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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6:40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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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关税[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和煤矿瓦斯治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以下简称中联煤层气公司),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国内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进口发生前按有关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比照中联煤层气公司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税。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五、本通知规定的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具体管理规定详见附件。

  附件: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附件:

  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二五”期间继续执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进口免税物资是指在我国进行煤层气开采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附后。

  三、除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外,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进口发生前的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免税资格的申请文件(其中地方单位应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文件应说明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所承担的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执行期限)、拟进口物资的应用范围,同时附上已取得的探矿证或采矿证以及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即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非项目业主单位的承包商需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出具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的承包证明文件。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集中一次审核申请单位的免税资格及相关免税项目。

  四、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包括合作项目)汇总报财政部,并对照上一年度对项目的变化情况进行说明。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进口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项目所需物资进口手续。

  五、进口单位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符合政策规定的进口物资清单,并填报对应的已经审核项目。其中,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合作项目,需出具经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的用于该项目的进口物资清单。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本规定附件所列《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以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商品名称或税则归类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七、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煤层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八、经海关核准备案,依据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物资可在经审核认定的不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之间转移或转让,并可临时用于煤矿瓦斯治理和抢险救灾。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经认定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各项目实际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进口金额、免税额、物资使用等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备案,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单位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确定的项目范围组织进口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取消免税资格。

  十、对用于勘探开发煤层气的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附: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附件下载:

20110830附件.doc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8/P02011083039548670768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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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所谓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限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通过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都在以不同的形式或就证据交换进行实践与尝试,且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谈一些个人的看法,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据交换的期限是否就是举证期限不明确。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涉及证据交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在审判实践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时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因为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一致,也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与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一致。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不一致,以哪个期限为准?这条规定有模糊之处。为了合理运作,实践中应尽可能统一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法院在确定证据交换时间时,最好将证据交换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否则当事人坚持在交换证据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时,要予以否定就缺乏说服力。


  2、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不明确。《若干规定》的出台,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它标志着司法审判的中心将从法庭审判转向审前准备工作,案件的大部分审理工作都将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证据交换属审前程序的组成部分,审前程序必须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也已明确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但主持审前的法官是否适用继续主持开庭审理程序,如果不予以分离,势心有“先入”效应,如果予以分离,让两者各司其职,则应谁主持审前程序?这些在〈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庭准备法官主持,有的由主审法官主持。在基层法院,证据交换一般还是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主持。这固然跟我国现实情况有关,但如果审前程序的法官没有作好相应的工作,所有的准备工作还得由审判程序完成,又违背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故对此应有较明确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至少应明确不在立案庭和民事审判庭等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主持当事人交换证据。


  3、增加确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直接影响着案件开庭的质量和效率,如果证据交换时能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对庭审有促进作用。原告有时因情况的变化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又存在反诉的可能,诉讼请求的变化相应引起证据的变化,这对证据交换制度是一种冲突。〈若干规定〉虽然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的提出有规定,但如能在证据交换时确定,可以减少程序上的繁琐。确定的方式可采取直接询问的方法。


  二、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对策


  1、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在收到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后,存在有选择地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证据的可能,仍然存在搞证据突袭。这种可能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当时没有这一证据不可能进行证据交换。二是当事人知道存在某一证据,但无法收集,或虽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人民法院没有收集。三是当事人有某一证据,但不提交进行证据交换。为了避免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进行交换或搞证据突袭,应当推行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在法律上规定证据失权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创建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而证据在期限经过后失权效果的产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的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不利的诉讼境地。


  2、法官在证据交换中应充分行使释明权。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一项具有权利义务合并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是一种法官为了明了原告或被告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加以引导的积极行为。法官在证据交换中充分行使释明权,既可以有效确保实体判决之公正,又可以权大提高审判效率。如对请求权基础的释明。请求基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及法律理由,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等原因,其请求权基础可能出现错误,此时,法官不应予以简单驳回,而应予以释明后,由当事人再作选择。如果原告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在证据交换时,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无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不告知原告,原告肯定败诉,如果法院告原告,原告就可以改变诉讼请求。还有对继续提供相关证据的释明,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也是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的基础。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法院应注意加以引导,予以释明。此外法官在证据交换中还应注意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以及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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