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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5:04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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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略)
附件三:失业人员情况表(略)
附件四:档案材料清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监控本地区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状况
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经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业务,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出具缴费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失业保险资金等。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调查、统计等工作,具体经办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业务,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招用合同制工人的机关,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三、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个人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用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镇人员、农村劳动力的申报缴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申报缴费,由雇主统一办理。
四、经批准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到参统的社保中心进行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核定时持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三、《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劳动情况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
二、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无《劳动情况表》)的用人单位,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的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
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的,由个人按照1.5%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由雇主缴纳1.5%,雇工个人缴纳0.5%(农村劳动力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职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 从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后的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未办理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手续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征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持《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明细表》和《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汇总表》到参统的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逾期未申报缴费的,按其上月的参统情况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每月5日后,由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
二、支票或者现金即时缴纳。
第十一条 区、县社保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月度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表格和软盘形式报送市社保中心,每月16日,市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区、县社保中心的银行帐户中收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兼(合)并其他单位或者发生分立的,应自兼(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一、有关兼(合)并或者分立的批件、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社保中心存留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
四、《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
五、《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的,应自宣告破产或者被批准、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一、有关破产、关闭、解散、撤销、被兼(合)并的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复印件,社保中心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社保中心审核后,在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失业保险费已清偿”专用章,签署经办人员姓名。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清偿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增减变化时,应及时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四、《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含调动)时,应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手续,开具《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人员档案移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应当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
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2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停止存档后失业的,职介中心应为其出具终止存档的证明,并自终止存档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存档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0日内,将存档人员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档案须具备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失业人员情况表;
二、档案材料清单;
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1.招工证明: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无招工审批表的,须有《工资转正定级表》、《职工登记表》和参加工作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
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2.《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3.《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和自动离职的还应有辞职证明或者自动离职处理证明);
五、《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七、《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八、其他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因劳动教养或者判刑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自作出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处理决定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核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失业保险;
二、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三、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四、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第二十三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四、被用人单位辞退;
五、被用人单位除名或开除;
六、根据《劳动法》第32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七、符合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的档案记载和缴费时间,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进行核定,并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的缴费时间核定:
一、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事业单位职工,其1998年12月底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三、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根据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1989年1月1日至1994年6月6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按照其缴纳养老保险时间计算的工龄,视同为缴费时间。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
一、1999年10月31日前中断就业前的工龄;
二、已计算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第五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应自终止存档之日起40日内,持终止存档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在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后,并解除了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失业人员,应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办理落户之日起4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期限和标准,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三十三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者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
证》代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取的期限,可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的,持营业执照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求职证》。
二、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持《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求职证》。
三、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的,持职介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四、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领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丧葬补
助金标准按照本市在职职工丧葬费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死者生前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供养人数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2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迁移户口的,持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出手续。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关系转移介绍信》和本人的《失业保险
金领取证》、《求职证》,到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迁入手续。原《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加盖迁入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核定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汇总表》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
社保中心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金额,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个体工商户雇主与农村劳动力雇工终止、解除雇用关系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职介中心办理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由职介中心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外省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人员的证明和《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或者
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外省市城镇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保中心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继续在本市就业或者失业的,由社保中心为其开具缴费证明;对失业的,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考入中等以上专科学校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九、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一次性领取或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收回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填写《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第七章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
一、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者区、县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二、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三、远郊区、县的失业人员家居偏远地区的,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乡级医院就近就医。
四、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
五、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持转院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二、失业人员须持指定医院的医药处方、医疗费单据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四、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补助金:
一、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者未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
二、使用或进行本市规定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三、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住院治疗或者连续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付的,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医疗补助,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对
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可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报市社保中心审批。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失业保险金领
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在国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
生育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补助金,不计入《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补助金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后,《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自〔1994〕364号)停止执行,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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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立法控制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

