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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57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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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7号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名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五)送达。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由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正。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并告知委托单位;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物品进行查验;有差异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价格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查阅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

因受委托鉴证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证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委托单位、委托鉴证日期、委托单位提交的材料;

(二)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途径;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价格鉴证人的签名;

(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增加委托内容的;

(二)原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书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原因消除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程序并出具恢复价格鉴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

(二)委托单位书面撤回委托的;

(三)委托单位书面提出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最终复核裁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国家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单位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程序和时限,参照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接受本行政区域外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对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签章的。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评估的,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鉴证人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颁证机关依法吊销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价格鉴证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委托其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价格鉴证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鉴证费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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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6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二、增加第四条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七条。
  六、第七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八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1997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旧城区改造与建设,改善旧城区投资建设环境,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区旧城区改造计划(含原危房改造计划,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回迁户及购房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批准占用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时,可免予缴纳占道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加压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完成后,移交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装配和管理,设备及装配费用由供水部门和建设单位各负责50%。
  第八条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的配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供电部门设计要求完成后,移交供电部门负责变电设备的装配,并负担设备及其装配费用。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 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项目在建时所需的启动资金及必要的建设资金,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办理或无故拖延有关减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5]147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贯彻落实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业行为,促使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认真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自律意识,推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培训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意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有关规章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目的是使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认真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基础上,强化自律意识,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培训对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独立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四条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证监会将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记入诚信记录数据库。

第二章 培训内容及要求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国内外资本市场基本状况、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基本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境内外证券市场融资和并购等最新政策法规。培训要求为系统了解证券法律法规内容,熟悉证券市场知识,强化规范运作意识。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监事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运作法律框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以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收购兼并、再融资政策。培训要求为强化行为规范,树立为投资者服务的理念。

第七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境内外证券市场最新法律法规及政策、最新会计准则以及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培训要求为系统了解证券法律法规内容,熟悉证券市场知识,切实履行职责。

第八条 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运作法律框架,最新会计准则,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收购兼并、再融资政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培训要求为提高业务水平,树立风险意识和规范运作意识。

第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运作法律框架,董事会秘书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以及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实务操作,上市公司再融资和并购重组政策,上市公司业务创新的实施规则与操作要点。培训要求为提高执业水准,强化勤勉尽责、规范运作的意识。

第三章 培训组织
第十条 培训工作由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统一进行指导、协调,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分工合作,分层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的职责为:

(一) 统一指导、协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二) 根据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素质要求,确定岗位必修课程及考核办法;

(三) 统一规划、组织编写和审定培训教材,并根据培训需要对教材及时补充和修订;

(四) 建立统一的培训考题库;

(五) 建立主要由知名学者、证券专业机构的法律、会计等专业人士、国内外相关机构专家以及从事监管的一线专业人士组成的培训师资信息库

(六) 依据考核情况对进行培训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七) 制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实施细则;

(八) 负责组织或根据需要授权相关部门组织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培训;

(九) 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数据库(包括高管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和考核情况),定期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并将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职责为:

(一) 在证券交易所配合下,负责组织上市公司董事(不含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独立董事)、监事培训;

(二) 维护辖区内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诚信档案(包括高管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和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职责为:

(一) 在证监会派出机构配合下,负责组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培训;

(二) 协助派出机构开展上市公司董事(不含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独立董事)、监事培训。

第四章 培训实施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培训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采取集中授课、网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五条 在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建立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专栏,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培训项目过程中,各培训单位应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 制订并定期公布培训计划;

(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应在各年年初将本年培训计划向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备案;

(三) 制订详实的培训实施方案,周密安排教务和会务;

(四) 周密安排培训师资;

(五) 培训实行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培训内容的掌握程度,并有明确的考核结果;

(六) 设立培训质量评价环节,广泛征求培训意见和建议,结果汇总后报上市公司监管部;

(七) 登记参加培训人员的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有关信息;

