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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卫国与宜昌九洲购物广场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2:10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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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卫国与宜昌九洲购物广场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

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执行庭
向建军

【案情】
申请人:甘卫国,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绿萝路45号,
被执行人:宜昌市九洲购物广场(筒称九洲)
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
1998年10月6日,申请人甘卫国与被执行人九洲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甘卫国承包经营九洲一楼复读机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执行人九洲以甘卫国不服从管理为由,多次找申请人甘卫国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一楼经营场地,申请人不同意。被执行人九洲单方决定,1999年3月3日对一楼复读机柜进行搬迁。被执行人九洲为防止搬迁过程中丢失甘卫国承包经营的商品引起纠纷,向宜昌市伍家岗公证处申请对甘卫国经营的复读机专柜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3月3日,复读机柜照常营业,由九洲工作人员通知甘卫国到场。申请人甘卫国和其营业员张雨蓉对存放在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单方进行清点,计价,列出货物清单七张,写明总计金额431772.50无,晚上8时许甘离开九洲,当晚9点九洲停止营业后,伍家岗公证处公证员何立,曾小池到场,由九洲工作人员对九洲一楼复读机专柜的所有商品、柜台进行清点,由公证员作了笔录, 在两位公证员监督下,将甘存放在一楼复读机柜的全部商品、柜台搬至九洲办公室一问空屋内,上锁后加了封条,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有录影带一盒,并作了笔录,出具(99)宜伍证内民字第4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3月4日,甘拿着清单向110报警称九洲非法扣押了其商品,110未立案。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于1999年3月8日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执行人:①继续履行合同; ②返还非法扣押的价值43万元的商品;③赔偿申请人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 ④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
1999年4月1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甘卫国、被执行人工作人员揭新萍到庭。双方均同意协商,气氛很友好。甘卫国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九洲公司同意给甘卫国一定的经济补偿,返还公证机关证据保全的货物。申请人甘卫国申报3月3日存放在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为43万元,被执行人九洲工作人员误认为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商品为43万元。九洲同意将保全的货物全部返还,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巳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仲裁庭未对甘卫国提供的清单与实物进行核实,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共五条,内容如下:
一、双方同意解除1998年10月6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申请人宜昌九州购物广场1999年4月21日前返还申请人价值43万元的商品;
三、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1日前退还申请人交付的押金9000元,1999年3月份租金4500元以及1999年2月份销贷款7400元(该款以双方开票核对数为准);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货物资金占用费5000元(1999年3月4日至1999年4月16日);
五、本案仲裁费用9965元,申请人自愿承担3986元,被申请人自愿承担5979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在退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1999年4月16日,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1999年4月21日履行第二条,双方到场,启封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货物封条,开锁,九洲开始交接证据保全的商品, 双方列了商品交接清单,未注明商品价格和总价值,在商品全部清点交接完毕后,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并在交接清单特别注明:“以上商品清单共计壹拾肆张,由双方当事人张立群、宋传报、曹昌明、陈琳进行交接,至此(1999)年第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已执行。”此后,由甘卫国将货物全部拖走,然后甘到被执行人处领取了其它款项,即履行了一、三、四、五条协议,整个过程双方无争议。
1999年4月27日申请人甘卫国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格履行调解书第二条,返还43万元的商品,即1999年4月21日九洲返还的商品,按甘卫国所列清单,价值仅为171298.90元,应追回申请人所有260473.60元商品,西陵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四次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要求返还260473.60元商品无理,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已全部自动履行。甘卫国单方向仲裁委员提供的总价43万元商品清单是虚假的,清单制作人,甘卫国的营业员张丽蓉证实,该清单是由甘卫国口报数据及价格,由张丽蓉填写, 其清单上的商品数量明显多于当天存货,有张丽蓉认可的律师调查笔录佐证。
同时查明,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甘卫国聘请的营业员向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一份是向被执行人九洲说明1999年3月3日甘卫国与她制作的货物清单上的商品数量多于实物,在法院通知甘卫国,看了证据后,甘找张丽蓉,张丽蓉又向甘卫国出示书证,证明已向被执行人所说情况是被迫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宜仲调(1999)1号宜昌仲裁调解书。
②(1999)宜伍证内民字第4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③1999年3月3日甘卫国、张丽蓉所列货物清单。
④1999年4月2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交接物品清单。
⑤1999年6月2日,张丽蓉签字认可调查笔录。
⑥1999年7月8日,张丽蓉向甘卫国出的书证。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3月3日申请人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价值多少,事实不清。从双方发生纠纷到仲裁调解结束,双方当事人既未在一起对该商品盘存,确定存放于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数量和价格,也末请价格鉴定部门对该商品评估定价。申请人甘卫国3月3日存放在九洲的商品价值多少一直未得到确认。3月3日甘卫国及其营业员张丽蓉所列货物清单,未经核实,不能以此证明3月3日甘卫国存放于九洲的商品价值。被执行人工作人员在仲裁调解书上签字,同意返还43万元价值商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商品的价值有重大误解。4月21日,双方在自动履行第二条时,交接物品清单上的“至此(1999年),第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已执行”的特别注明,说明双方已认可1999年3月3日申请人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为被执行人九洲证据保全的商品。宜昌仲裁委员会仅凭甘卫国单方提供的价值431772.50元商品清单,认定被执行人九洲返还申请人甘卫国43万元价值的商品,证据不足。申请人甘卫国要求严格履行仲裁调解书第二条返还260473,60元商品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申请人甘卫国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条一案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3210元,由申请执行人甘卫国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法院是否能裁定不予执行未作明文规定,对本案能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机关与执行法院存在分歧,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一、仲裁调解书有错误法院该不该执行?
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因仲裁裁决未经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立案后,对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审查才能决定,也才能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执行,对违法的或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执行,那么仲裁调解书有错误,法院该不该执行呢?首先应看看仲裁调解书会不会出现错误,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不同之处,就是仲裁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仲裁裁决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仲裁委员会可依职权依法裁决。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发现有错误向法院申诉,最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巳屡见不鲜。 仲裁调解书出现错误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笔者认为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况。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仲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3、下达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超越职权;5、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扎实;6、仲裁调解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7、作出仲裁调解书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8、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只要有上列某种情况出现,都会造成仲裁调解书错误。由此可见仲裁调解书出现错误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
