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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8:25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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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县和省级预算单位的财政监督,保障省财政职能的履行,保证省财政监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参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
号)和《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以下简称财政监察特派员)由省财政厅派出,代表省财政厅对市、县和省直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权力。
财政监察特派员配备助理若干名,协助财政监察特派员工作。
财政监察特派员对省财政厅负责。
第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我省财政分配秩序,以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监督为核心,对被监督的市、县有关部门及单位、被监督的省直部门(不含省财政厅)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统称为“被监督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财政监察特派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我省有关规定的情况;反映省本级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应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简称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的征收和交缴情况,开展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的对帐
工作,检查应征不征、应缴不缴、越权减免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或擅自延解、占压、动用应上交省财政的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反规定征税、混淆税费界限和预算收入级次而挤占省本级预算收入、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办理退付省本级预算
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收入级次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省本级预算资金、省本级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转贷资金以及省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含财政担保的贷款)、中央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等资金的申报、管理、拨付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核实省本级财政与市、县财政、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结算,以及其它涉及省本级财政的重大事项。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省财政厅交办的其它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履行的财政监督职能不能替代监察、审计部门正常的监察和审计监督职责。省财政部门依法接受省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察。
第五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与被监督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政监察特派员不得参与或不干预被监督单位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由省财政厅依据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正处级公务员担任。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副处级、正科级公务员担任,也可从优秀副科级公务员中选派。
第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三)具有财政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政、税收、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财务检查、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九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实行回避制和定期轮换制。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派入其曾经主管过财政业务的省直部门或曾经工作过的市、县(限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市、县或省直被监督单位。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市、县或同一省直被监督单位连任。
第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在省级预算中给予专项安排;检查工作所需的公务交通工具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公室核定。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向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和省直部门派出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小组,每个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县和若干个省直被监督单位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工作的组织机构。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由1名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财政监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财政收支和财务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报表或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监督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银行存款情况;
(六)在对被监督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的市、县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库部门,省直被监督单位以及省财政资金投入较大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财政监察特派员报告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等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特派员的工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提供被监督单位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每年到被监督单位就涉及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的业务进行全面核查一至两次。财政监察特派员或其指派的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监督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核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核查报告;在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要求客观、真实、明确、完整。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内容及形式应当遵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
第十九条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由财政监察特派员签署后,送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审理。审理过程中,对财政核查报告或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财政监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并根据审理要求予以补正或另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审理通过后
,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将拟定的财政检查决定连同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送省财政厅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负责人审批。重大问题由省财政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省财政厅应当将财政核查或检查情况以及有关违法违纪处理结果及时向省政府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监督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监督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人员透露财政核查报告和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监督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的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监督单位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特派员及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被监督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造资料的;
(三)向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发现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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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即地质勘查,下同)拨款管理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工作成果和经济效益,增强地质工作的后劲,同国家重点建设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探行业的财务拨款工作以及各部门、单位有关地质勘探的各项资金,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都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保证基础地质,加强普查,择优详查,对口勘探,按照地质规律和程序办事。必须强化管理,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国家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范围内,分别对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的计划、程序、预算和进度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为地质勘探服务;同时要监督资金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地质勘探拨款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地质勘探行业下列各项资金,都应通过建设银行管理: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
二、国家按矿种建立的各类地质勘探基金;
三、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筹资金;
四、由地方财政拨入的列入国家地质工作计划的资金;
五、国内合营的地质项目,其他部门、单位投入的资金;
六、承包其他部门、单位的地质勘探工作和工程勘察而收入的资金;
七、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各项资金。
第六条 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以及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资金性质,在建设银行开立相应的帐户:
一、中央地质勘探限额存款户,即拨款户;
二、中央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
三、地质勘探单位存款户,即结算户;
四、专用基金存款户;
五、其他资金存款户。指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除专用基金外的各项资金,都通过本存款户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三章 拨款依据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
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登记的地质项目,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储量计划、工地建筑计划);
三、地质项目设计的批准文件和设计预算;
四、批准的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包括修缮计划);
五、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地质勘探单位据此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六、批准的更新改造、设备购置、劳动工资、奖金等计划和文件;
七、实行承发包的地质项目的经济合同副本。
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除提送第六项文件外,可在存款余额范围通过建设银行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批准下达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应当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经办行。
实行分级管理的部门,其管理机构审核汇总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等文件,应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查签证后,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时,管理机构也应抄送同级建设银行和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在审查签证年度地质勘探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发现问题应退回编制单位进行修正。如单位不同意修正时,建设银行应在签证时签注具体意见,同时上报总行、分行,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建设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在地质勘探拨款限额和其他有关资金存款额度内,办理拨款。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或没有提送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的地质项目,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年度开始时,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各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
第十一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由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经办行。

