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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4:32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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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 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 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八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审议的议题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第九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的各种会议,审议列入大会日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整理后,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的专题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一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
动。
第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以地域或者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以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联合组成代表中心组。
第十九条 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召集人,负责主持和协调代表开展活动。
代表中心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三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中心组、代表小组应当制定活动计划,通过就地视察、调研等多种方式开展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
(四)讨论、完善代表拟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五)学习代表履职知识,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等。
第二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视察的,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越上述行政区域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安排。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或者上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视察。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集中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被视察、调研的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
报告,也可以列席或者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相关活动,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职务执行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各种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闭会期间组织安排的各种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的发言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依法报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一条 代表被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代表身份的真实性,并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并提
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代表参加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并提供便利条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五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七日。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代表担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的,其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三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定期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提请表决。代表提出的议案未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由大会主席团按照规定程序交有关机构处理。
处理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四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进行沟通,认真研究处理,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原办理机关、组织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办理答复抄报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选择若干件实施领衔办理,并指导、协调和督促办理工作。对实施领衔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体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选择若干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其办理情况进行重点督促检查。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开展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进行集体合议,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列入目标考核内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考核提出意见。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有关会议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或者其所在的代表团请假。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组织安排的各项活动的,应当向活动的召集人请假。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监督。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代表应当按照要求准确登记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事项,便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了解其选出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其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回答询问。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开展评议。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与个人职业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于有关控告、检举代表的来信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澄清。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情形消失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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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的通知

会协[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现将《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考试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内部考试管理制度,提高考试工作组织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分别监督和指导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考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考办监督考区、考点、考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全国考办和地方考办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考试组织工作全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度试卷的印制、监印、装袋、运送、保管等项工作,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与答题卷、答题卡;不得担任所在考区、考点的负责人或同一考点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同一考点的监考工作。
第五条 考办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所经管的工作及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办理文件要符合公文行文规范,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且统一格式,一文一号,附件齐全。

