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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初论/田平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38:15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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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初论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2
田平安/杜睿哲
一、问题之提出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当今中国,法治正成为人们议论的重点,改革与发展的一个热点。君不见,国人在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基本问题讨论之余,其解决方法往往都要归结到加快法制建设上去。众所周知,法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别,加强法制建设,意味着一方面要加强实体法建设,另一方面要加强程序法建设。程序法和实体法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对于统治者而言,二者都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权利的工具。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主流的观点一直视程序与实体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较有权威的《法学辞典》公开解释道:“实体法,亦称‘主法’、‘主体法
’,‘程序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页。)“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14页。)
于是,如果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传统认识出发,我们必然得出追求

实体正义重要,追求程序正义次之的结论。此结论直接牵涉到对“依法审判”的曲解,“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或就是这个机械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6页。)在实际生活中,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看是否按实体正义的规定判决,很少关注程序正义问题。由于只强调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因而便有意无意地忽视或否定程序的独立价值。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几乎散见于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或环节:


(一)立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相当突出。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正义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大体体现了同样的宗旨。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正义),那么,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则。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立法者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似乎程序违法问题不大。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反者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查所有的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的映象是实体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此外,我国具体立法中还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如契约解除,法律只规定了解除条件,而没有规定解除的具体程序。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条件,至于如何先予执行,却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令人不解的是,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受到应有的惩处。


(三)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令人担忧。在不少老百姓心里,甚至在不少干部心里,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

二、轻程序根源探微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探寻轻程序的原因,笔者发现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有历史的、政治的原因,也有经济的、文化的原因;既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多种因素长期的化合作用才酿成现实的苦果。


(一)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模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国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这一体制相适应,形成了相对集权的政治体制,重集中、轻民主,重义务、轻权利是这一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这样,社会利益的制定以义务本位为理念基础,指令性计划与行政手段是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的主渠道。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对利益的追求,不是通过民主、正义的程序自主选择,而是由指令性计划来设定,对这一结果的接受和实现不是以权利意识、自主意识为前提,正义程序为媒介,而是以牺牲精神为代价,至于对产生这一结果的过程或程序是否正义更显得毫无意义。可见,计划经济必然导致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并且,建国以后,我国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底子薄、起点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经济条件较差,必然使司法经费严重紧缺,办案条件差。这也是客观上导致轻程序的一个原因。


(二)在政治上,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造成诉讼的政治化倾向,审判的政策功能大大扩张。“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真正明法于众的王朝是屈指可数的,大多数的统治者宁愿百姓蒙昧于法,以便于他们的统治”。(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
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统治者的愚昧政策, 专制统治,造成老百姓不知法,“疑法”、
“畏法”,进而“厌法”。
同时,“为了减少诉讼,建设统治者除制造无讼的舆论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自诉权。有的诉讼当事人拒绝州县的判决,执意上诉的,则被视为‘刁民妄滋,兴讼成习’,先于权责之后再行审制。至于上诉的结果,在官官相护、官无悔判的传统习俗的笼罩下是不言自明的。(注: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足见,中国古代政治传统滋生了执法官员的姿意、专断和对诉讼程序的轻视及破坏,极大地弱化了老百姓的诉讼意识、程序意识。


时至今日,“居家戒争论,处此戒多言”的习俗在中国还有颇大的市场。建国以后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们是力图加强法制建设,但因种种运动的冲击其成效不可高估。即或有所加强,更多还是放在实体法方面。再者,五十年代后期,我党主要领导人对当时的政治形势做了错误的估计,提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并采用偏激的群众运动方式解决“阶级斗争”,最后形成十年动乱。群众运动解决问题的方式本身是以破坏社会秩序,牺牲正义程序为代价的。这种只关注结果不考虑过程,特别是正义过程(程序)的做法延伸到法制领域,轻程序就成为必然。


(三)在组织上,缺乏一支法律素质高,数量足的司法队伍。建国以来,司法人员的配备缺乏严格的民主程序,加之十年动乱,政法院校关、停,法律人才出现严重断层。八十年代以后,为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将一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员调配到司法系统,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别无他法的艰难选择,问题是“培训”工作未跟上,结果形成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更为淡薄的局面。为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修养,以司法部牵头,连续开展了三次普法活动。应当说三次普法功不可没。但无庸讳言,普法宣传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试看各地印刷发行的普法读本涉及程序法内容的文字有几页几行?

