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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1:31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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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

1987年2月7日,国家教委


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的通知指出本条例的精神同样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夜大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函授教育(以下简称函授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发挥高等学校的优势,扩大高等教育的规模,提高办学效益,促进函授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举办函授教育,是高等学校的基本任务之一。高等学校在办好全日制教育的同时,要创造条件举办函授教育。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把函授教育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机构编制、基建项目等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第三条 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包括本科、专科、单科进修以及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举办本科、专科函授教育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人数一般应在2000人以上,拟办函授教育的专业必须已培养了两届以上本、专科毕业生;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专职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员,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有一支与函授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兼职函授教师队伍;
有按国家教委关于制订函授教学计划的原则规定的函授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
有符合培养规格要求的函授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函授教育各个教学环节所必需的条件。
第四条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的任务是: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
本、专科函授毕业生必须达到高等学校同层次、同类专业毕业生的相应水平。
第五条 高等师范函授教育,必须以培养中等学校的师资为主要任务,其他各类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的函授教育也应承担培养师资的任务。
第六条 函授教育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划函授教育时,要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人才规划和学校条件,在专业设置和招生地区等方面,切实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举办本、专科函授教育,要由学校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大学后的继续教育,要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本、专科函授教育招生必须纳入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第八条 函授教育开设的专业,必须是适合以函授方式施教的专业。开设的专业名称,应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的全日制专业目录为依据。

第二章 教 学
第九条 函授教学应以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的自学为主,并组织系统的集中面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全过程。
第十条 教学计划是实现培养目标和组织教学过程的依据。
函授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应参照全日制同类课程教学大纲要求,结合函授教育特点,制订函授教学大纲。
本、专科函授教育,实行学年制,也可以实行学分制。
第十一条 函授教学的主要环节,包括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实验、实习、考试(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答辩(或毕业论文及答辩,或毕业考试)。
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实验、实习应占高等学校同层次同专业授课总学时的30%左右。
第十二条 在教学工作中应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各种教学环节,都要在教师指导下进行。同时充分调动函授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函授教学要注意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三章 科 研
第十三条 在抓好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各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函授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除一般的科学研究外,函授教育的科研课题,应着重在对函授教育特点、规律的研究,高等函授的教育方法、教学管理和教学手段等远距离教育问题的研究,高等函授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的编写和研究,同时也可以结合函授生从事的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四条 函授教育的科学研究应纳入学校的科研规划,保证必要的条件,对取得的科研成果要组织交流推广,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加强函授教师队伍的建设是办好函授教育的关键。
函授教师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的一部分,应由热爱函授教育、具有教学经验和较高业务水平的专、兼职教师组成。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比例确定编制。函授教师可定编到人,也可定编不定人,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函授教师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完成教学任务,对函授生热情指导,严格要求,教书育人。
要积极钻研业务,编好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不断总结函授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探索函授教育规律,提高教学质量。努力开展本门学科及函授教育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评定函授教师的任职资格时,对其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的考核,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根据函授教育的特点,着重从教学成绩、编写教材、教学资料的质量以及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考核。在进修、参加学术活动、国际交流、以及学术休假等方面,应与其他教师一视同仁。
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从政治上、生活上对函授教师给予热情关怀和帮助。尊重他们的劳动,切实保证他们工作上、生活上的必要条件,鼓励他们在函授教育上做出成绩。
对于热爱函授教育工作并做出优异成绩的函授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函 授 生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招收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应届高中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力的社会青年,并对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实施继续教育。
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要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函授生应当努力学习,刻苦钻研,认真完成学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及学校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加强共产主义道德品质修养。
在职函授生要积极做好本职工作,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对学习成绩优异,并能出色完成本职工作的函授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经所在单位批准,按国家规定,经考试录取的在职函授生,按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验、面授、复习和考试以及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和答辩等占用的工作时间,应作为学习公假,其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函授生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参加集中教学活动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函授生所在单位解决。函授生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学习,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一条 本、专科函授生在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不能具有双重学籍。
第二十二条 函授生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到校集中学习期间,学校应统筹安排其使用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图书馆、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函授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教学大纲的要求,考试考查成绩合格,并通过思想政治鉴定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按照授予学位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函授生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六章 函授辅导站
第二十四条 函授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是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的机构。
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函授教育的特点与函授生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配合,双方协商建立函授站并就此签订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函授站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函授主办学校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函授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连续或隔年报考函授的生源;
能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能就地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
能提供教学场所和其它教学条件;
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主办学校应聘请思想作风正派、大学毕业并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担任函授站的专、兼职辅导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对他们有计划地进行培训,组织他们到学校进修、集体备课、交流辅导经验等,不断提高其教学业务水平。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在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方面进行指导和检查。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要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办学条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函授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对函授教育的办学质量和效益进行有组织的评估,评估工作应聘请经验丰富的函授教育专家、教授、管理干部和用人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根据办学规模、专业设置、覆盖范围,分别设立函授学院、函授部(处),或在学校教务处设函授科。
函授学院、函授部(处)、函授科列入高等学校机构序列。学校应根据函授生规模和开设的专业,确定管理干部的编制。
第三十一条 函授学院、部(处)主要负责函授教育的计划、教学管理和招生工作,函授教育方面的基建、设备、后勤等工作,分别由学校的有关职能机构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函授教育工作;相关系应有一名主任全面领导该系的函授教学工作;各相关教研室应有一名主任主管有关课程的教学工作;函授教师成立函授教研室或函授教学小组。函授教研室主任,应由有讲师以上职务的教师担任。
第三十三条 函授教育各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选派作风正派、熟悉教学业务、组织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
对热爱函授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函授教育的经费,由主管学校的各级政府拨款、函授生所在单位缴纳和函授生本人适当交费等三个渠道解决。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联合设站的由有关单位分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条例》不符的规定,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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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2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十八日