第三章 考试管理工作

第一节 报名工作
第七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全国考办每年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具体报名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做好报名前的宣传工作,并按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工作。
第八条 地方考办应按全国考办规定上报当年报名数据电子文件,并同时上报偏难字记录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材料。
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数据上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1。
第九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527号)的规定,与当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本地区报名收费标准。
每年报名工作结束后,地方考办按规定标准向全国考办上缴考务费。
第十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报名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按当年度《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规定执行。
在欧洲考区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按当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欧洲考区)报名简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考试实施
第十一条 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交接保管及考试具体实施等考务工作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对监考人员的配备及要求,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节 免试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学校及科研单位中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者,下同),可以申请免试一门专长科目。
按互惠原则与境外会计师组织达成相互豁免部分考试科目协议范围内的,可以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填写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经地方考委会及有关部门核实确定并报全国考办核准后,方可免试。
第十五条 地方考办对于颁发高级技术职称证书或签发高级技术职称批准文件单位的任职资格进行确认,并准确界定免试年度、免试科目,免试年度不得早于高级技术职称的批准年度。
高级技术职称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公章效果不清晰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考办说明情况,并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的姓名处加盖公章。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为破格取得高级技术职称的,地方考办应审核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
第十六条 地方考办对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递交的免试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录入基本信息,并在汇总表上盖章后,附申请人的相关证明资料上报全国考办。
全国考办收到地方考办的上报资料后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应在一个月内给予正式批复。
第十七条 地方考办应向全国考办报送以下文件及资料:
1. 地方考办上报的免试申请文件;
2.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
3.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汇总表;
4. 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或高级技术职称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 身份证件复印件;
6. 根据注册会计师考试省级管理信息系统中免试管理程序制作的上报电子文件。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中“地方考委会意见”栏内,必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上报文件参考式样及申请表参考式样见附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汇总表参考式样见附3。
第十八条 获准免试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取得免试批复文件后的连续四年内有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全科合格成绩,重新申请免试的或变更免试科目的,地方考办应在新申请文件中注明原批准文件号,由全国考办撤消原批准文件,重新下发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免试申请人员报送的相关材料或证明,原件存地方考办,复印件存全国考办。地方考办上报时,应注明“原件已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境外相应组织达成部分考试科目互免协议范围内的人员,直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豁免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部分考试科目豁免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 豁免申请表1份;
2. 符合豁免条件的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
3. 身份证件复印件1张;
4. 会员证书复印件1份;
5. 近期标准护照照片1张。
申请豁免人员应将上述资料寄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员递交豁免申请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一个月内予以邮寄回复,如果豁免申请审核通过将发放部分考试科目豁免通知书。
第四节 成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有效答卷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卷评阅工作规则》,由全国考办统一组织集中评阅。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各科成绩,经全国考委会确认后,由全国考办给地方考办下发成绩通知及数据库电子文件。
第二十五条 地方考办接到全国考办下发的成绩数据库后,应对相关数据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全国考办,将考试结果通知到每位考生;如发现问题,由全国考办进行审核,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地方考办。
第二十六条 在考试成绩下发后,地方考办应汇总考生提出的考试成绩核查申请,并在规定日期内按规定格式上报全国考办,具体核查办法按照《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办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全国考办收到汇总申请后,及时组织工作人员汇总地方考办上报的成绩复核申请,将核查结果发文通知地方考办。
第二十八条 地方考办接到全国考办成绩核查结果后,及时通知考生本人。
成绩核查上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4。
第五节 全科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应考人员,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在之后的连续四次考试中有效,取得全部应考科目有效成绩合格者(以下简称“全科合格证申请人”),颁发全科合格证。
全国考办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向取得最后一科合格成绩时所在地方考办下发全科合格证。
符合颁发全科合格证条件,未取得全科合格证的申请人,应持有效的全部应考科目成绩合格凭证(单科成绩合格通知单、免试批复文件复印件和成绩核查回复单),向取得最后一科合格成绩时所在地方考办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地方考办应及时汇总全科合格证申请,对全科合格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将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两份、证明材料寄至全国考办审核。相关材料或证明,原件存地方考办,复印件存全国考办。地方考办上报时,应注明“原件已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5。
第三十一条 地方考办使用注册会计师考试省级管理信息系统中全科合格证管理软件对考生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后,形成上报数据资料电子文件并同时打印出全科合格证申报表。每页 “地方考办意见”栏内要注明签章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姓名或者是身份证件前后年度发生变更的,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加盖户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原件或变更身份证号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因其他原因发生姓名、身份证件变更的,应提供身份连续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报名时因手工录入错误或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的姓名中有无法录入的疑难字,造成与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真实姓名或身份证号不符的,需地方考办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若有通过成绩复核、核查、免试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地方考办应在全科合格证申报表中相关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的备注栏位置注明全国考办批准的文件号,并提供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地方考办再次申报全科合格人员时,必须在接收下发电子文件后录入,不得直接录入到初始数据中。
第三十六条 全科合格证上的发放日期为全国考办下发的批复文件日期。
第三十七条 全科合格人员全科合格证丢失的,到地方考办递交补办全科合格证申请书。地方考办经过审核后,将补办全科合格证的情况以文件形式报送全国考办。全国考办审核后,地方考办按持有人原全科合格证上的信息打印或填写,并发放给补办全科合格证申请人。
取得全科合格成绩后,未及时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的,地方考办收到申请后随当年上报的材料一起上报,全国考办按当年的编号赋予全科合格证号。
取得全科合格成绩后直接凭单科合格证办理注册或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后需补办全科合格证的,地方考办将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单科合格证号以文件形式上报全国考办,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到Excel表中,且储存为‘已注册补证××.xls’文件名,其中‘××’为省代码,之后制作成上报数据,与相关文件一并上报全国考办”。
申请补发全科合格证文件参考式样见附6。
第三十八条 全国考办进行审核后,向地方考办下发批复文件。地方考办收到后,及时把全科合格证发放至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同时做好全科合格证发放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取得全科合格证后要求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的申请,地方考办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或入会时办理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 地方考办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将报废及空白的全科合格证寄至全国考办,全国考办凭报废的全科合格证更换新证。
第六节 违规行为处理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执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地方考办应以省级注协的名义按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对违规行为人作出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决定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全国考办备案。如果在试卷评阅期间作出处理的,还应将上述文件传真至阅卷地。
