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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9:55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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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天津市规划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重庆市规划局:

  为进一步做好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提高总体规划成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本省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指导督促相关城市提高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的规范性。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9月2日








附件下载: 1、 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附件

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一、文本内容
   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第146号令),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应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两个层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1.区域协调
   落实和深化上层次城镇体系规划要求,提出与周边行政区域在资源利用与保护、空间发展布局、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方面的协调要求。
   2.市域空间管制
   (1)确定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生态林地等)、重要资源(基本农田、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湿地和水系、矿产资源密集地区等)、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和建设控制区(地质灾害高易发区、行洪区、分滞洪区等)、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地下文物埋藏区等)等市域空间管制要素;
   (2)依据上述空间管制要素,确定空间管制范围,提出空间管制要求。
   3.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
   (1)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
   (2)明确市域城镇体系,重点市(镇)的发展定位、建设用地规模;
   (3)提出城镇化和城乡统筹策略,村镇规划建设指引。
   4.交通发展策略与组织
   (1)提出交通发展目标、策略;
   (2)明确综合交通设施(公路、铁路、机场、港口、市域轨道和主要综合交通枢纽等)的功能、等级、布局,以及交通廊道控制要求。
   5.市政基础设施
   (1)提出市域市政基础设施发展目标与策略;
   (2)明确能源、给水、排水和垃圾处理等区域性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要求。
   6.城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1)提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要求;
   (2)确定市域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优化的原则与配建标准。
   7.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1)明确市域内各历史文化名城(含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2)提出其他古村落的风貌完整性等保护要求。
   8.城乡综合防灾减灾
   (1)提出城乡综合防灾减灾目标;
   (2)明确主要灾害类型(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等)及其防御措施,根据需要提出危险品生产储存基地的布局和防护要求。
   9.城市规划区范围
   10.规划实施措施
   (二)中心城区规划
   1.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2.城市规模
   (1)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2)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3.城市总体空间布局
   明确城市主要发展方向、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
   4.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确定公共中心体系;
   (2)明确主要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用地布局。
   5.居住用地
   (1)提出住房建设目标;
   (2)确定居住用地规模和布局;
   (3)明确住房保障的主要任务,提出保障性住房的近期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原则等规划要求。
   6.综合交通体系
   (1)提出城市综合交通发展战略,明确交通发展目标、各种交通方式的功能定位,以及交通政策;
   (2)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布局,提出重要交通设施用地控制与交通组织要求;
   (3)确定城市主要综合客货运枢纽的布局、功能与用地控制;
   (4)确定城市道路系统,提出干路的等级、功能、走向,红线和交叉口控制,以及支路的规划要求;
   (5)提出城市公共交通(常规公交、快速公交、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等)的发展目标、布局以及重要设施用地控制要求;
   (6)提出城市慢行系统(步行、自行车等)规划原则和指引;
   (7)提出停车场布局原则,明确停车分区与停车泊位分布指引,以及停车换乘等大型公共停车设施的布局、规模等控制要求。
   7.绿地系统(和水系)
   (1)提出绿地系统的建设目标及总体布局;
   (2)明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布局和规划控制要求;
   (3)提出主要地表水体及其周边的建设控制要求,对具有重要景观和遗产价值的水体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及周边区域内土地使用强度的总体控制要求。
   8.历史文化和传统风貌保护
   (1)提出历史文化遗产及传统风貌特色保护的原则、目标和内容;
   (2)提出城市传统格局和特色风貌的保护要求;
   (3)提出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划管控要求;
   (4)提出历史建筑及其风貌协调区的保护原则和基本保护要求;
   (5)明确保护措施,包括:历史街巷和视线通廊保护控制,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和开发强度的控制等。
   9.市政基础设施
   (1)明确市政基础设施(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卫设施等)发展目标、总体布局和建设标准;
   (2)提出污水处理厂、大型泵站、垃圾处理厂(场)等重要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
   10.生态环境保护
   (1)提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目标;
   (2)确定环境功能分区;
   (3)提出主要污染源的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11.综合防灾减灾
   (1)明确抗震设防标准,提出建筑工程、生命线工程建设要求,规划主要防灾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和救援通道;
   (2)确定城市防洪排涝的基本目标与设防标准,提出重点地段的防洪排涝措施;
   (3)确定消防、人防的建设目标,提出主要消防设施的布局要求;
   (4)提出主要地质灾害类型的防治与避让要求。
   12.城市旧区改建
   (1)划定旧区范围,提出旧区改建的总体目标和人居环境改善的要求;
   (2)明确近期重点改建的棚户区和城中村。
   13.城市地下空间
   (1)提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原则和目标;
   (2)明确重点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控制要求。
   14.规划实施措施
   (1)明确规划期内发展建设时序;
   (2)提出各阶段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除以上内容之外,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适当增补其它内容。
    二、图纸内容
   总体规划上报成果图纸包括基本图纸和补充图纸。其中,基本图纸为总体规划的必备图纸,共28张,包括:
   1.城市区位图
   标明城市在区域中的位置及与周边城市的空间关系。
   2.市域城镇体系现状图
   标明行政区划、城镇分布和规模、交通网络、重要基础设施等现状要素。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
   标明行政区划、规划城镇等级和规模、主要联系方向等。
   4.市域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主要公路(含中心城区外的主要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及主要出入口、客货运铁路和轨道交通路线及场站、机场、港口、综合交通枢纽等的位置。
   规划期内有市域轨道交通建设需求的城市,还应当绘制“市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图”。
   5.市域重大基础设施规划图
   标明能源、供水、排水、垃圾处理、防灾减灾等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镇供水水源、输水管线、大型水厂;大型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大型电厂、输电网、天然气门站、长输管线;重大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防洪堤、分滞洪区等防洪骨干工程。
   6.市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标明水源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林地等空间管制要素的位置与保护控制范围。
   7.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图
   标明市域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重要历史文化遗迹的位置,明确保护级别。
   8.城市规划区范围图
   标明市域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和中心城区范围。
   9.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
   标明中心城区范围;现状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地名、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矿产资源分布区、森林公园、公益林地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区域的范围。
   10.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
   标明中心城区范围;规划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地名、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矿产资源分布区、森林公园、公益林地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区域的范围。
   11.中心城区绿线控制图
   标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位置和范围。
   12.中心城区蓝线控制图
