的良种补贴数量将补贴拨付给企业。

  科技服务费每亩13元,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用于订单企业科技服务补贴,标准为每亩10元;一部分用于基地县政府科技服务补贴,标准为每亩3元。省政府依据合同大豆田间核查确认面积,将补贴分别拨付给订单企业和基地县政府。

  全年需补贴资金不超过2.64亿元(其中国家补贴0.48亿元)。

  四、配套措施

  (一)抓好技术培训。重点围绕《吉林省优质专用大豆栽培技术规程》和《A级绿色食品大豆生产技术规程》进行培训,同时,不仅讲技术,还要讲大豆产业在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发展前景,讲政策和市场信息。要抓好市县师资、县乡技术人员和种豆大户、农民3个层次培训,做到“三到户”:大豆标准化生产栽培历到户,适区优质专用品种简介到户,政策和市场信息宣讲到户。由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负责,各基地县农业局和技术推广部门具体实施。

  (二)抓好标准化生产技术推广。在技术培训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配套技术措施的推广普及率,特别要抓好关键技术措施的到田率。为确保标准化生产技术到田率,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备耕生产做到“四落实”:品种选择落实,种植地块落实,资金物资落实,技术培训落实;二是生产组织做到“四统一”:统一规划,统一供种,统一种子包衣,统一播种;三是生产管理做到“五检查”:检查种植面积落实情况,检查品种质量情况,检查技术到田情况,检查企业订单合同落实情况,检查玉米、水稻面积调减情况。四是抓好标准化生产技术示范。榆树市、梨树县作为省级高油高产大豆标准生产示范县,按照“三化、三改”的要求进行规划和安排(种植规模化、品种专用化、生产标准化,改间混种为清种、改薄地为平肥地、改粗放管理为精细管理),为全省大豆产业发展探索路子,积累经验。每个大豆玉米轮作基地县都要按照“三化、三改”的要求进行规划,并抓一个标准化生产典型示范乡(镇)。由省农委负责,各基地县具体组织实施。

  (三)抓好合同田间普查。对已签订的合同,轮作基地县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订单企业,在大豆出苗后进行田间普查,进行合同确认。对签而不种的,终止合同;多签少种的,调整合同。普查后确认的合同,以社为单位向农户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普查确认合同大豆种植详细情况报省政府大豆玉米轮作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委)和省财政厅。省农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对各基地县田间普查结果进行抽查,依据抽查结果确认各基地县轮作合同大豆种植面积。

  (四)建立完备的管理档案。各轮作基地县和订单企业都要将有关文件、领导组织、实施方案、技术方案、合同明细、田间普查情况、统一供种情况、高油品种推广面积、测产验收方案及结果、生产管理活动等与大豆玉米轮作计划有关的情况建档立案,建立起完备的轮作大豆合同管理档案。合同档案材料一律要求打印,专人管理、专柜保存。

  (五)抓好测产验收。秋季测产验收工作由各轮作基地县农业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按照测产的有关规程组织专家测产,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将测产及成本效益分析结果上报省农委。

  (六)做好收购工作。按照方便农户交售的原则,各订单企业要设点收购,原则上每个基地县收购点不能少于5个,也可实行流动收购,具体收购点由订单企业和基地县政府协商确定。由于条件所限不能设收购点和进行流动收购的地方,运距超过20公里的,企业要给予农户运费补贴,具体补贴额度由订单企业和基地县政府协商确定。企业收购合同大豆要现场支付给农户售豆资金和良种补贴资金,不允许“打白条”。收购工作要在下年春节前结束。要公平公正,不压等、不压价,不为任何单位代扣代缴税费。企业收购服务要做到“六公开,三保证”,即收购政策公开,收购价格公开,等级标准公开,入库检斤公开,服务措施公开和监督措施公开,保证验质检斤公平合理,保证入库大豆数量与等级帐实相符,保证服务措施落实到位。按照合同大豆实际收购量,订单企业给予基地县5.0元/吨的订单服务费。省粮食局要协调各基地县国有粮食企业,为收购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帮助大豆订单企业搞好收购工作。

  (七)密切配合抓好落实。各基地县政府负责大豆玉米轮作计划的统筹规划和安排,并组织具体落实。订单企业要和基地县政府密切合作,抽调得力人员深入基地县和基地县政府共同抓落实。基地县和企业要重承诺,守信用,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通过协商解决,确保轮作计划的落实。协商解决不了的要及时上报省农委加以解决。

  (八)加强组织领导。政府主管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市州和基地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大豆玉米轮作计划的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担负起大豆玉米轮作计划的综合协调职责,及时安排种植计划,协调有关部门搞好大豆生产有关投入品的供应,组织订单企业签订大豆产销订单,解决大豆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配合,确保大豆玉米轮作计划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九)加强监督管理。省农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将不定期对各轮作基地县和订单企业落实订单合同和执行订单合同规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大豆种植面积等弄虚作假现象一经发现查实,取消当年补贴和下年参加大豆玉米轮作计划的资格。各基地县种子管理部门要加强统一供种的监督管理,统一供种结束后,各供种企业要将统一供种详细情况上报省农委。统一供应的种子如发生质量问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处理。企业收购大豆时,如和农户发生质量检验纠纷,在双方协商解决无效情况下,由轮作基地县粮油检测站进行仲裁,对县粮油检测站仲裁结果仍有异议方,可到省粮油检测站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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