应考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并提出陈述、申辩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地方考办或全国考办处理。提出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监考人员当场发现并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求违规应考人员立刻停止答题。
(二)收缴违规物品。重要物品填写《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并按相关规定处理。有条件的应拍摄违规物品照片。
(三)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中,填写意见,记录违规行为,并要求违规应考人员确认签字,违规应考人员拒不签字的,监考人员应在报告单上注明。
(四)在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首页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并将以下材料上交考点负责人: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违规物品、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等。
(五)向流动监考人员和考点负责人报告违规情况。
(六)特殊情况的需写出书面材料。
(七)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记录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座位号、违规情形等。
(八)将违规应考人员移交考点负责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监考人员向考点负责人报告发现违规行为时,考点负责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检查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是否属实,证据保存是否充分,违规应考人员试卷是否齐全,违规应考人员是否确认签字或监考人员是否注明。
(二)对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电话上报考区和地方考办,并予以确认。
(三)告知违规应考人员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要求其留下联系方式,并监督其离开考点。
(四)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签署考点处理意见,并签字确认。
(五)将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等相关材料上报地方考办。
第四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两日内,地方考办应做好以下违规行为处理工作:
(一)接到考点负责人关于违规行为处理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出记录。
(二)收集考点上报的违规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根据《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
(四)汇总本地方违规情况:包括编制本地方违规情况汇总表,并就有关情况写出总体情况说明。
(五)整理本地方违规应考人员材料:
1. 整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
2. 留存《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份、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和试题卷及相关违规物品。
3. 送交集中阅卷地《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本地方违规情况汇总表和总体情况说明各一份。
第四十五条 地方考办制作和送达违规应考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给予取消当年该科考试成绩处理的违规应考人员,直接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报全国考办备案。处理结果应与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处理结果一致。
(二)对给予取消当年该科考试成绩或当年全部考试成绩,且在3年或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处理的违规应考人员,应首先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送达无异议后再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到违规应考人员本人。
(三)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和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直接或邮寄送达时,应由违规应考人员签字确认。采用公告送达的需公示60天。
(四)每年11月1日前,地方考办将违规行为处理汇总情况报全国考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方考办在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等遇到的特殊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时,违规应考人员不接受,并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时,地方考办应要求违规应考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告知该违规应考人员有权自收到违规行为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自收到违规行为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1.违规应考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地方考办应登记和收集相关材料。
地方考办或全国考办根据陈述、申辩所提供的信息予以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认为违规行为可以认定的,应与违规应考人员进行书面或电话沟通,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并做好记录工作。
调查、核实后认为违规行为不能认定的,不再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陈述、申辩的应考人员。
2.违规应考人员提出听证的,地方考办须填写“应考人员申请
听证材料接收单”。
违规应考人员提出听证,地方考办应及时告知全国考办,并着手相关的听证准备。
听证由地方考办、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违规应考人员在听证过程中,须提出没有违规的证据。组织听证的部门应当出具违规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具体听证办法按相关规定办理。听证工作须在接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听证违规行为不能认定的,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不再作出处理决定;经听证确有违规行为的,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依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地方考办在制作处理决定书时,如拟作的处理与违规情况报告单有差异的,应先报全国考办,待沟通后再正式发文。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一般应在当年度考试结束后两个月内做出并送达。
第四十七条 对地方考办上报的违规行为处理建议,全国考办应于考试结束一周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集中阅卷地,收集整理地方考办报送的违规情况汇总表、违规情况报告单、考场情况记录卡。
(二)对全国违规数据进行初步汇总,并对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进行审核。
(三)收集整理地方考办制作的处理意见。
(四) 依据《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审核地方考办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对经审核有异议的处理意见,与地方考办沟通一致。
(六)跟踪地方考办对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
(七)对特殊情况的处理报全国考委会。
第四十八条 全国考办在试卷评阅期间对违规试卷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试卷评阅期间,评卷人员发现的异常试卷,首先请评卷组长按照违规试卷标准审核。无异议后,将异常试卷、答题卡、考场情况记录卡及异常试卷报告单带回全国考办。
(二)整理异常试卷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组织专家对违规试卷进行鉴定。在阅卷结束的两周内举行鉴定会,并将鉴定结果报全国考委会。
(三)向出现违规试卷的地方考办发函,要求做出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对相应的考区、考点、监考人员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分管厅(局)领导及相关部门,同时将文件报全国考办备案。
(四)制作处理告知书和处理决定书,可以委托地方考办代为发送,并跟踪相关信息。
(五)对提出听证的违规应考人员,由全国考办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全国考办对地方考办在执行违规行为处理中涉及的听证、举报、申辩、答复、核实、来信、来访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五十条 全国考办汇总地方考办上报的考试违规行为和违规试卷,报全国考委会审核批准。全国考办应在违规行为处理程序全部结束时做出总结,并向社会公布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节 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考办的考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考试管理系统)应统一使用全国考办下发的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省级计算机管理系统》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区计算机管理系统》相关软件。
第五十二条 考试管理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应采用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
考试管理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在处理考试数据时应物理连接上脱离网络环境。如需要进行上报或接收数据,应通过其他计算机进行间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全国考办统一配备的便携式计算机应专门用于考试数据备份,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考试管理系统在接收到下发数据后应及时更新。
第五十五条 考试管理系统在使用时应建立工作日志。
第五十六条 省级考试管理系统中考场编排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在进行过考场编排后不得变动。在接收全国考办下发的“考场编排的最后期限”之前编排考场,在此期限后如需重做考场编排或过期未排,必须通过全国考办处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七条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全国考办组织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考试管理系统操作手册,并严格按照手册要求操作。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对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操作故障,应及时与全国考办联系解决办法。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客观评价考试管理系统,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定期备份数据并异地存放,保证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够快速恢复。
每一个考试管理工作年度开始之前,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对上一年度考试数据进行存档处理,并做好数据备份工作。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定期对省级考试管理系统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处理,清除失效数据。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每日通过全国考办为各地方考办设立的考试专用邮箱查阅文件资料信息。