   标明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主要地表水体的保护范围(用实线表示)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用虚线表示)。
   13.中心城区紫线控制图
   标明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本身(用实线表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区(用虚线表示)。
   14.中心城区黄线控制图
   标明对城市布局和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主要包括:重要交通设施;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大型泵站等重要给排水设施;垃圾处理厂(场)等重要环卫设施;城市发电厂、高压线走廊、220KV(含)以上变电站、城市气源、燃气储备站、城市热源等重要能源设施等。
   15.中心城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标明市(区)级的行政、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
   16.中心城区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对外公路、铁路线路走向与场站;港口、机场位置;城市干路;公交走廊、公交场站、轨道交通场站、客货运枢纽等的布局。
   17.中心城区道路系统规划图
   标明城市道路等级、主要城市道路断面示意、主要交叉口类型及与对外交通设施的衔接。
   18.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系统规划图
   标明快速公共交通系统、主要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等。
   规划期内有发展轨道交通需求的城市,还应当绘制“中心城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图”。图中应当标明中心城区轨道交通线路的基本走向,车辆基地、主要换乘车站以及中心城区周边供停车换乘的大型公共停车设施位置等。
   19.中心城区居住用地规划图
   标明居住用地的布局和规模。
   20.中心城区给水工程规划图
   标明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取水口位置、水厂位置、输配水干管布置等,标注主干管管径。
   21.中心城区排水工程规划图
   标明排水分区、雨水管渠和大型泵站位置等;污水处理厂布局、污水干管布置等,标注处理规模。
   22.中心城区供电工程规划图
   标明电厂、高压变电站位置;输配电线路路径、敷设方式、电压等级;高压走廊走向等。
   23.中心城区通信工程规划图
   标明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局站、卫星通讯接收站、微波站与微波通道、无线电收发信区等通讯设施的位置,通信干管布置。
   24.中心城区燃气工程规划图
   标明城市燃气气源;燃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的位置;输配气干管布置等。
   25.中心城区供热工程规划图
   冬季采暖城市绘制此图。标明供热分区;集中供热的热源位置、供热干管布置等。
   26.中心城区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图
   标明消防设施、防洪(潮)设施;重大危险源、地质隐患点的分布;防灾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和救援通道的位置等。
   27.中心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图
   历史文化名城绘制此图。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与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区,标明重要地段建筑高度、视线通廊的控制范围。
   28.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图
   标明绿地性质、布局;市(区)级公园、河湖水系和风景名胜区范围。
   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时,可根据需要补充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图等其他图纸。
    三、强制性内容
   上报成果强制性内容包括:
   1.规划区范围。
   2.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
   3.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地保护区和水系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4.城市“四线”及其相关规划控制要求,包括:绿线、蓝线、紫线、黄线。
   5.关系民生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6.重要场站和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干路系统(特大城市为城市主要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轨道交通线路走向、主要控制节点和车辆基地。
   7.生态环境保护,包括:环境保护目标和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
   8.综合防灾减灾,包括:城市抗震设防标准,城市防洪标准,蓄滞洪区、应急避难场所等综合防灾减灾设施布局。
   文本中的强制性内容可采用“下划线”方式表达。强制性内容应当可实施、可督查。需要通过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边界的强制性内容,可采取定目标、定原则、定标准、定总量等形式在文本中予以注明。
    四、格式要求
   上报成果应朴素简洁大方,软皮简装。文本建议采用双面黑白打印,以A4幅面装订成册;图纸建议以A3幅面单面彩色打印,折叠后以A4幅面装订成册。
   上报成果时需要同步提交电子版本,文本类为word格式文件,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和规划图应为dwg格式,其余图纸可为dwg或jpg格式,jpg格式图纸分辨率应不低于300ppi。同一类城市建设用地信息应当统一至一个图层中。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的类别名称规范标注,建设用地平衡表中的用地分类应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一致。2012年1月1日前开始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可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或(GB50137-2011)。图纸应符合《城市规划制图标准》(CJJ/T97-2003)的要求。
   上报成果应附基期年市域遥感影像图(分辨率不小于10米)和中心城区遥感影像图(分辨率不小于2.5米)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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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和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凡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GB12348-9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个人作业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
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和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切割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以及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
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施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逾期不批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在中午(北京时间12∶00至14∶30)和夜间(北京时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作业,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
确因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抢险需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中等学校招生全区统一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禁止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影响招生考试的建筑施工。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八条 在市区、县城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GB16169-9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70-96《汽车定置噪声值》的规定。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公安机关设立禁鸣标志范围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声响信号一律使用电笛,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环境噪声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按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时可在相应的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响设备、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文化娱乐活动时,必须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超过10000元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其超标排污费和按每天1‰收缴滞纳金外,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责令其停产(业)、搬迁、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直接管辖该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午、夜间进行施工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内作宣传广告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一些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3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运字[2006]8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规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行为,促进屠宰行业技术进步,为消费者消费优质肉提供一个选择机会,为“加强畜禽屠宰业管理,打破地方封锁,鼓励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食品在全国流通”创造条件,商务部决定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实行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认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资质等级认定是指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 10396-2005)行业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基本资质、环境和建设、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屠宰检验、卫生控制、运输条件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确认其资质等级的活动。

