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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56:45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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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储存、经营(零售)许可审批和网点布设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许可、燃放等公共安全管理,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四条 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镇(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经营、储存、燃放。


  第七条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提前上报市政府批准,经市公安局核准烟花燃放组织实施方案后,方可燃放。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依照相关法规,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准入。



  第十条 严禁在本市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市区内的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幼儿院、敬老院、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专卖店或者专柜零售经营,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合销售,建立健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严格审批,科学布点。


  第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销售,销售场所、储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烟花爆竹的品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市区内的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零销网点的存储数量不得超过30箱。


  (五)实行专人、专店或专柜销售、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在同一场所经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要与其他柜台隔离并保持一定的距离;


  (三)零售场所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严禁烟花爆竹经营者向群众销售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第二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除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外,凡运输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市城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敬老院、公共娱乐场所、港区渔船上、建筑物楼梯口和楼道等人员密集、油气缺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点之外,节日期间(包括元旦、除夕、春节、元宵、中秋、国庆等节日)个人可以燃放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烟花和爆竹。除夕和元宵节可以24小时燃放,其它节日只限于每日早6时至晚10时。


  第三十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


  第三十二条 为了增添群众欢度节日喜庆气氛,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市城区、景区内由市政府在节日期间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组织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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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广州市内(含市属县下同),所有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
第三条 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是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从事与本旅行社有关非盈利性旅游业务的联系机构。
旅游办事机构名称一律为“××旅行社(旅游公司)驻广州联络站”。
第四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应接受广州市旅游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在广州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旅行社,必须是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旅行社管理的规定,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外地旅行社。
(二)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该旅行社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不得超过五人。
(三)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自有居住地或有一年以上租约的房屋)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拟订)。
第六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须经广州市旅游局审查核准并发给《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原地旅行社向广州市旅游局提交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填写《外地旅行社开办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提供营业执照影印件的,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2.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其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证明。
3.原地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委任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授权书和负责人简历。
第八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设立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在国家旅游局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该批准件,向广州市旅游局申请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
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三章 外地旅游机构的工作范围
第九条 广东省内的旅游办事机构,只能为本旅行社主办的旅游团(者)办理在广州过境接待工作(即经广州回本地旅游)或负责向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委托代办广州旅游的联络工作。不得经营属“不回本地旅游,只在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往外地旅游”的业务。
第十条 广东省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只能开展与本旅行社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进行横向联合的有关工作。需要组织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需要在广州招徕旅游团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办理或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联营有关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等接待业务。
第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当从事非盈利性的旅游联络活动,其组织的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合法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接待业务(包括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
第十二条 广东省内的旅游办事机构在广州接送回本地的旅游团(者)时,必须有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人员应持有国家导游证书并佩戴导游证。
第十三条 旅游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向广州市旅游局及时提供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十四条 旅游办事机构名称的变更、办公场所的搬迁、办事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更换,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州市旅游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游办事机构的撤销,应在停止工作的二十天前书面通知广州市旅游局;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许可证和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办事机构持有的《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广州市旅游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内部通报、登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贰千元的罚款,责令其关闭停业,吊销《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
(一)国内的外地旅行社未经广州市旅游局批准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同类性质的组织)的;
(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没有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而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三)广东省内的旅游办事机构,接送在广州过境旅游团(者)时,无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员无国家导游证书,不佩戴导游证的;
(四)机构有了变化,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七条 对外地旅游办事机构超越工作范围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广州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或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旅游办事机构进行处罚时,还应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贰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十九条 广州市旅游局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应书面通知被罚款者,并出具由广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被罚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被罚款者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工作第一责任人。村(居)委会都要安排一名殡葬信息联络员,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卫生、环保、住建、城管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厂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我市除新宁、绥宁、城步等三县为“提倡火葬区”外,其余县市区均为“火葬区”,其中市辖三区(含非农户口超过50%的乡镇)为“强制火葬区”,邵东、邵阳、新邵、隆回、洞口、武冈等县市及市辖三区非农户口在50%以下的乡镇为“实行火葬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各县(市)均应建好殡仪馆和公墓,除城步、新宁、绥宁等三县外,其他各县(市)还应建有火化设施。
第七条 市殡葬监察支队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邵阳市城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由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合执法队,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指导、协调殡仪服务单位工作;实施丧葬用品行业管理;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亡故人员必须火化:
(一)强制火葬区的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
(二)实行火葬区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城镇非农业人口;
(三)各种安全事故亡故人员;
(四)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于医院亡故的人员。
提倡火葬区亡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实施火化。提倡火葬区公民在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施火化。
第九条 居民、村民亡故后,联络员应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殡仪馆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遗体进行火化。
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遗体登记,并在2小时内通知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防止遗体非法外运。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有关方面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和火化。
第十条 殡仪馆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级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保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保存费谁送存由谁负责。
无名尸体接运、火化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包干列支或按具计算。火化骨灰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在市民政网上公示。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单位应将遗体火化证、火化发票与网上公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两人及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增加用地2平方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修建永固性墓穴和封建迷信设施。
严禁恢复、修建宗族墓地。
严禁为活人修建墓地。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亡故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需在亡故地火化和安葬,死者家属应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公墓安葬。
第十四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丧属凭使用单位证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五条 在政府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殡葬活动。其他信教群众亡故后丧葬活动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农村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革除大操大办、互相攀比的治丧陋习。
第十七条 非火化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以现有墓地为基础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村村民亡故后应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乱埋乱葬;散坟应逐步迁入公墓。如不按规定葬(迁)入公墓的,一律按无主坟处理。
禁止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禁止为违规丧葬提供墓地。
回族人口较多的县(市),经省民政厅批准,可设一处非盈利性回族公墓,按民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不强求实行火化,但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到指定地点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进行。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厂矿)、生活区以及城区道路等公共场地搭棚治丧。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
没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将已进入殡仪馆的遗体运出。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偷运遗体到非火葬区或外市治丧或土葬。
第二十条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乱埋乱葬行为,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扰乱殡葬管理秩序、干扰社会治安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非法运送遗体下乡安葬、运送棺材进城的车辆及为非法丧事活动提供运输车辆的行为,由交警、运管部门负责配合查处。
对无证违规制造、经营丧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医院私自运送遗体或利用救护车等非殡葬专用车辆偷运遗体下乡土葬的行为,由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制止。
对殡葬服务单位乱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移风易俗宣传,为全市殡葬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各新闻单位均有免费发布殡葬管理公告的义务。媒体、通信等部门须凭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殡葬服务广告、服务电话公示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殡葬监察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强制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按规定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组织参加吊唁活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等费用。因特殊情况在外地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将应实行火葬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且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建公墓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修建墓区;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和活人墓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公安、国土、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强制平毁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强制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或临街搭棚治丧、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凡拒绝、妨碍殡葬管理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根据本细则予以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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