第四章 考试档案资料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全国考办下发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考试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级考办应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宣传力度,提高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社会影响力。
第六十一条 每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结束后1个月内,地方考办应当总结当年考试工作情况,书面报全国考办。
第六十二条 全国考办每年依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组织工作奖励办法》对地方考办工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
第六十三条 地方考办可以根据本指南,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规范细则。
第六十四条 全国考办组织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其他考试应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数据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上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报名数据的报告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年度××省(区、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工作顺利结束,报名数据已汇总整理完毕,现上报你办。
××××年度,我省(区、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共有 人, 人科次报名,其中审计 人科,税法 人科,会计 人科,经济法 人科,财务成本管理 人科,全科报考 人。现将有关报名数据上报,请审核。
附件:
1.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省报名统计表(1)(位置:省级管理软件中报名管理\报名科目综合统计)
2.报名数据校对表(省级管理软件中“报名管理\报名数据检查”中所有检查项。如检查后没有需要修改的数据,可不上报该表)
3.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设置及所需试卷袋数报表(位置:省级管理软件中考场管理\考卷数量报表1)

                ××××年××月××日



附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申报×××(姓名)等××人××××年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的申请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区、市)×××(核准的第一人姓名)等××人申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上述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已审核无误,予以上报。其中,×××等××人免试“会计”。×××等××人免试“审计”,×××等××人免试“财务成本管理”,×××等××人免试“经济法”,×××等××人免试“税法”。
申请撤销××财考办[××××] ××号对××免试“××”科目的批复。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附件:
1.××省(区、市)20××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汇总表
2.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

××××年××月××日




××××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统一考试
免试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
技术职称 职称评定时间
工作单位 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申 请免试科目(画√) 会计 审计 财务成本管理 经济法 税法

主管部门对 职 称的 确 认                    盖 章                      年 月 日
地 方考 委 会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3:

××省(区、市)××××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免试申请汇总表(式样)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免试申请科目 身份证号码 备注
会 审 财 经 税










合计












附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核查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申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成绩核查申请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按照《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公布后,我省(区、市)共有×××(姓名)等××人申请成绩核查,其中:会计××人科,审计××人科,财务成本管理××人科,经济法××人科,税法××人科,共计××科。现将有关数据及相关资料上报,请审核。
附件:
××省(区、市)××××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核查申请表

××××年××月××日



附5: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市、区)关于申报×××(姓名)等××人××××年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市、区) ×××(待批的第一人姓名)等××人考生××××年至××××年已取得五科合格成绩,现提出换取××××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申请,上述考生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已审核无误,符合换取全科合格证条件。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附件:
1. ××省(市、区)××××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申报表
2.手工输入考生相关证明资料

××××年××月××日


附6: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申请补发全科合格证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市、区)关于申报×××等(姓名)××人注册会计师
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市、区)×××等××人××××年至××××年已取得全科合格成绩,现提出补办全科合格证的申请,经审核无误,现将有关资料上报。
以上请示妥否,请核批。
附件:××省(市、区)已注册人员补办全科合格证批准明细表