公民程序意识不浓,客观上助长了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违反法律程序的恶习漫延。

(四)长期身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是轻视程序(正义)的又一原因。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古国,但同时又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之一是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价值上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识”的理想境界。《周易·讼卦》说:“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同时,“诉讼被认为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东汉陈宠便把诉讼的增多看作是吏治败坏所致,他说:‘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法与礼相融。政绩最辉煌的唐律疏义也未见有“诉讼”的专门规定,只在《大元通制》中方见“诉讼”名篇。在审判组织上法官与长官合一;在诉讼方式上,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当事人口供是诉讼的唯一目的,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手段便成为必然。久而久之,实体法相对发达,程序法极度落后,“法官”无证据规则的制约,当事人于法一窍不通,国家对不同等级的人采用不同的规则。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要“合法”,更重要的是“合情”。“追求合情,成为中国历史上对程序法制的发展危害最大的一个因素,这是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姿意、专断和裁量”。(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法制建设中,
在人治与法治,实体与程序的讨论中,中国法学界对现代法制建设核心的程序问题,则很少有人关注。偶有讼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

(五)在价值观念上,一方面,中国轻程序现象根源于对程序价值认识的不足以及程序正义观的欠缺。另一方面,在程序价值观上,受各种错误观念的影响。如“工具讼观念”认为既然程序只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只要达到实体处理的正确,不使用这种工具并无不可,仍然可以达到解决实体问题的目的,甚至为了便于实现实体正义,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方法不仅并无不可,往往还是必须的。受此观念影响,立法规定只是在违反诉讼程序而又因此影响了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时,违反程序才被当作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诉讼效益观”认为,当事人发生诉讼后,只求尽快得到解决,并不要求按什么程序解决。认为程序步骤多,手续繁杂,速度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受此影响,立法内容中,程序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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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复函

                            国办函〔2006〕5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调整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格的请示》(闽政文〔2003〕53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机构,隶属质检总局,不增加人员编制。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10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制订的《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十月九日


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
(省教育厅 2000年9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青少年健康成长关心爱护的指示精神,改善中小学生的营养结构,提高中小学生的健康水平,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大力提倡,积极引导,多方扶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办事,加大宣传力度,主要是加强饮用高蛋白豆奶对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重要作用的宣传,加强吉林省豆奶产品高蛋白、多口味、价格低的宣传,加快实施步伐。

(二)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充分体现政府行为,省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执行。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负责。试点运行,逐步推广。不搞一刀切,更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同时,要做好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和数据统计工作。

(三)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确保豆奶产品质量,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合格品牌,质优价廉,严防学生中毒情况的发生。

(四)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区别不同地区、不同学校、不同学生情况,由国家和省提供必要的补贴。学生经济承受能力较强的地区、学校,学生按厂家供应的价格付费,政府不予补贴。

二、试点范围

(一)试点学校选定。

1.试点学校由各市、州教委选定,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学校登记表》报省教育厅备案。

2.试点学校要城乡结合,以城镇中小学为重点,兼顾贫困地区。要注意地区的经济条件和学生家庭的负担能力。

3.试点学校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学生营养工作,积极组织学校具体实施。

4.试点学校要具备较好的卫生保健条件,能够定期给学生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二)试点学生数量。

在全省400万中小学生中选择200万人左右进行试点。根据各地学生人数和经济条件,初步确定:长春市60万人,吉林市40万人,延边州20万人,四平市20万人,辽源市10万人,通化市15万人,白山市10万人,白城市10万人,松原市15万人。

三、经费补贴

(一)根据国务院调查组指示,在计划实施的起步阶段实行补贴政策,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家庭共同负担。整个补贴国家财政负担5000万元,省财政配套2500万元,合计7500万元。

(二)补贴标准划分为: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06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12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4元。

(三)特困生比例为:城镇3%,乡村5%。

四、操作办法

(一)由省教育厅根据试点人数公开招标择优选定豆奶质量高、价格低、服务好的生产企业统一购货供应,凡进入学校的豆奶产品必须经过质量检测,实行学生豆奶生产准产证、进校准入证制度。生产企业要保质保量地把豆奶粉直接送到试点学校,并做好售后服务。学校指定专人验收。

(二)试点学校组织学生每天饮用一杯豆奶(25克/袋),节假日把豆奶粉带回家中饮用,学校做好饮用登记、收费和卫生监督。试点学校要在每学期初将学生自交款收齐,并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粉订货单》于一周内将学生自交款和订货单上交和报送县(市、区)教委。

(三)各县(市、区)教委在每学期初把试点学校学生自交款汇至吉林省教育厅(帐号:361?D87102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同时分别将订货单报送各市、州教委和省教育厅,经省教育厅核定后,配套政府补贴资金,按照与厂家签定的学生豆奶购销合同分期分批将货款支付给生产企业。各地教育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四)进入试点学校销售给学生的豆奶粉价格每袋(25克/袋)不得超过0.30元,如用户有附加条件价格由省物价局另定,执行过程中受物价部门监督。

(五)政府补贴款和学生自交款统一由省教育厅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审计厅监督审计。

五、组织领导

(一)为加强“学生豆奶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成立王国发副省长为组长,程文贵、王富远副秘书长为副组长,省教育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农委、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物价局、省质监局、省经协办、省食品办、省广电局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吉林省政府“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下设“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办公室主任李振声。

(二)建立有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和国家大豆深加工研究与推广中心专业人员参加的“吉林省学生豆奶计划监测组”,指导各地开展监测工作,有计划地进行跟踪监测、观察、统计、分析学生饮用豆奶的各类数据,提供完整、准确的试点报告。

(三)各市、州可参照上述办法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试点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长专门负责,保证“学生豆奶计划”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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