(八) 在培训项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培训信息以电子版形式提交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情况档案库。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遵循“费用自理,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给上市公司增加额外负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适应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工作的需要,切实提高上市公司管理水平,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按照《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的要求,特制定《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实施细则》。

一、培训目的

1.全面了解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基本要求、最新政策法规以及完整法规框架;

2.了解资本市场发展的现状、问题与趋势,树立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规范运作意识;

3.了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与原则,树立科学管理董事会的基本理念,明确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强化责任意识,提升职业道德;

4.通过宏观经济政策、投资决策、发展战略、财务管理等基础课程的学习,提升基础管理能力,提高对宏观政策的理解和把握能力;

5.通过上市公司管理、运作、发展经验的交流,以及海外及境内上市公司案例分析,树立科学管理理念,树立诚信、守法、创新理念。

二、培训对象

各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三、组织形式:

1.培训组织: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采取网上培训与集中授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按照《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的总体要求及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安排,认真学习网上培训有关课程及知识点,并按要求参加集中授课。

2.课时安排: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职1年内至少参加一次岗位培训。每次集中授课不少于6学时。

3.师资安排:授课老师包括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高校、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士。

4.考核安排:采取网上自测与提交论文相结合的形式。在按照要求对网上培训内容进行学习过程中,学员须对照网上培训平台提供的自测试题进行自我测评,自我测评记录将记入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档案库。集中授课的考核,以提交学习论文的形式进行。各参加集中授课的学员,须于培训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统一提交规定范围内的学习论文一篇。培训组织者以学习论文完成情况及集中授课考勤情况综合对培训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考核结果记入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档案库。参加集中授课学习,学员须认真学习、积极思考,并踊跃参加讨论和交流。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情况及考核结果,将记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诚信管理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培训内容

(一)规范运作模块:

1.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现状及最新政策趋向

2.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法律问题以及董事长、总经理行为规范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

4.中国上市公司治理评价体系

5.上市公司监管情况分析

(二)管理战略模块:

1.董事长、总经理必须具备的财务理念和财务风险意识

2.资本运作与战略管理

3.公司投资决策分析

4.当今经济金融情况分析

5.当前证券市场形势及未来展望

6.证券法修改情况介绍

7.中国企业家的新挑战

(三)资本市场运作模块:

1.收购兼并管理办法及案例

2.再融资政策分析及发审制度改革

3.再融资的审核理念与案例分析

4.投资者关系管理

5.资本市场产品创新介绍

6.ST公司与退市公司案例分析

7.关联交易与民企担保案例分析

8.危机上市公司分析等:

(四)交流模块:参观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经验交流;商务礼仪。

五、其他

本培训实施细则由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负责解释。

本培训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培训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适应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工作的需要,切实提高上市公司管理水平,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按照《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的要求,特制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培训实施细则》。



一、 培训目的

1. 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提供一个全面了解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基本要求,掌握最新法律知识和完整法规框架的学习机会;

2. 帮助上市公司董事、监事了解资本市场发展的现状、存在问题、监管要求等难点和重点问题,树立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规范运作意识。努力把上市公司建设成为诚信、守法、创新的具有竞争力的现代企业;

3. 树立科学管理、监督公司的理念,明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强化责任意识,提升职业道德;

4. 通过专业培训和相关基础管理课程的学习,提升董事、监事的管理、监督水平。

二、 培训对象

各上市公司董事和监事(不含独立董事)

三、 组织形式

(一)培训组织

1. 各派出机构负责培训组织工作,包括课程设计、师资选择、场所安排、考试组织、证书发放、资料信息维护等。

2. 按照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要求,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分管部门配合各派出机构落实董事、监事的培训工作。

3. 在不同辖区上市公司任董事、监事的人员,自行确定一地派出机构作为其培训服务的实施主体,并保持培训服务实施主体的相对稳定性,避免董事、监事培训管理工作的重复性。

