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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1:58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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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质技监法〔2011〕781号


局属各有关单位,各相关处室: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范围)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资质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基本原则)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听证的法律效力)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组织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
(二)确定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确定听证主要内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五)其他听证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听证人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的部门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必要时,可指定1至2名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设记录员1名,由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有关人员给予训诫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等。
第九条(听证的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十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撤回听证;
(二)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代理权限、委托事项等内容。

第三章 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听证权利的告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次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不予听证) 
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听证的组织时限)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有特殊情况无法组织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五条(听证的通知)
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人员姓名及其所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六条(听证申请的撤回)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听证的程序)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
(三)听证主持人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宣布听证中止,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四)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校阅)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意见的提出)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日内提出听证意见,并提交案审办。
第二十一条(听证后的重审)
听证结束后,案审办应当将听证意见、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案审办应当组织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案审办应当组织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经确认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重新告知)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会重新审理后,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听证收费)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听证人员违反规定,在听证活动中有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沪质技监法【2002】4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有效期)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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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

(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

你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文的函(文市函[2003]56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该条中的“中学、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该条中的“200米范围内”是指自中学、小学围墙或者校园边界的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200米的区域。



附: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

(2003年4月9日文市函[2003]56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施行以来,文化行政部门在执行《条例》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需要提请你办进行解释。

一、《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中等学校是否属于《条例》所规定的中学范畴?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是指平面直线距离还是行走距离,是从学校校园门口开始丈量还是从学校校园围墙开始丈量,丈量是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门口还是其营业场所边沿?

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而未经原审核机关同意的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其中终止经营活动如何认定?是以不参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年审还是以停止经营活动一定时间来认定终止经营活动,停止经营活动是从文化行政部门发现其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还是从实际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计算,停止经营活动多长时间可以认定为终止经营活动?

专此函达,请复。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的服务、管理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多方式扩大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将城镇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就业歧视;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群体就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金融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调整经济结构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就业环境,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降低创业门槛,改善行政管理,简化办事程序,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由其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等因素,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多渠道转移就业;制定小城镇发展规划,将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对外劳务协作,引导、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务输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落实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住房租购、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方便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加强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依法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组织起来就业补贴;
(五)创业扶持补贴;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途。
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创业园区、开展创业培训和开发创业项目等支出。
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等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或者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一)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登记失业人员;
(二)当年新招用的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者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现有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完善创业孵化基地的管理机制。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小企业和创业人员,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者创业园区建设,为其创业提供扶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按照统一规划、促进就业、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各类服务市场,为创业和就业提供条件。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特定区域、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转业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工伤、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的法律法规,纠正劳动就业市场中的各种歧视现象,支持劳动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公平就业的机会;设置招聘条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以及身体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培训机构和劳动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公共服务职责和范围,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采取举办专场招聘会、直接到农村招聘等形式,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建立服务台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管理,监督其遵守法律法规,为劳动者提供规范、诚信、优质的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服务流程,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提供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并可以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按照规定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告知就业失业状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失业调控机制,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预案。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及时采取专项措施,保持就业稳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要,加强职业能力开发,突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注重培养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企业承担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的培训管理机制,整合培训资源,统筹安排农村劳动者培训项目,统筹管理农村劳动者培训补贴资金,规范培训秩序,提高培训实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和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拓宽就业见习范围,建立就业见习基地,加强就业见习管理,落实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见习的高校毕业生。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予以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五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以下简称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制度。
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用人单位招用零就业家庭成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就业奖励。
零就业家庭成员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或者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就业奖励。
零就业家庭子女考入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学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失地农民就业。
使用土地的单位,应当优先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岗位。
第四十八条 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援助沉陷地农民就业培训、建设农民产业园和发展接续替代产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制定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和监督,为促进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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