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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7:01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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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泰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

1994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缔结本引渡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诉的人,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涉及的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法院判处监禁或其他形式拘禁,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对被请求引渡人因一项可引渡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该项引渡请求还涉及其他犯罪,只要其符合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形式拘禁的期限以外的全部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企图谋杀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请求方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包括其关于时效的法律,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已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五)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请求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项犯罪无管辖权,被请求方不应被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址的文件、说明或其他证据;
(二)关于该案事实的说明;
(三)说明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的法律规定;
(四)说明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说明有关该项犯罪诉讼时效或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表明应当逮捕并羁押该人以便进行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逮捕证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对已被定罪的人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所要求的项目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就是判决所指的人的证据;
(三)有关服刑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足以使其同意引渡,该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以书面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将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临时羁押应予撤销。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第七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撤销应不影响其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三、被请求方应说明部分拒绝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的理由。
四、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者外,如果请求方自约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请求引渡人,该方应将此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或者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全部或部分判决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认为某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返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决。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被请求方对缔约另一方及一个或一个以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决定优先接受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但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拘禁、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交第七条所述的文件和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引渡时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被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被请求引渡人时或在此之后发现由该人占有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依法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项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项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国家或个人可能对上述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根据其请求在审判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结果的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进行和执行由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
二、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与多边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多边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执行和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曼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次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人员经各自国家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签字) (签字)
钱其琛 巴颂·顺西里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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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43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池州市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

(一)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含收储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补交的价款;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储资金收入,指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收储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金支出,包括成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两类。土地出让金成本性支出范围包括:补偿性支出(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土地报批费用、收储贷款利息、企业改制费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业务费等;土地出让金收益性支出范围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事业建设费、农业土地开发费用以及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重大项目建设支出等。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收支两条线原则。土地出让金属政府财政资金,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含招标、拍卖、挂牌竞标保证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其中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按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市级国库。

(二)综合平衡原则。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以保证土地收储开发和出让实现良性循环。

(三)按宗清算原则。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按地块分宗地编制。市财政局根据宗地土地出让金实际缴入专户数额和审查核定的成本费用,依照按宗地清算和收付实现制原则,办理资金清算和拨付。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任务和市用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收储计划,于每年的上年度12月底之前编制出本年度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草案,并在每宗土地收储前一个月编制详细的宗地预算,抄送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应列明当年土地出让金总收入价款、总成本费用支出额以及土地出让净收益。宗地预算应详细列明收储时间、地块位置、面积、预计总收入价款、亩均地价、土地出让前期费用、成本各项、净收益等。

第七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应于每年的上年度11月底之前编制出本年度土地收储资金收支预算。土地收储资金收入预算反映出让收储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土地收储资金支出预算反映土地收储成本、报批费用等。土地收储资金支出预算应以收定支,以当年可筹措的储备国有土地抵押贷款、土地净收益中借支的款项(最高按不超过当年的净收益计划的20%编制)来安排收储计划,防止无资金保证的空头收储。土地收储资金收支预算一式两份,分别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以便于合并编入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

第八条 为保证土地收购、出让、储备的良性循环,年末土地储备结存面积应不高于历年储备加上本年度收购面积之和的40%(已签订合同但仅预付少量定金的收购面积除外)。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印制预算申报文本和项目支出预算报表。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审查小组,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对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和土地收储资金收支预算进行科学评审,并对宗地预算予以审核。土地出让金收支总预算经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审查小组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成本性支出预算的核定:

(一)征地费用。依据《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及《池州市城区收储土地补偿暂行规定》规定的标准及征地面积核定。

(二)宗地拆迁补偿等补偿性支出。依据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和拆迁数量核定。拆迁补偿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池州市城市主城区规划区房屋拆迁基准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的批复》执行。拆迁数量以拆迁公司调查摸底详细数据为基础,由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审查小组按拆迁总数10%—30%的比例抽样核实,对拆迁预算进行审查后核定。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追加预算的,追加部分由市本级土地出让金预算审查小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到拆迁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土地报批费用。办理土地报批手续时须向省交纳的有关费用,按申报数量和规定标准计算核定。

(四)收储贷款利息。按贷款额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企业改制费用。国有破产、改制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由政府组织出让,变现的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全额用于破产和改制企业未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医疗费和职工安置费用。

(六)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业务费。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2%计提,并纳入市国土资源局部门预算。其使用范围包括:

1、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2、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测、量算等费用;

3、对收储、出让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

4、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及拍卖佣金。

5、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佣金;

6、土地出让、转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的场地租金;

7、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业务培训费;

8、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费用;

9、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10、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金收益性支出预算的核定:

(一)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费用。根据可用土地净收益编制。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土地出让纯收益的20%确定。市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为30元/m2,其中85%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缴入市级国库,15%缴入省级国库。

(三)市区两级土地收益分成资金。市区土地收益按照9∶1比例分成计算。

(四)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土地收储中心人员经费及管理经费。按收储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编制,具体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定。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管理机关,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代征机关。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规定申领、使用、核销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等。

第十五条 市区土地出让时(含收储中心收储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土地受让方根据登记单确定的金额,按规定时间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办理土地出让金缴款手续,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市财政局与市国土资源局每月按时对账。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到达财政专户后,成本在专户进行分解。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报来的“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将土地补偿性支出、土地收储成本、土地收储出让前期费用按核定的预算及用款进度拨付给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由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转拨给市土地收储中心。企业改制费用按照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拨付给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用于企业改制;属贵池区改制企业的,拨付给贵池区财政局,由其监督使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业务费每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由市财政拨付给市国土资源局,纳入市国土资源局部门预算,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全额上交市国库或财政专户,列入预算,专款专用。其中由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政府性支出项目,按预算和项目管理原则拨付到市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贵池区分成土地收益资金拨付给贵池区财政局。

第十八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人员经费及管理费用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列支。年初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按月拨付。市土地收储中心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正常经费支出报表,按季报送收储土地出让金收入和土地储备资金支出报表,年终报送收储预决算报表。月度报表于月度终了5日内报送,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10日内报送,年度预决算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

第十九条 与土地出让金相关的土地开发支出及中介服务费用支出,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并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宗地列清土地成本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出让净收益,登记土地出让台账,及时与市财政局进行核对与结算。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对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对分期缴款的应按时催缴;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并取消其在新的宗地招标、拍卖、挂牌时的投标或竞买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严格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政策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搞好工作衔接,加强对土地收储和出让资金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市财政局应根据资金拨付情况不定期地对用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对不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工程等项目支出,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予以拒付。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土地出让金缴纳不及时或不上缴财政专户,以及侵占、挪用土地出让金及虚列土地成本和开发费用,擅自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违反财经、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
第三条 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 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 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 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 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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