××××年××月××日
附件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一、监考人员在参加监考工作前均应接受必要的监考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本规则及相关工作规程等。
二、监考人员不得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入场,应坚守岗位,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吃零食、谈笑,不准做题、谈论与试题有关的内容、对外传递试题或进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考场。
三、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必须佩带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四、监考人员应于每科考试开始前30分钟进入考点。
五、监考人员在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到考点考务办公室领取试卷、答题卡及相关资料,并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考场。
六、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监考人员要求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后入场(不能代签)。
七、监考人员应主动引导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入座,查收禁止带入考场座位的物品,包括: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并注意核查助听器、形状特殊的书写笔。
八、每科考试开始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当众确认试卷袋完好后启封,根据卷袋中提供的《资料物品清单》逐项核对。发现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有差错的,应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报告,按规定程序调换,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如发现其他资料物品差错的,应于考试开始后向考点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九、核对无误后,向应考人员宣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也可使用学校广播系统统一宣读。
十、在每科考试开始前10分钟,向应考人员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并指导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及答题卷规定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及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并从答题卷首页取下第5号条形码,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内。
十一、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试题卷。
十二、每科考试开始后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逐一核对下列事项:
(一)应考人员在答题卡、答题卷填写(填涂)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应考人员在答题卡、答题卷填写(填涂)内容与其所持身份证件、准考证是否一致。
(三)准考证、身份证件照片是否与应考人员为同一人。
(四)条形码的粘贴方法是否正确。
(五)应考人员是否已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确认。
核对无误后,监考人员应按要求用2B铅笔填涂《考场情况记录卡》相关事项:①参考人数;②违规人数;③参考人员涂点。对于无准考证的应考人员,应立即将其请出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再次核对应考人员是否按要求填写(填涂)和粘贴条形码。发现没有按要求填写(填涂)的,应警告并要求其补正;如仍不补正即按违规行为处理,终止其本场考试,责令退出考场并移交流动监考人员或考点负责人。答题内容需要修改时,不允许使用涂改液、涂改带、涂改笔。
十三、监考人员对试卷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考人员就试题文字不清等所提出的问题,应请示考点负责人,并逐级上报。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四、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认真清点本考场参考人数,上报考点负责人,同时将缺考人员的试卷回收。
十五、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应考人员应告知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检查应考人员所交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的完整性,同时要求应考人员在《考场情况记录卡》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十六、违规情况的处理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执行。
考试期间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或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对于应考人员在考试中的违规行为,应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下同)中作出记录,当场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应考人员的违规情况,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告知应考人员有关记录内容并要求其签字确认。之后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有关规定一并上报考点负责人。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在对应考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监考人员发现应考人员因患疾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十八、考试结束前30分钟时,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
十九、考试结束时间到,应做以下工作:
(一)要求所有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并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整理好分别翻放在桌面上。
(二)向全体在场应考人员宣布:监考人员将当众清点、回收应考人员所使用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在所有试卷清点完成之前,任何人员不得退出考场。
(三)宣布后,应立即开始回收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回收时,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依照座位编号从小到大顺序收集清理。发现应考人员藏匿有关资料不交者,应立即索要。如发现有未填写(涂)姓名等应考人员信息的答题卡、答题卷和未按规定粘贴条形码,任何人员不得补填写(涂)任何信息和补贴条形码。
(四)在当众回收清点完毕后,宣布应考人员立即退出考场。
二十、应考人员退场后,应当清点本考场有效答题卡、答题卷数量,并将其分别填写在答题卡袋和试卷袋的规定栏目内,并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卡》,并将试题卷及有关资料带回考点考务办公室交考点负责人验收后按有关操作规程封装。

附件3: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

一、应考人员在参加考试前,应认真阅读本守则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二、应考人员应在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件进入考场,在《考场情况记录卡》等资料“考生签字”栏内签名,并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三、在每科考试开始后迟到30分钟以上的应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应考人员应举手示意,告知监考人员,且在《考场情况记录卡》等资料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四、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只准携带2B铅笔、蓝色或黑色钢笔和圆珠笔、橡皮、直尺、不具有文字储存及显示、录放功能的计算器。不得携带任何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进入考场座位。
五、应考人员按规定在答题卡和答题卷指定位置用正楷正确填写(涂)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并从答题卷首页取下第5号条形码,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内。漏贴(涂)、错填(涂)造成成绩无法确认的,责任自负。
六、应考人员应认真阅读答题要求,并按各试题要求将答题结果填写(涂)在答题卡、答题卷指定位置内,答题结果填写(涂)在试题卷、草稿纸或未填写(涂)在指定答题位置上无效。答题内容需要修改时,不允许使用涂改液、涂改带、涂改笔。
七、应考人员考试期间如需草稿纸,只能使用考区统一配备的专用草稿纸。
八、应考人员在考试中,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如出现违规行为,将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九、考试结束时间到,应考人员应立即停止答题,将所使用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等资料整理后分别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当众清点回收。待监考人员宣布退场时,应考人员应立即退出考场,不得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带出考场外。
十、应考人员临场生病或遇其他必须临时到考场外处理的事项,需经监考人员批准,由流动监考人员陪同处理;不能继续坚持考试的,应停止考试。退出考场时,不得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带出考场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3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存信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证实,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已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法兰克福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雅典-德黑兰-卡拉奇-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另外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或上海-东京。关于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五个中间经停点-法兰克福或科隆/波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美洲两个地点。关于行使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以在任一或所有飞行中自行不经停任何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然而遇此情况,应尽早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在通常情况下,此项申请应在有关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五、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就上述规定的修改进行讨论,按此协议的修改,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协议的复照,即构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已达成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复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 存 信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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