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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1:19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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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商检局,各直属商检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许可证事务局,食品土畜商会,外企协会:
蘑菇罐头是我国食品行业的大宗出口商品,为整顿蘑菇罐头出口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促进蘑菇罐头出口的有序发展,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了《蘑菇罐头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我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我国蘑菇摧头、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出口的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商品编号分别为20031010.01和07119033。
第三条 出口配额的分配(不包括对欧盟的出口)
(一)配额的分配与调整体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进行。
(二)鼓励规模化、效益型经营,根据各地方和各部委直属总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配额使用、出口卖价和商品质量的情况实行奖优罚劣的配额分配机制。
(三)配额的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1.在确定下年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按各单位在当年年度配额总量中所占比重,先计算出各单位的配额基数。
2.对当年-9月份配额使用率(海关统计,下同)低于全国配额使用率的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的10%-50%(具体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配额使用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重分别奖励给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配额使用额使用率的单位。
各单位的配额使用率都在70%(含70%)以上,或全国配额使用率高于80%(80%)时,不再进行配额的奖罚。
3.对当年1-9月份以FOB价格条款为准的出口卖价(出口许可证统计,下同)低于同一市场全国出口平均卖价5%-10%的单位,俣减其配额基数的5-10%(具体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出口卖价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重分别奖励给出口卖价等于或高于全国平均卖价,及出口商品为质优名牌的单位。
4.配额总量如需调整追加时,参照上述办法按确定的追加总时,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出口卖价高,出口产品为优质名牌的单位。
(四)各单位进行配额二次分配时也应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分配给每家出口企业的配额数量最少不得低于500吨,配额数量在5000吨以上的地方或部委公司,配额分配最多不得超过6家企业;配额数量在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地方或部委公司,配额分配最多不得超过3家企业。各单位分配的结果需及时抄报对经贸部(贸管司)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口商会(以下简称食土商会)。—(五)外经贸部将获得二次分配额的企业名单在《国际商报》上予以公布。
第四条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蘑菇罐头的盐水蘑菇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
(二)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土商会审核签章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须申报出口商品的出口生产企业卫生注册代号、生产批号、商标牌号(使用外商提供的商标牌号,须申报“定牌”);发证机关须将上述内容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
第五条 出口商品质量管理
(一)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在经过商检卫生注册或登记的工厂(场)进行加工生产。
(二)工厂使用盐水蘑菇加工蘑菇罐头必须经过国家的商检局批准,并且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生产数量组织生产。
(三)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由商检局实施产地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口商品换证凭单,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中必须列明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加工厂(场)的商检卫生注册编号或卫生登记号、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规格、数量、唛头等内容。对异地出口的货物,口岸商检必须按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输查验、换证、放行手续。
(四)有关商检局定期将检验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数量汇总报国家商检局、同时抄送外经贸部和食土商会。
第六条 出口经营的协调
(一)食土商会负责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的协调,特别是加强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的出口市场、价格、成交的协调。
(二)外经贸部现成食土商会负责对企业出口合同价格的预审工作及出口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三)关于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制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是自产产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并接受中国食土商会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统一协调。
第九条 海关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的出口报关,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单验放。
第十条 罚则
(一)对低价出口、劣质出口、浪费或违章转让配额、倒卖出口许可证的,以及对违反本规定其他内容的企业,经查实后,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扣减配额、暂停或取消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的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单的发证机关,分别按照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商检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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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一月二十八日《关于我省乡镇(街道)基层司法所建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号)中规定:“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做出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司法所履行的各项职能是县区司法局职能在乡镇(街道)的延伸,司法所建设是县区司法局
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便于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和检察室构成我国乡镇(街道)一级政法体系,形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层政法工作运行机制;近几年,全国各地在原乡镇(街道)司法办公室(临时性机构)基础上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司法所,既适应基
层司法行政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的客观需要,又反映了基层司法行政组织机构不断发展壮大的必然趋势。
二、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担负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应当在县区司法局和基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实行县区司法局管理为主、基层人民政府管理为辅的体制。但是,鉴于全国各地司法所建设发展很不平衡,其性质、地位和管理体
制不尽相同,为有利于司法所建设和工作开展,目前在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由县区司法局与基层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基层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体制。无论实行哪种管理体制,司法所都应当自觉服从当地基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为当地的法制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积
极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都应当在解决司法所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办公条件以及干警福利待遇等问题上积极争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基层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
三、关于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名称,除我部已有明文规定外,去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去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精神(详见《中办通报》1999年第5期)以及中央综治委下达的《1999年全国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中对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定名为司法所都给予了肯定和认可,而且目前全国各地已建立起来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也都统称为司法所。这样统一称谓既符合机构自身属性及其发展方向,又便于各级政府和司法行政系统加强对司法所的规范化管理。
请你们据此意见与广东省政府及省编委进行协调,力争在即将进行的县、乡政府机构改革中,结合你省实际,从有利于司法所巩固、发展的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司法所的建制和编制问题。
此复。



1999年3月5日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
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
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
(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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