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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1:35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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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认定工作,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用文物保护员,在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文物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活动。

  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文物保护法律知识,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文物保护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物鉴定工作,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州(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州(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结构布局、建筑风格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论证推荐,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安装、配备必要的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安装、使用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定安全保卫人员,明确文物安全职责,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力承担修缮、保养责任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修缮、保养,或者将管理权、使用权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保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发掘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临时委托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选址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范围;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范围;

  (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四)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依据前款规定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组织有资质的考古工作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工作合同,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和现场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文物保护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现场秩序,制止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基础上,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依照技术规范进行。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等危险,确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进行抢救发掘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自开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工作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如需对外公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工作单位确需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限定保留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四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有固定、合格的文物藏品库房,配备必要的文物存储设备,健全出入库、统计、安全、保养和修复等工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展览必须具有符合安全规范和展览条件的文物展室。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必须依法履行申请、批准、备案手续。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期限、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反映本省各民族古代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祭祀会盟、宗教信仰、节庆活动、生产和生活方式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本省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和遗存的具有特色的古民居、古庄园、古村落、古遗址、古碉楼、古战场、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与本省各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重要运动及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构)筑物、场所及纪念物;

  (四)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

  (五)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有保护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征集、认定、整理、收藏、修缮等保护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资源,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被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整治,落实和改进保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技术规范和业务程序进行。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时间、比例和“复制”字样。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向文物复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第四十五条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但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保存资料的除外。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收藏的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五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记录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五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或者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摄单位、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的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有人。

  前款规定以外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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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
  (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
  (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六)查找或辨别人员;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
  (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
  (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
  (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
  (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在根据本条拒绝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可否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及其性质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的概述、有关法律规定和该事项所涉及的具体刑事犯罪,以及就每项犯罪可能给予的任何处罚;
  (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目的和相关性;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以及
  (五)关于所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说明。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包括:
  (一)关于任何被取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以及有关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人员的准确说明;
  (四)执行本协定第十四条所需要的资料;
  (五)关于被要求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六)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
  (七)关于执行请求时应遵循的特定程序的说明;
  (八)询问证人的问题单;
  (九)关于需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及其下落的资料;以及
  (十)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盖章,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请求应在随后的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五、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中央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和推迟执行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迅速执行请求,或者安排通过适当的主管机关执行。被请求方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协助请求而产生的任何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并承担费用。
  三、协助请求应按照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予以执行。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协助请求应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予以执行。
  四、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会影响该方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起诉或诉讼,可推迟执行,或在与请求方中央机关磋商后,在认定为必要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对请求方中央机关就执行请求的进度所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回应。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不能提供或推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对请求及其内容,包括任何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该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无法保证保密或者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其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请求方同意在上述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应遵守这些条件。为此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条件进行协商。
  三、未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证据。
  四、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法律基本原则下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披露资料。请求方应将任何此种披露事先通知被请求方。
  五、已经根据第一、二款在一方境内公开的资料或证据,不再受保密或本条第三款的要求的限制。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送达任何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要求某人在请求方的机关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在离预定的出庭日期至少四十五天前转交,除非被请求方同意在紧急情形下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三、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需要改变上述要求,请求方应在请求中予以说明。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据
  一、对于根据本协定要求向其取证的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应在必要时,并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情况下,强制其出庭并提供证言或出具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事先提供依本条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资料。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允许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出问题和进行逐字记录。
  四、如果第一款提及的人主张,根据请求方境内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或享有豁免或特权,仍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的机关予以解决。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六、如果协助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记录,被请求方可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确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满足这一要求。

  第十条 政府机构记录
  一、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境内的政府部门和机构所拥有的、已公开的记录的副本,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该方政府部门或机构所拥有的任何未公开的文件、记录或资料的副本。被请求方可自行酌定,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当请求方要求某人到其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时,被请求方应请该人前往请求方境内的有关机关。请求方应说明所付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承诺,对于根据本条被要求到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进入请求方境内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定罪而予以起诉、羁押、发出传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制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中作证或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如果请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如果请求方作出上述保证,则还应具体说明该项保证的适用期限与条件。
  三、对于拒绝接受按照本条提出的作证或协助调查要求的人,不得因此种拒绝而给予任何处罚或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为此目的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到请求方。
  二、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被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到被请求方。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接收方有义务根据本国法律继续羁押被移送人,但移送方另有授权的除外;
  (二)接收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完毕后或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被移送人送回移送方;
  (三)接收方不得要求移送方就被移送人的送回提出引渡程序;并且
  (四)被移送人在接收方受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移送方被判处的服刑期。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或辨认请求中所指的人员或物品。为此目的,请求方应提供关于该人或物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可能所在地的资料。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以及有关资料和物品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将被扣押的材料和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同意其为了保护第三人对于被移交物品的利益而提出的必要条件。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有关被扣押物品的监管、特征与状态方面的情况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出具证明,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五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尽快归还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时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没收程序中的协助
  一、如果一方中央机关获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处于另一方境内,并可能是可没收的或可予以扣押,前一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该另一方中央机关。如果该另一方对此有管辖权,则可将此情况通知其主管机关,以便确定采取行动是否适当。上述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本国境内的法律作出决定,并通过其中央机关向前一方通报所采取的行动。
  二、双方在各自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在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相互协助。其中可包括在等候进一步程序前为临时冻结、扣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所采取的行动。
  三、收管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依其本国法律,处置这些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一方可将上述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全部或部分或出售有关资料的所得移交给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请求方先前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情报交流
  双方可根据请求,利用本协定,就刑事司法事宜进行磋商,包括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

