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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3:43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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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

环发[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以下简称《意见》)、《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以下简称《规划》)和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实施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体系,现就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贯彻落实《意见》和《规划》的重要举措。推进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考核体系建设,优化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提高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水平,提升区域特征污染物监测能力,推进典型农村地区空气背景站或区域站建设,对于促使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结果更加符合实际状况,更加接近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全面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的重要保障。开展对新增指标的监测评价,需要实施分析方法选取、仪器检定选型、设备购置安装、数据质量控制、专业人员培训、系统调试运行、监测数据分析、监测信息发布等一系列工作,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保障上述工作正常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三)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提高环境监测公共服务水平的迫切需要。良好的环境空气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为满足社会公众环境知情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检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效,应及时准确发布环境监测信息,尽快提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

  二、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总体要求

  “十二五”期间,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建设先进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体系为目标,整合国家大气背景监测网、农村监测网、酸沉降监测网、沙尘天气对大气环境影响监测网、温室气体试验监测等信息资源,增加监测指标,建立健全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点位管理制度,完善空气质量评价技术方法与信息发布机制。到2015年,建成布局合理、覆盖全面、功能齐全、指标完整、运行高效的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

  三、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体系

  按照新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细颗粒物(PM2.5)、臭氧(O3)、一氧化碳(CO)等监测指标,2012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展监测(所有国控点位,下同),2013年在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开展监测,2015年在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开展监测。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上各地均按照新标准监测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并向社会逐点实时发布监测结果。

  (一)加强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能力建设。按照上述时间要求,地级及以上城市应完善国家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点位,分步填平补齐相关监测仪器设备设施。在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立必要的重金属污染物空气监测点位。各省、地市级监测站及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应建立健全数据传输与网络化监控平台,进一步加强各省区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的质量控制。

  (二)加强区域环境空气监测系统能力建设。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及辽宁中部、山东半岛、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陕西关中、山西中北部、兰州白银和乌鲁木齐城市群等重点区域新建区域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同时扩展31个现有农村环境空气监测子站功能,形成区域环境空气监测能力。

  (三)加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空气监测能力建设。在现有能力的基础上,抓紧完善国家空气背景监测重点实验室的立体监测、区域预警平台、以及数据实时传输及发布系统等基础支撑体系。

  四、加强组织协调,扎实推进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

  (一)加强组织,协调推进。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编制本辖区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方案,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到有部署、有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建设方案应在2012年6月底之前报送我部。

  (二)加大投入,保障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和运行保障费用纳入各级公共财政预算。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建设所需资金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承担,除此之外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资金解决。

  (三)加强培训,提升水平。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新形势下环境管理的需要,制定监测人才培养规划,定期开展培训,以培养技能人才、专业拔尖人才、综合管理人才为重点,提高人才队伍素质,为科学监测环境空气质量提供人才保障。

  (四)定期评估,加强考核。各地应加强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实施定期调度机制,及时掌握情况,严格考核验收。在2013年年底和2015年年底,我部将分别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并公布实施情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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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加速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自然科学研究与社会科学研究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增强科学技术意识,注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切实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工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组织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相应的技术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科学技术工作,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编制科学研究发展计划方案。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使本市经济增长中科学技术进步因素所占比重逐年提高,其增长的幅度要高于全国平均增长水平。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运用市场机制,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农业科学技术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农业科学技术进步规划,逐步建立区域性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实验区和种养业品种改良繁育基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支持建立农民科学技术协会、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农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其中对农业提供技术服务的,享受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的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大中型企业、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实现科学技术进步的目标,并采取措施,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实行技术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和质量、计量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的技术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新技术产业园区,对区内企业在税收、信贷、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企业、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可以创办或者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发展。重点基础性研究课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加强基础性研究及重点实验室的建设。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和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扶持优秀青年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本着集中优势、重点发展、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独立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宏观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其中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机构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当同样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于从事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大社会公益项目研究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项目每年为其拨付一定经费,用以改善科学研究条件和更新实验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提高包括优秀技术工人在内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工作中应用科学技术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用合同制,健全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组织,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应当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的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以及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经所在聘用单位同意,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兼职,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兼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应当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按照规定提取奖酬金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以外币向本市企业投资进行技术开发或者实行技术入股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吸引国内外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本市工作;对来本市工作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本着来去自由的原则,为其提供方便,并在解决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进市户口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离休、退休年龄。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创办、领办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逐年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三十三条 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其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项科学技术开发项目贷款,根据需要逐年增加贷款数额,并优先发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科学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开发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投资风险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外的科学技术界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举办科学技术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引进技术,扩大出口,推动双向技术交流。其中为发展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设备及其零部件,以及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对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珍贵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以采取合资、合作或者国家准许的其他形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检查、督促,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组织和个人,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拒不处理的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作出错误科学技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科学技术经费的;
(四)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五)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扣发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者报酬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七)非法窃取或者泄露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人口计划和人口生育计划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计划,并负责本市人口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育龄妇女人数、婚育情况,分别对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数进行预测,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标和全市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预测数确定人口生育指标,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编制全市人口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计划,由市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并纳入逐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
  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夫妻依照《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第六条 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育龄妇女,在本年度未生育的,经向原发给生育子女证明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年度变更手续,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年龄在20周岁以上或连续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证明而未生育的,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生育指标长期有效,至生育为止。


  第七条 已达晚育年龄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保证予以安排;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年龄规定的,应有计划地安排;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八条 生育子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妇女在市内迁移户口时,须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其生育指标列入当地年度生育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生育申请证明完备的,应在一个月内答复;特殊情况,应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条 乡(镇)、街道年度生育指标的安排情况,由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生育指标管理规定的夫妻的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指标管理工作中,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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