孙廷然


  摘要:在立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是我国当前死刑制度改革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从立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拟取消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缩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我国的刑罚结构进行大幅调整。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罪名仍有较大的压缩空间,建议对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指出我国的刑罚体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社会转型;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刑罚结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急速转型,整个社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刑法也随之而发生转向。传统的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的刑罚观,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死刑已失去了其以往在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废止了死刑。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1]。中国目前的死刑立法依然过于宽泛,在现实中存在较多不利于减少死刑适用数量、提高死刑适用质量的因素,在现阶段的中国,作为“达摩克利斯之剑”而保留死刑罪名仍然是“遗憾的必要”。在多数人认为死刑有效、死刑有威慑力的前提下,保留死刑,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严格死刑适用,无疑是最佳选择。理论界已经达成现阶段中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之方向努力的基本共识。2010年8月2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顺应时代的要求,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大量削减死刑、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条件,同时对刑罚结构和减刑制度进行大幅调整,矫正“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司法现实,体现了时代色彩,彰显刑罚轻缓化和“刑罚人本主义”对生命权的尊重。
  一、减少死刑罪名
  (一)社会转型期的死刑立法状况
  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死刑罪名之立法有扩大化之势。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其中有23个集中在“反革命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章,但反革命罪中的死刑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或备而少用。在普通刑事犯罪中,主要有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抢劫罪、贪污罪等5个死刑罪名。随着社会的初步转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死刑罪名逐渐增多,死刑立法呈现出严重的膨胀之势。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死刑罪名多达72种。受传统死刑文化、“重刑主义”思想和“严打”背景的影响,立法者和普通民众对死刑还有相当程度的依赖。虽然1997年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是严格控制死刑,但分则规定的死刑罪名在数量上并未显著减少,有68种之多,其中,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数量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在刑法分则的十章中,仅“渎职罪”一章没有规定死刑[2]。
  (二)减少死刑罪名
  根据社会发展态势,学者呼吁在现阶段我国应当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人权,提倡刑罚人道主义,削减死刑罪名,逐步实现全面废止死刑的目标。《草案》即是拟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草案》中有关削减死刑的内容尤为引人瞩目,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是适当减少死刑罪名,拟取消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三)述评
  削减死刑罪名、减少死刑适用,是我国死刑改革的基本立场,也符合社会发展总趋势,减少死刑罪名是对死刑司法实践的一种回应。周光权教授认为,在今天,适度削减死刑的社会基础逐步具备,立法者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并顺应形势,成规模地削减死刑,是值得期许的[3]。《草案》拟取消死刑的罪名是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些拟废死刑的13种犯罪,在以往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其死刑的适用量已经锐减。个别罪名,在全国法院系统中甚至就从来没有判过一个死刑。在我国,废除这些非暴力犯罪死刑,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4]。减少死刑罪名也是我国社会治理能力提高的表现及必然结果。
  尽管我们对《草案》所体现的立法理念及严格控制死刑、逐渐减少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态度予以充分肯定,但我们必须要对我国的死刑状况有清醒的认识。从我国的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主要适用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个罪名,但草案并未涉及。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死刑适用标准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的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尚存在一定差距。陈忠林教授认为,只有对威胁人的生命适用死刑才是合理的,因为生命是最高的价值[5]。笔者亦曾撰文主张,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6]。《草案》仅仅取消上述13种较少适用或备而不用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对我国死刑总量的影响甚微,死刑罪名仍有较大的压缩空间。
  二、两个争议焦点——老年人和贪官死刑问题
  (一)老年人死刑问题——争议焦点之一
  《草案》第3条将刑法第49条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该条是从犯罪主体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控制,与1997年刑法典不同的是,该条增加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对特殊犯罪主体的死刑慎刑、恤刑观念在我国古代以来的刑事立法司法中均有所体现。西周时期的“三赦”制度 就表现了我国古代社会早期的矜幼、恤老、哀弱的慎刑、恤刑观念。这一观念自汉代始逐渐制度化。成帝鸿嘉元年,特殊主体的死刑执行得以确定。魏晋律承汉制。自唐代以后,特殊主体的死刑适用限制制度逐渐得以成熟。《唐律•名例》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7]
  关于75岁老年人死刑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赞成“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认为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另一种观点则表示不能接受或坚决反对。他们认为,草案第1条已经作出“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已经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第三种观点认为,“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对老年人犯故意杀人罪,还是要适用死刑,如果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可以不适用死刑。”因此,建议把该条款修改为:“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但是故意杀人的除外。”[8]
  笔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6]一文建议将刑法第49条修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妇女、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在此,笔者认为,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伦理,与儒家法律文化相吻合,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精神和刑罚的人本主义价值。