第四章 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结算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费是国家财政安排的预算拨款,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其费用、成本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单位,应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范围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后,据以分月分次预拨,按季结算。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定。预支和结算的款项,从拨款户转入结算户支用。不得以拨代支一次转入结算户或直接从拨款户支用。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填制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附件),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自营的地质项目,按照工作进度和用款计划进行拨款和结算;
二、出包的地质项目或出包的部分工作项目(含系统内承包),按照承包合同和工作进度,由承包单位填写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经出包单位签证认可,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办理拨款和结算;
三、地质项目中的工作项目(包括工地建筑),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进度的,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凡不能以实物工作量计算工作进度的工作项目,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年度预算范围内进行结算。
除实行储量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地质项目外,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超过主管部门规定可作为节约额度的部分,不得进行结算。
四、工地建筑是指根据野外地质勘探工作需要,修建简易结构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篷、蒙古包、活动房以及上述工地建筑的维修等费用。有实物工作量部分,按完成工作量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不能计算实物工作量的部分按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款结算。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基建投资与其他费用划分的规定,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等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支付的“地质其他支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实结算。没有发生的费用,不予结算。
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等发生的“地质其他支出”性质的费用,应当分别核算,各自负担,不应全部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在批准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实拨款。
凡未经批准同意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一律不准挤占地质勘探费,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工作量及支付的费用,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由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在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将调整计划抄送总、分行和经办行,据以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八条 几种资金拼盘的地质项目,应按各项资金所占比例,分别进行拨款和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一、不提供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的地质项目和单位;
二、不按设计进行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作质量而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三、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
四、超过工资基金计划和超过奖金指标而未缴纳奖金税的部分;
五、计划外施工的地质项目和计划外的设备购置;
六、未按规定报经批准购置的专控商品;
七、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的费用和亏损;
八、按规定应由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等自有资金和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渠道开支的各项费用(如职工医院、疗养院,实行劳保单位的医务人员工资等);
九、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副业生产的费用开支;
十、其他不应由地质勘探费预算开支的费用。
以上各项,如有占用地质勘探费的,不得列决,并应用自有资金归还。

第五章 地质勘探基金的拨款结算
第二十条 各类地质勘探基金是国家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专项资金,应视同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管理,并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用于别的矿种的地质勘探工作,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探基金不实行限额管理,而采用汇拨资金方式,由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将资金分次汇拨给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经办行应监督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储量承包的地质勘探基金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储量承包合同应详细订明储量承包的地质项目、储量、单价、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日期以及提交储量报告的日期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时,应通知有关建设银行参加。合同副本应抄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检查督促双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储量承包的单价,不能不分工作阶段和储量级别实行统价,而应本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差别单价,即:按照普查、详查、勘探三个不同阶段和不同的储量级别,实行不同的储量结算单价;
三、由发包方按照储量承包合同,在地质勘探基金存款额度内,分次将预付款汇拨给承包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查基金存款户,由经办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四、承包方提交的承包储量报告,应经全国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审定核收后,才能据以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五、凡用地质勘探费拨款完成的储量报告,不得作为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的储量,向地质勘探基金管理部门重复办理结算。地质勘探基金项目,原已由地质勘探费拨款支付成本的部分,应在承包合同中列明,并规定在决算价款时予以扣除。地质勘探基金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级建设银行应严格审查把关,如有重复结算,其所得应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六、实行中央主管部门(包括管理机构)和地方主管部门总包时,这些部门总包价款超过分包价款的部分,不得作为主管部门本身的节约留成,也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各项开支。这部分资金应转入风险基金,继续用于该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投入和弥补储量承包中发生的风险损失。

