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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6:05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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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139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向城乡就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特困大学生提供就学救助,实现对城乡特困大学生全程资助、全面覆盖的助学保障目标,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生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乡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一)学生家庭及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低保边缘户待遇;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本科、专科及中专(技校)的学生;

(三)已在校就读的往届农业户口特困大学生。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特困生招生性质的认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就学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履行农村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六条 城乡特困生享受就学救助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特困生在新学年开学前,持下列材料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并申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大学生就学救助申请审批表》。

(一)家庭户口本、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边缘户证、保障金领取存折;

(二)录取通知书或所在学校出具的招生性质及本人基本情况、在校生活情况的证明;

(三)其它相关单位、部门及社会帮扶助学资助的证明材料。

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将申报材料及时转报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特困生入学时已获得市其它部门就学救助的,第一学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特困救助。

由于个人原因,没有申请上报的,不予补发当年的就学救助金。

上报时限:往届特困生上报、审定时限,截止于当年八月底前,新生审定时限可视情延长。

第七条 特困生救助时限:在学制期间内全程资助。

第八条 特困生救助标准:国家统招本科生每人每年2000元;专科生每人每年1500元;中专(技校)生每人每年1000元。

第九条 特困生救助资金来源由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及县(市)、区政府按3:7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条 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特困大学生救助名单及救助资金发放明细表,由财政拨付给指定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特困学生档案,实行微机动态管理。对已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要随时停止就学救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法制及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特困生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或发放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三条 对骗取就学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作人员在就学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资金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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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私了案件引发的思考

吴旭萍


前不久,笔者接触了一起案件。
一天夜里,某村几个男青年酒后窜入邻村一家杂货店。当时已是深夜,店主已关门休息,这几个青年将店主用电线捆绑后,又踢又打,并抢走店中钱物。他们走后,店主挣脱捆绑,向村长报告了这件事。当时,店主与这几个青年互不相识。村长经过调查,确定此事系邻村几个青年所为,于是他们通过某村的村长,与这几个青年的家长达成协议,由家长们拿钱赔偿店主的损失,私下了结这件事。后来,这几个青年又因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此案告发。
目前,在我国民间,私了现象十分普遍。一般老百姓有了纠纷往往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笔者曾在公共汽车站向一些过往旅客提出“假如你与他人发生纠纷,你要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回答几乎都是“当然是自行解决,实在解决不了,找居委会或派出所”;而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刑事案件以私了方式解决的,达到了30%,而民事、经济案件的私了率则更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一规定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是专门对民事纠纷而言的。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则不能以“私了”方式解决。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损害的是国家、社会、集体和人民的利益,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必须依法论处。任何人都不得以各种方式、理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是,为什么在我国,形形色色的“私了”现象仍然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呢?我想,这个现象的原因应当是多方面的。
首先,与我国千百年的传统思想密切相关。我国有许多古话,比如“民不举,官不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息事宁人”、“家丑不可外扬”等等。这些无一不在反映着大多数人的心态。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一些矛盾与磨擦是在所难免的。在一般情况下,大家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化解矛盾,也是极为正常的。但是这种方法有时却被用在帮助触犯不法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不可不说是一种遗憾。纵观“私了”事件的类型,我们不难发现,最常见的一类是涉及隐私方面,如男女关系方面的隐私的“私了”。受害者怕扩大影响,造成下半生的困扰,只能忍气吞声,犯罪者借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另一类却是受害者的权益受到侵犯后,不向司法机关求助,反而用一些非常的手段,私下了结,有时甚至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罪行。笔者接触过几例故意伤害罪、投毒罪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本身权益受侵害后,不寻求有效途径帮助,而采取其它手段,伺机报复,将自己由可怜的受害者变为可悲的犯罪分子。
其次,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自封建社会以来,人们脑中的“人治”思想。公元前221年,这个第三者,在当地往往是较为德高望重的长者。象在本案中的某村村长等人。这类人集调解、见证于一身,通过他的调停,受害人得到了某些补偿,害人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表面上看来,这是个皆大欢喜的结局,可是一旦受害者一方反悔,或害人者觉得这样的惩罚不足为戒而继续为恶,就将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例如本案中的那几个青年人,如果在第一次的犯罪中就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得到教训,或许他们就不会再犯下后来的罪行。由此可见,以“私了”方式解决纠纷,存在无数隐患,有时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是在姑息养奸,助长罪恶。
无论采取哪一种“私了”,我们都不难看出,之所以会采用“私了”方法解决纠纷,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公民们对国家法律的无知与漠视!我国制定法律的最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可是有些公民,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被侵害时,不寻求司法保护,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是通过“私了”,求助于“第三者”。这些当事人,无疑是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弃之不顾,足可见其何等无知!充当“第三者”的人,俨然将自己拥有的权势凌驾于法律之上,可见其对国家法律又是何等的漠视!我们决不能允许这类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否则,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法律将失去威严。这类事件,也将成为我国社会主义走向“法治”的一大障碍。
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目标,把依法治国提升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因此,从群众入手,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知法守法用法的水平,加大审判与执法力度已成为当务之急。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审判质量年”、“执行年”、“争创人民满意法院、法官”三大活动,反映了我们法院系统对于建立和加强法律机制的决心。只有这样,才能使群众在根本上接受“法治”的观念,消除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求助于司法部门,不再通过“私了”解决问题,而将寻求司法保护作为第一选择。