申请执行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立案庭审查立案后执行员一般不需对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查。但当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时,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 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按法定程序决定该案该不该执行, 那么错误的仲裁调解书该不该执行呢?(当笔者把此问题提出来时就已经觉得它不是问题了),执行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众所周知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不应执行, 不可否认仲裁调解书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仲裁调解书也不例外。1999年5月18日,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给中共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要加强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工作。”198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虽然此通知是在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前作出的,但与现行仲裁法并无抵触,那么我国《仲裁法》又是怎么规定的呢?这是笔者要阐明的第 二个问题。
二、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必须依法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从七个方面规定了不予执行的条件,并且规定了审查的程序要求和审查后的处理,不予执行的情况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适用法律有错误;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七种情形中,有其中一种情形,则不符合执行条件,此条款对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案是否适用呢?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 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对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对仲裁调解书同样适用。
三、本案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是否有错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双方当事人举证可以看出四个问题:
1、1999年3月3日,甘卫国存放于九洲一楼复读机柜的商品价值多少,一直未得到确认,说明本案事实不清。
2、九洲工作人员在仲裁开庭时,对返还43万元商品表示认可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对该商品价值有重大误解,另九洲为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也无权对国家财产作无原则放弃。
3、1999年3月3日甘卫国与其营业员所列商品清单,是申请人单方行为,以此认定返还43万元商品证据不足。
4、双方在履行第二条时的特别注明,说明调解书第二条巳执行。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宜仲调(1999)1号仲裁调解书确有错误。
四、本案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裁定一经作出,原仲裁裁决便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恢复到仲裁裁决前的不确定状态,有着特殊意义,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真象,让诉讼双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裁决不予执行,实际不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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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进廉政建设,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赔偿法》中对刑事赔偿作了专章规定,与检察工作关系密切。为了严格贯彻执行这部法律,现就检察机关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充分认识制定这部法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执法观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勇于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不当行使或滥用司法权力造成的危害尽可能地减少,这样才能体现司法机关对人民的负责精神,维护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威信,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要清除“官打民挨”、“只有民错,没有官错”的封建专制司法观念的影响,纠正那种认为刑事赔偿会损害司法机关威信,影响同犯罪作斗争,挫伤司法人员积极性的错误认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在刑事赔偿问题上也应当严格执法。
二、全面领会和掌握《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检察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全体检察干警要通过学习《国家赔偿法》,熟悉和掌握刑事赔偿的范围、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标准的规定,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赔偿中的责任,以保证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三、切实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准备工作。从现在起各级检察机关就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严格执法,在办案中要重事实、重证据,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掌握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逮捕的条件,严防错捕错押。同时,要对正在查处办理中的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以捕代侦、不当关押的要加以纠正;对超期限羁押或久押不决的要抓紧审查结案,对不应关押的应当予以释放。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对待刑事申诉案件。
四、要建立健全各项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以增强检察人员的责任感和负责精神,提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效地减少和防止错案的发生。《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对于贪赃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渎职造成错案的,以及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检察人员,除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向其追偿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具体办法,各级检察机关对在复查纠正错案中积累和总结的经验,以及学习、研究《国家赔偿法》和实施准备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科合函[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相关的建筑业及相关产业、市政公用事业、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等行业与气候变化密切相关,是国家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并积极寻求与我在气候变化框架下开展国际合作的热点领域,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作为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负责单位,承担指导组织和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工作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跨地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我部同意后实施。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部批准后方能实施。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在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要报我部备案。

  四、各地、各单位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内容如涉及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时,须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报我部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方能实施。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与我司国际科技合作处联系。

  联系人:侯文峻 仝贵婵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E-mail:istc@mail.cin.gov.cn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确定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合作管理职能机构,并于4月2日前将相关联系人、联系方式报我委。

  联系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气候司张宇丞,蒋兆理 电话:010-68505635,68505633 传真:010-68505642

  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国国家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

  发展改革委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组织协调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根据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作为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跨地区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部门分工原则负责。

  第五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对外合作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才能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的,主管机关应当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主管机关备案。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主管机关对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八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主管机关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询,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审核、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各主管机关的实施细则,应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

  第十条 主管机关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对分管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程序上与本办法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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