第六章 其他各种拨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地质工作系指地质勘探单位承包地方政府和外部单位委托的未纳入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各项地质工作。
工程勘察系指工程勘察单位承包外部单位委托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
社会地质工作和工程勘察任务,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通过建设银行办理工作价款的预收和结算。具体手续可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的部门的管理机构管理范围跨越几个省级行政区域,为了与其管理体制相协调,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地质勘探费拨款,由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分行归口管理,并按照转拨的方式下达限额,不得汇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在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探单位下达各种拨款依据时,应抄送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
归口管理的分行应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提送有关的拨款文件、规定、资料等。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上报的地质勘探拨款工作报告、报表、资料等,应同时报送其管辖分行和归口管理分行。
第二十六条 归口管理的分行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及其管辖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地质勘探拨款管理工作。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二级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协作,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和各项财政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统计等报表资料,做好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国家地质勘探计划的完成、资金运用和成本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对于不按规定提送会计报表的,要督促改进,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同意,有权暂停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为使建设银行了解情况,做好服务工作,地质勘探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邀请建设银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建设银行有权调阅有关计划、预算、报表、帐册、资料,各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要设立地质勘探拨款工作岗位(分行和任务大的经办行要设立专职岗位),办理地质勘探拨款工作。要经常深入基层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协助单位提高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总行、分行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好地质勘探财务拨款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财政厅(局)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82)建总一字第847号文颁发的《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全国律协党组


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2008-05-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党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推进党的建设伟大工程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七大作出了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体部署,对包括律师行业在内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党中央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寄予了殷切期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队伍,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重要保障。党的领导是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和政治优势。党建工作是律师工作的重要组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更好地实现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是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必由之路。

  (三)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队伍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充分发挥广大律师的重要作用,要求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律师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行业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

  (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随着律师事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党员的骨干带头作用,及时解决律师事业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责任重大

  (五)大力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律师党员意识。要教育、引导律师党员正确处理执业行为与党员义务的关系,切实增强践行“三拥护”、“三维护”自觉性,激励广大律师党员进一步牢记党章对党员的条件的规定,牢记党员身分,铭记党员标准,自觉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不断强化律师党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和社会活动中,时时处处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六)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律师党员队伍和行业党组织建设。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做好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建设工作,加强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努力建设一支贴近律师党员、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党务工作者队伍;要把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指导帮助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联合组建党组织,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的广泛覆盖,做到律师事务所建在哪里,党组织就覆盖到哪里,党的工作就开展到哪里。

  (七)根据律师行业特点,建立健全党建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律师党员信息采集制度,准确掌握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情况;要建立健全律师行业的党员发展制度,重点培养优秀律师和青年律师加入党组织,为党的队伍输送新鲜血液,完善律师党员结构,保证律师党员在行业内的先进性,进一步扩大律师党员的行业影响力;要大力探索完善律师党员参政议政制度,不断拓展参政议政渠道,激发他们参政议政的热情;要建立健全优秀律师党员表彰制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律师党员先进典型,扩大律师党员的社会影响力,不断增进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认识。

  (八)针对律师职业特性,有效开展党建活动,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要积极组织律师党员为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维权等各种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和组织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要发挥党组织作用,为律师党员在国企改制及上市、大型项目建设等领域开展业务创造条件,全方位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及时总结推广在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党员挂牌上岗,开设律师党员示范岗、先锋岗等有效经验,不断增强律师党员的号召力、影响力和凝聚力;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对律师业务开展的政治保障作用,把律师党建工作与律师业务建设结合起来、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管理结合起来,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在律师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

  (九)充分发挥协会职能作用,以律师执业活动考核和律协培训为载体推动党建工作的发展。各地律师协会在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进行业务考核时,在考核检查其业务工作情况的同时,还要考核检查建立党组织和开展党建工作的情况、律师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全国优秀律师”的评选要将党建工作作为考评的一个重要方面。要精心设计律师党员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方式,把政治培训与业务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律师党员学习培训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积极鼓励律师党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主选学,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便利。要加强律师行业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教育培训,与各级党校积极联系,组织律师党员骨干参加党校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律师党员骨干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党建工作能力。

  三、切实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

  (十)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协会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党建工作,进一步明确行业自律责任,积极配合各地党委组织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完成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各项具体任务;要深入调查研究,按照党建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抓好工作落实。要全面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党建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检查各律师事务所切实抓好党建工作。

  (十一)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建立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协会党组织要建立专人负责制度,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协调。要加强纵向联系,及时开展党建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各地协会党组织的党建工作能力和水平。全国律协党组每年要组织一次全国律师党建工作经验交流。地方律协党组织每年至少要专题研究两次律师党建工作,沟通掌握情况,研究解决问题,作出工作部署。

  (十二)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加强调研,推进律师党建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加强律师党建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协会党组织要注重对律师党建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总结,大胆探索,努力发现并准确把握规律,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扎扎实实地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工作指导,不断建立完善基层党组织的经费保障、组织制度建设,为党建工作顺利开展创造必要条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良好氛围。要以创新的思维,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开展律师党建工作,以党建促进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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