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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7:33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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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号)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以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十)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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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铝粘土生产、经营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铝粘土包括:铝土矿产品、各类耐火粘土(含研磨级矾土)熟料、生料以及加工而成的骨料、粉料、浇注料等。
第三条 铝粘土生产、经营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严禁破坏和浪费铝粘土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铝粘土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冶金建材主管部门是全省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省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有铝粘土矿产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铝粘土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应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下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铝粘土矿山技术产业政策和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铝粘土矿发展规划;
(二)负责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生产、经营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
(四)负责技术培训、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五)协助税务部门作好铝粘土资源税的代征代缴工作;
(六)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铝粘土矿开采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及铝粘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铝粘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铝粘土矿必须依法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九条 开采铝粘土矿应按照设计的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贫富兼采,不得采富弃贫、破坏和浪费资源。对伴生和共生矿物应当综合评价,综合开采,暂时不能利用的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铝粘土经营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实行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铝粘土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铝粘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资格认证须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货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供货单位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质量检测手段,产品的销售方向(利用方案)和销售规模;
(三)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市、县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认证或不予认证的决定。准予认证的,发给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领取铝粘土经营资格认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铝粘土生产、经营单位应按需方设计品位供矿,根据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和生产需求,适当分区域集中供矿。
用矿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到矿点购矿。
第十四条 铝粘土必须进入郑州铝粘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重点用户由省统一配置资源,划分供矿区域,统一组织签订合同。一般用户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批发市场鉴证。
第十五条 铝粘土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非会员单位可以委托会员单位进行区域代理。会员单位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账目应当分记。
第十六条 铝粘土交易应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批发市场应当定期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全省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年检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年检手续。
(一)不符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有明显浪费资源现象的;
(二)不参加市场统一交易的;
(三)不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低价倾销的;
(四)企业信誉差,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发放铝粘土资格认证书及铝粘土资格认证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冶金建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1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18号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2月26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4月12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以下简称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监察对象包括: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特邀监察员参加,注重发挥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各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评估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九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干扰党委、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三)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决策的;
  (四)违规干预下级行政决策的;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者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的;
  (二)在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作风不实、效能低下,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行政决策的;
  (四)虚报、瞒报、误报、迟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公款旅游、公款娱乐、公款吃喝、工作日午餐饮酒、公车私用的;
  (七)精神不振,工作不在状态,责任心不强,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遵守公务活动、会议等工作纪律和不落实干部驻勤制度规定的;
  (八)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防治重大疫情和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消极对待,推诿责任,贻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征地拆迁、控违查违工作不力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十)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对象在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二)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违规转移、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为其个人或特定对象服务的;
  (四)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导致中介机构严重违规违法操作或弄虚作假;或利用监管职权、影响力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招商引资及对外合作工作中,对依法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积极主动的;
  (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权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的,或者对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等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已明令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要求取消、下放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三)对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审批和办理、超过承诺时限或法定时限审批和办理的;对不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的;
  (四)利用单位职能或个人影响,越权干扰、影响行政审批的;
  (五)对应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充分,导致中心窗口和部门两头受理的;
  (六)违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规定,应登录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及时登录,规避电子监察和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等信息,或者政务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定征收、征用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征收、征用的;
  (三)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征用项目、标准、依据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六)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征用财物遗失或损坏的;
  (八)被征收、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征用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挪用、坐支行政收费的;
  (五)下达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六)在年检或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违规要求企业提供无偿劳务或者廉价劳务、违规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取赞助费的;
  (八)违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
  (九)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的;
  (十)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经贸洽谈会等摊派活动的;
  (十一)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并收费的;
  (十二)违规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十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受被收费对象钱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四)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收费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规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违规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举办涉企培训、评比、达标、考核等活动的;
  (五)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进行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或将处罚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收取罚没款物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违规使用的;
  (六)违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拔企业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帐户的;
  (七)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而不细化,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八)行政处罚行为不公开、不透明,处罚方式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七条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规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中获知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范围、标准等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物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克扣、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七)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委托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监管不力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事务处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立项、受理、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并立项。
  第二十六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批示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工作检查、电子监察和考核评估中发现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效能监察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和受理,应当报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或者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对象受到第(四)至第(七)项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七)项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八)、(九)项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及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
  对已经违反政纪或者触犯国家法律的,依照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干扰、妨碍责任追究事项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认错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事项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荆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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