中山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
称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
提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提案指:
(一)市人大代表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改为建议处理
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三)市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市政府
工作有关的提案;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视察
报告、专题调查报告中对市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五)省人大、政协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
原则:
(一)省人大、政协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市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
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办理。
第五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分工一
位领导主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建立或确定办理工作
机构,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

第二章 交接

第六条 在市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
由市人大、政协统一移交给市政府,再由市政府召开有各
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交办会,具体落实办理任务。闭
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政协办公室直接交
给有关部门办理。
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第七条 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
登记,并在10天内将签收的交办清单报回交办机关。如认
为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10天内提出意见,
加盖印章后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
新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八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交
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
他部门会办。被指定为主办的部门有异议的,可向交办机
关提出,但在交办机关未作出更改前,不得拒办。

第三章 办理

第九条 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制订办理方案,由主
管领导审核并部署办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注重求真务实,
提高效率,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
题,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
决但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
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
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
应实事求是地向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加强
与建议、提案者的联系沟通,听取意见,共同商量解决问
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期间,市、镇两级人民政
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做好督办、催办工作,并定期向交办机
关报告办理进度。

第四章 答复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建议、提案,应有书面答复。
书面答复要求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达准确,
并以承办部门的正式函件印发。
第十四条 省人大、政协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
提案,答复时间按书面交办通知的规定办理。市人大、政
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
答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收件之日起三个
月内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
复确有困难的,可先简单答复,向建议、提案者及交办机
关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详细答复。市人大和政协大会期
间的建议、提案,详细答复不得超过当年10月底。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省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提出
书面办理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答复建议、提案者,
同时分别抄送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办公
厅;对市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建议、
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市
政府办公室及会办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交办机关
要求分别办理的,承办部门只答复与本部门业务范围有关
的事项;交办机关指定有主办、会办部门的,会办部门应
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部门和交办机
关,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会办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答复。涉
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答复时应向提建议、提案者
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主管领导应认
真审查,市政府对上一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
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或市政府办公室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对
市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的答复意见,由各承办部门主管领
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向人大代表发送答复意见时,应附上《征
求意见表》。对联合提出建议的,《征求意见表》应发给领
衔人。对反馈回来的意见应在10天内上报交办机关。建议
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重新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办理完成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
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应
对承办件逐一复查。承办建议、提案在5件以上的部门,
还应及时向交办机关上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完成当年人大会议期间提
出的建议后,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办理建议
的情况报告。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办理建议、
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
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
委会办公室和市政协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分别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
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主管领导,不落实
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
衍塞责、草率应付,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延办理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
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
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公众评议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对象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是否按时向政府信息查阅中心送交政府公开信息文本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三)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四)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是否设置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各单位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社会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含网上测评)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作出恰当处理。

第七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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