  资质等级认定范围: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有效开展,为全面开展此项工作积累经验,决定先以北京、河北、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北和四川等七省市作为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并逐步向全国推广。本次资质认定范围为试点省市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如果一个企业有多个分厂,应按照各厂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等级。同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个企业在不同地区设立分厂,分厂应向所在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认定(未在本次试点省市范围内的分厂暂不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二、组织管理

  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并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成立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和省级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专家委员会),并分别成立资质等级认定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具体负责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实施。

  (一)商务主管部门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的具体要求

  1.商务部负责制定认定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协调各地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监制并管理证书、标牌和标志;监督指导商务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省级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二)专家委员会和审查组的职责及人员组成

  1.商务部专家委员会

  由商务部组织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文件审查的结果,委派审查组对申请四☆级以上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2.省级专家委员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的统一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审查组对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进行文件审查,委派审查组对本地区申请三☆级以下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3.审查组

  审查组由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并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组成,每个审查组成员一般为3人,可根据企业规模增至5或7人。审查组组长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向专家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资质认定工作的需要,建立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库,将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审查员纳入专家库进行管理。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审查组成员由专家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认定程序

  (一)申请及受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组织本地区企业申请,并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进入文件审查阶段,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二)文件审查

  省级专家委员会组织审查组负责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的文件审查工作,并将通过审查的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企业的材料报送商务部。

  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进入现场审查阶段;未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审查组应提出理由及整改指导意见,并通知企业。

  (三)现场审查

  申请三☆级以下资质认定的企业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的企业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组应接受专家委员会的领导并严格按照有关管理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审查组组长对其负责审查项目的过程及结果负责。

  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相应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四)等级认定

  1. 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将认定批准结果分别报商务部备案、抄送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2. 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

  商务部根据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公正、公平和科学性,对资质等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企业可在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申请复评。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评结论,并将结果公布和通知企业。

  四、监督管理

  (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已经认定的企业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企业,可以继续使用资质等级认定证书、标牌和标志,并接受专家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复审不合格的企业降低或者撤消资质等级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企业申请晋级需在取得证书满一年后进行申报,并按照申报等级要求进行认定。

  (三)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认定标牌;并可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和产品包装上印制认定标志。印制认定标志时可根据需要将认定标志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证书,停止其使用认定标牌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1.丧失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能力的;
  2.停产超过3个月的;
  3.因违反有关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4.检疫、检验制度不落实的;
  5.屠宰注水猪、出厂注水肉的;
  6.出现其他较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

  (五)资质等级晋升或被做出降级处理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督促其及时更换新的等级标志、标牌和证书。

  (六)商务部对所有认定的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对资质等级予以确认。

  五、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

  (二)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结束后,商务部结合试点省市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经验,制定向全国范围推广的资质等级认定工作实施方案。

  (四)资质等级认定人员必须遵循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恪尽职守,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实事求是做出认定判断,保证认定试点工作质量。
  
  (五)若资质等级认定结果与实际不符或发现有违反本通知及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予以严肃处理。

  (六)未经认定和认定不符合一☆级以上要求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认定工作的需要确定专家库人数,请于2006年3月20日前将负责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的联系人及本省市推荐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见附件)报商务部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zhongh_scyx@mofcom.gov.cn。


    联系人:张萍萍、冯梁
    电 话:010-85226327、010-85226422
    传 真:010-65135863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
    邮 编:100747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姓名 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工作经历

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 联系人
专家委员会成员 推荐名单




(可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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