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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9:11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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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建立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奖励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建立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奖励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考评,并给予适当奖励。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是指县级人民政府立足本地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以主导产业或重点项目为平台,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资金用途的前提下,把投向相近、目标基本一致、但来源不同的各项财政支农资金进行归并,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第三条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指标和方法,对开展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县(市、区、旗,以下简称资金整合县)的整合工作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四条 考评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

(二)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

(三)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的原则;

(四)突出成效、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考评的依据:

(一)国家关于支持“三农”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财政支农资金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资金拨付文件;

(三)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发的有关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

(四)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方案、资金申请文件、整合工作总结、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

(五)县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审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考评意见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考评的内容: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方案制定、体制机制创新、保障措施、整合资金规模、引导社会投入、资金管理、项目建设以及整合效益等情况。

第七条 考评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满分为100分。具体考评量化指标见附表。

第八条 考评工作原则上在项目已经完工、并已进行竣工验收和评审的基础上进行。

考评以年度为周期,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实施,每年1月至3月对资金整合县上一年度的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考评。资金整合县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自评。省级财政部门在当年2月底前完成对本省(区、市)资金整合县的考评工作,并将考评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在3月底前完成对资金整合县的抽查和考评工作。

第九条 考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以及中介机构参加,参与考评的机构或个人要对所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与财政支农资金整合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不得参与考评工作。

第十条 考评结果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70—79分(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考评结果是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最终评价,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将根据考评结果,对整合成效突出的县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考评结果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资金整合县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本县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自评;

(二)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工作总结和自评结果;

(三)积极配合上级财政部门对本县进行工作考评。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省(区、市)资金整合县开展自评;

(二)对资金整合县的自评工作进行检查;

(三)对资金整合县进行考评;

(四)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工作总结、资金整合县自评结果和省级财政部门考评结果;

(五)对重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资金整合县认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财政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和考评工作的指导;

(二)制定考评的有关制度和办法;

(三)统一组织实施考评工作;

(四)对资金整合县的整合工作和考评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

(五)根据年度资金安排情况和考评结果,确定对整合成效突出的县给予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资金整合县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省级财政对资金整合县考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资金整合县在自评过程中如存在弄虚作假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省(区、市)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具体考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指标表.xls




附件下载:

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指标表.xls
http://www.mof.gov.cn/preview/nongyesi/zhengfuxinxi/gssGongZuoTongZhi_1_3/200807/P02008071857026747487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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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行业企业升级的申报、考核、审定和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的管理工作,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的成果,对《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作了必要的补充。现将《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的管理,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工作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国家级企业的考核、审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企业升级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申报国家级企业,采取预申报和正式申报两个程序:预申报时间在考核年度的十月底之前;正式申报时间在评审年度的三月底之前。凡未预申报的企业,不得正式申报。
二、国家级企业的预申报程序按《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进行,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国家级企业的书面报告;
2.企业升级规划和规划实施情况;
3.企业在考核年度一至九月及上一年度国家级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各项指标的指标水平,以及考核年度的预测水平(见附表);
4.企业管理工作的综合汇报材料。
三、根据逐步升级的原则,申报国家级企业一般需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
四、企业升级必须坚持“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的原则,切实克服单纯对标、套标升级的做法。要把功夫下在管理上,强化企业管理基础工作,搞好各项专业管理,积极推行管理现代化,努力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技术、业务水平和企业素质。
评审时,要按企业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评审细则,对管理工作逐项逐条进行评审,凡管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能升级。
五、申报国家二级企业的单位,对已获得专项管理等级称号的,在有效期内评审时,原则上可以免检。
六、交通系统从事非交通工业生产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程序、方法和审批与交通企业相同。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按同行业归口部门制订的国家级企业标准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基本要求,组织进行评审。
七、交通行业中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管理要素可分为中外两方,在三项考核指标和管理工作作出补充规定和要求后,也可开展企业升级工作。
八、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按规定每年上报国家级企业复查表和企业管理工作总结材料,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每年通报复查结果,并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进行抽查。
每隔三年,对国家级企业全面组织一次复查。
九、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申报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凡发生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三项考核指标及管理工作有一项达不到国家级企业标准的,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提出警告,限期一年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水平的,提出严重警告,再经一年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者。
撤销国家级企业称号,应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批准。
十、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 申报国家级企业考核指标预测水平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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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标 名 称 | 计 算 单 位 | 国家级指标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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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核 年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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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月的实际水平 | 1~12月的预测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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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企业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完善粮食调拨合同办法,根据近几年各地试行粮食计划调拨合同情况,经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我部在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调拨合同办法》),现予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文本,是规范性文本,由我部统一制定,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应按我部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商业部门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统一印制。
二、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所用印章,各地可继续使用原“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专用章”,也可用本单位公章代替。
三、《调拨合同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请及时告我部粮食储运局。

附件: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粮食指令性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间粮食调拨合同和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
进口粮食的调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拨双方签订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以下简称粮食调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以书面形式协商签订。
第四条 省间粮食调拨合同,由调拨双方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具体执行,由收发单位根据上级粮食部门签订的粮食调拨合同所下达的月度运输计划书(表)履行,并标明调拨合同的编号。
第五条 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由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出口计划,具体落实供货发运单位,并督促供货发运单位与外贸收购(接收)单位,根据商业部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直接协商,签订合同;也可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外贸部门统一协商,代签合同。
第六条 按调拨合同下达的分月运输计划书(表)是调拨合同的组成部分,收发货各方必须严格履行。为确保合同条款认真贯彻,各级粮食部门在下达月度粮食运输计划书(表)中,应同时注明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由具体发运、接收单位遵照执行。
第七条 粮食调拨合同按商业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文本包括粮食品名、质量标准、计量单位,数量和期限、价格费用、运输工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商务处理依据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等内容。
第八条 粮食调拨合同,采取一季一签的办法。一般在季度调拨计划下达之后,执行计划之前签约,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紧急调拨任务的按时完成,也可采取先执行后签约的办法。
第九条 粮食调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关粮食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和粮食的发运、接收、中转、损耗、运输事故处理与商务责任划分,以及装具、铺垫物的使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调运管理规则》)办理。
(二)调拨的粮食质量,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部颁标准)执行;涉及有关粮食质量检验等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办理。
(三)省间粮食调拨价格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省间粮食调拨的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照部颁发的“系统内部省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办理。
(五)供应出口粮食的价格、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商业部、财政部、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调拨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调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的。
第十一条 粮食调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粮食调拨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调出方出现无故多发、少发或发运的粮食不符合调拨合同所规定的品种、等级、质量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调入方出现无故拒收、少收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违约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因交通、运输等外部门的原因,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造成违约的,粮食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四年九月五日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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