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农民住房保险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5日市府令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农民住房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后,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安定人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农村房屋保险条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农民,及其住房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农民住房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通过宣传、动员使农民自愿参加房屋保险。


 第四条 各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主动与各有关单位联系,搞好宣传、服务,加强管理,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章 承保范围与保险责任




 第五条 下列房屋应当承保:
  (一)被保险人(即投保的农民,下同)自有的房屋;
  (二)替他人保管的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房屋(须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清单上载明)。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承保:
  (一)政府部门已决定拆除或被征用而未搬迁的房屋;
  (二)灶火棚、围墙等,主房以外的其它建筑物,以及年久失修且无人居住的房屋;
  (三)正处于危险状态及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的房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洪水、龙卷风、泥石流、破坏性地震;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倒塌致使保险房屋的损毁;
  (四)暴风、暴雨致使房屋主要结构(负重墙、屋顶、屋架)倒塌的损失;
  (五)因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的灾害事故所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
  (二)核子辐射及污染;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四)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办法




 第九条 农民住房保险分为一般险和两全险两种形式。一般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两全险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期满还本的双重性质,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房屋的实际价值确定,每户保护金额不得低于一千元。


 第十一条 一般险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三元。


 第十二条 两全险每千元保险金额交纳保险储金二十五元,保险期满后无论是否发生过赔款,均退还全部保险储金。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不领回保险储金,保险公司对逾期后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根据发生事故时本市实际执行的储金标准,重新计算保险金额,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住房保险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体投保,统一签发保险单。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以上的村可投保两全险;凡人均年收入在三百元(不包括三百元)以下的村可投保一般险,由乡(镇)政府负责投保的组织、办理有关手续和保险费、保险储金的收缴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费、保险储金可由县(区)或乡(镇)政府统一筹集,坚持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垫付为辅的原则。根据群众交费能力,可采用农民自交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赔款处理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的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施救措施,尽力避免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查勘现场。被保险人不采取施救措施,保险公司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凭证、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和有关部门及村委会以上证明。


 第十七条 保险房屋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付,每间房屋的最高赔款以不超过实有房屋的平均保额为限。赔偿后,其有效保额为原保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一次赔款或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全数,一般险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两全险当年保险责任终止,次年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仍为原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据、证明,或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日起一年内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或不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已修复的房屋的损失,均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房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第三者近期无力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可按照本规定先予赔偿,但不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条 保险房屋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单据和证明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及时审定、核实,报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应在十日内一次赔付结案。超过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果伪造现场、虚报损失、骗取赔款,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款或追回已支付过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民住房保险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县(区)或乡(镇),由保险公司按实收保险费的8%,保险储金的1%支付组织投保单位劳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投保面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县(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赔款低于当年实缴保险费和保险储金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在一般险续保和两全险次年保险责任生效时,由保险公司按上年实缴保险费和保险储金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减去赔款后的差额返回县(区)政府,作为农房保险的风险管理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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