  (二)贪官死刑问题——争议焦点之二
  《草案》并未涉及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死刑罪名(即“贪官死刑”)的问题,但在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时,“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死刑罪名是否该取消”这一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话题,引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热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周光权教授认为死刑的威慑力有限,犯罪人基本上不是以刑法有无死刑的规定去选择要不要犯罪,减少犯罪主要还是要靠社会治理方式的改革。牟新生委员认为,“除了在政治上剥夺贪官的全部权力,让他再没有行使权力的任何可能,还要在经济上处罚,做到这两条就可以了。”徐显明教授认为是否废除贪官死刑要慎重,并建议,“如果要对贪官污吏废除死刑的话,一定要有一个与死刑刑罚效果相适应的另一种刑罚方法来代替。”[9]王作富教授认为,“贪官免死”不是现实问题,不应讨论。储槐植教授表明“贪污、贿赂罪死刑在30年内都不会取消”。黄京平教授认为,“贪官免死”的条件和时机尚未成熟,“适宜的环境条件和时机需要有相对成熟的民意、社会政治、社会制度、法律制度、舆论监督,比如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机制、替代死刑的惩罚措施等。”[10]
  笔者同意周光权教授和徐显明教授的观点。从死刑的历史来看,死刑的威慑力有限,死刑的存在与否与犯罪率的高低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草案》未涉及贪官死刑的问题,但贪污贿赂死刑罪名的存在除了能够满足形式上的“威慑”感之外,已无存在的法律价值。“重典惩贪”传统观念和当前的社会基础决定了贪官暂时仍然不能免死,贪官死刑的问题仍有待于实践的论证。当前,学界在讨论废除贪官死刑的同时,应当引导民众转变死刑观念,并寻求合理的死刑替代措施。
  三、调整刑罚结构,完善刑罚体系
  我国的刑罚结构上,从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再到死刑,结构不合理,缺乏衔接性刑罚措施,且在刑罚的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在无期徒刑和20年有期徒刑之间没有多余的选择余地。陈兴良教授说,死刑过重,是指死刑罪名过多,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过多;生刑过轻,是指死缓和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过短。生刑和死刑形成鲜明反差,这是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一个缺陷[1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配合死刑减少,强化自由刑适用度,针对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的结构性缺陷,《草案》对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加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提高惩罚的严厉度,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延长数罪并罚最长期限的规定,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草案》第4条将现行刑法中关于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以后,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这一修改提高了死缓犯的减刑最低年限,限制了死缓犯的减刑次数,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完善了减刑制度,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草案》完善了假释制度,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20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8年以上,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假释。这一规定,提高了死缓犯减刑后假释前刑罚的实际执行年限。并将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的假释考验期限规定为十五年。这一规定旨在给予犯罪人一定的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认罪服法,通过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实现刑罚目的。
  上述刑罚结构的调整仅仅是纲领性、宏观的调整,仍需要对刑罚结构进行微调。经过刑罚结构的调整,进而对各刑种在刑法分则中的搭配、衔接和协调问题进行技术性处理,刑罚结构将进一步趋于宽和,刑罚体系也将惩罚适度、结构合理、内容科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严格控制死刑的数量,能在法律观念上引导民众,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也标志着我国文明程度大幅提升。《草案》为未来立法上全面、彻底地废止死刑创造基本条件,必将给我国限制、废止死刑之路带来质的突破。但遗憾的是,《草案》未涉及残疾人的死刑问题。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权益均有相关法律——《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予以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已经或者即将受到慎刑、恤刑观念的保护,唯独残疾人尚未排除死刑的适用。笔者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袁彬.俄罗斯废止死刑及其启示[N].法制日报,2009-12-02(10).
[2]赵秉志.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以刑事实体法为视角的考察[M]//赵秉志.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6-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11-312.
[3]周光权.死刑削减的社会基础[N].检察日报,2010-08-26(3).
[4]游伟.减少死刑,还可以做更多的努力[N].法制日报,2010-8-26(3).
[5]周婷玉,崔清新,邹声文.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聚焦削减死刑罪名[EB/OL].[2010-8-25].http://news.xinhuanet.com/2010-08/25/c_12484784.htm.
[6]孙廷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0(1):116-119.
[7]赵秉志.穿越迷雾:死刑问题新观察[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6-27.
[8]陈丽平.常委委员分组热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赋予老年罪犯“免死金牌”争议大[N].法制日报,2010-8-26(7).
[9]人大常委会委员激辩贪官应否免死[N].广州日报,2010-08-29(A3).
[10]杜萌.中国三十年内不会取消贪污贿赂罪死刑[N].法制日报,2010-09-03(4).
[11]陈兴良,殷泓,王逸吟.“减少死罪是宽严相济的具体体现”[N].光明日报,2010-09-02(9).


(周口师范学院 学报编辑部,河南 周口 466000)

关于办理黄金矿产采矿登记问题的补充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办理黄金矿产采矿登记问题的补充通知

地发〔1990〕165号



为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现就办理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除国家黄金管理局外,任何单位、任何部门批准开采黄金矿产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二、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单位凭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开采黄金矿产的文件及批准开办黄金矿山的设计任务书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开办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应按《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的规定办理。

开办乡镇集体黄金矿山按各省(区、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规定办理。

三、共生金矿按《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金矿应综合开采回收。在办理主要矿产采矿许可证时要注明综合开采金矿,不单独颁发采矿许可证。

199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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