(二)师资安排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岗位培训师资主要由中国证监会、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从事一线监管的专业人士组成,适当聘请部分知名学者、证券业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士、国内外相关机构的专家。

(三)培训原则

1. 网上培训与集中授课、考核相结合;

2. 培训内容与运作实践相结合,设计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提高培训实效性;

3. 培训与监管服务相结合,为监管人员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提供一个沟通信息、落实监管、研究问题的平台;

4. 交流与考察相结合;

5. 组织同行业公司按照调研课题要求进行切磋交流;

6. 结合重点及难点问题考察优秀上市公司。

(四)考核安排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任职1年内至少参加一次岗位培训;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培训授课及考试时间每次不少于16学时;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由证监会各派出机构颁发合格证书。

四、培训内容

1、规范运作模块

(1) 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及运作法律框架;

(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3)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与案例分析;

(4)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担保及案例分析。

(5)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基本规范要求及案例分析

2、管理知识模块

(1) 董事、监事应具备的财务监控意识与财务报表解读知识;

(2) 上市公司发展战略分析;

(3) 上市公司内部稽核与内部控制;

(4) 上市公司投资决策分析。

3、 资本运作模块

(1) 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及案例分析,

(2) 上市公司融资方法及政策辅导;

(3) 上市公司投资者教育及关系管理;

(4) 资本市场产品创新介绍。

(5) 派出机构自主安排的培训主题等

五、其他

本培训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证监会规划部署、各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岗位培训。

本培训实施细则由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负责解释。

本培训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适应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工作的需要,切实提高上市公司管理水平,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按照《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的要求,特制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实施细则》。

一、培训目的

1. 全面了解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基本要求、最新政策法规以及完整法规框架;

2. 了解资本市场发展的现状、问题与趋势,树立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规范运作意识;

3. 了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与原则,树立科学管理董事会的基本理念,明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强化责任意识,提升职业道德;

4. 通过宏观经济政策、投资决策、发展战略、财务管理等基础课程的学习,提升基础管理能力,提高对宏观政策的理解和把握能力;

5. 通过上市公司管理、运作、发展经验的交流,以及海外及境内上市公司案例分析,树立科学管理理念,树立诚信、守法、创新理念。

二、培训对象

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三、组织形式:

(一)培训组织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负责培训组织工作,包括课程设计、师资选择、场所安排、考试组织、证书发放、资料信息维护等。

2、按照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要求,各派出机构配合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落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培训工作。

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方式进行。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参加任职资格培训和后续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二)课时安排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上岗前必须参加集中授课,获得资格证书。任职2年内至少参加一次后续培训。每次集中授课不少于30学时。

(三)师资安排

授课老师包括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高校、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士。

(四)考核安排

采取集中现场考核的方式。各参加集中授课的学员,须在课程结束后参加现场集中笔试,成绩合格方能获得资格证书。考核结果记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料库。参加集中授课学习,学员须认真学习、积极思考,并踊跃参加讨论和交流。

四、培训内容

(一) 规范运作模块:

1.上市公司治理现状及最新政策趋向

2.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法律问题以及独立董事行为规范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

4.独立董事指导意见与案例分析

5.上市公司监管情况分析

(二) 管理战略与资本运作模块:

1.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的财务理念和财务风险意识

2.科学管理董事会

3.关联交易与民企担保案例分析以及独立董事的作用

4.收购兼并管理办法及案例

5.再融资政策分析及发审制度改革

6.危机上市公司分析

7.ST公司与退市公司案例分析

8.薪酬、绩效评估与薪酬委员会的运作

9.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案例与方案设计

10.独立董事如何分析并参与决策企业的商业计划、发展战略与经营规划

(三) 交流模块:参观企业;独立董事交流;商务礼仪。

五、其他

本培训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证监会规划部署、证券交易所组织实施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和后续培训。

本培训实施细则由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负责解释。

本培训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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