  第十九条 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起诉的人增在被请求方境内受过刑事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执行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根据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津贴或旅费;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以及
  (四)笔译、口译及誉写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决定请求可予执行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中的条款或通过本国法律的条款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助或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磋商与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在双方同意时进行磋商,以促进最有效地利用本协定。双方中央机关还可商定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二、因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一切必要步骤后,应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三年,然后以五年期限连续延期,除非任何一方在上述任一期限届满日的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其希望就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而进行磋商。
  二、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协定的终止自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三、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协议可随时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协定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分,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张业遂                  马继贤
    (签字)                 (签字)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铁道部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1960年8月1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铁路的架空通信电线路原则上不架挂路外单位的通信电线。
2、在运输不甚繁忙的区段,当路外单位急需通信又不能单独建立杆路,而其附近又无邮电杆路可以租杆挂线时,在不影响铁路通信今后五至十年发展的条件下,经邮电部门同意,可允许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架线,并按租杆挂线办理。
3、在铁路干线通信电线路上架设路外单位电线时,须由路外单位相关的省级机构在年度前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提出申请,由铁路局(工程局)根据线路情况提出意见后转报铁道部批准,在干线以外的长途和地区铁路电线路上架挂时,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批准。
4、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根据铁路业务发展需要,铁路部门有权在年度前向原架挂的部门提出要求,按期转让或撤除。
5、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架空通信电线路(长途的和地区的)。
二、设计、施工及产权
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电线的技术条件,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有关规程和标准,其施工设计应在施工前征得当地铁路局(工程局)同意;竣工后应会同铁路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7、路外单位租杆挂线的设计、施工、备料,原则上由各该单位自理,如有困难时,在设计、施工方面可洽商委托当地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代办,有关代办费用,可与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自行商定。
8、在路外单位租杆挂线时,如原有杆路的强度或性能已不能满足并负责筹料,在挂线同时一并施工。
此项加强和改善后的线路产权仍为铁路部门所有。
9、如原有铁路电线路的横担已无空位,应由路外租杆挂线的单位负责加装横担及有关附属配件(穿钉撑角等),此项加装的设备产权,在竣工后应无偿移交,归铁路所有,铁路对横担上空闲的线位有权无条件的予以支配或使用。
10、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租杆架设的电线(包括电线、瓷瓶、直脚、穿钉、交叉配件、载波回线所用防护设备等),其产权为原租挂单位所有,当原租挂单位不需要时,铁路部门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可要求将所挂的电线无偿移交或价拨铁路使用。
三、维修及管理
11、所有路外单位在铁路电杆上所架设的电线,应一律委托铁路部门代为经常维护和按期进行大修。
12、路外单位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所架挂的电线原则上应一律引入铁路的试验室。
13、铁路部门对路外单位租挂的电线应视与铁路本身线同等重要,按规定进行维修测验并进行障碍查修和灾害抢修。
14、铁路通信电线路如因技术业务发展需要进行改造或由于其他单位影响必须变更路由时,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应无条件的配合进行,所需材料由路外单位筹备,交由铁路部门一并施工。
15、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如遭受人为的或自然的灾害,毁坏在五个杆档以上(包括五个杆档),该部分电线的修复用工料费应由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负担。
1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设的电线大修应由路外单位自行备料交由铁路部门代为施工,施工费用由路外单位负担,施工费用多少及结算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与各该路外单位具体商定。
四、租杆挂线的收费
17、凡租用铁路电线路挂设电线的路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按月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或铁路局(工程局)指定电务段(通信段)结算租杆维修费,租杆维修费率和计算办法如下:
(1)铜线架空线(包括被复线)每月每对公里3.3元;
(2)铁线架空线每月每对公里3.10元;
(3)电缆每5对折合架空铜线1对收维修费;
(4)电线长度不满一公里的尾数按一公里计算;
(5)架挂时间不满一个月者一律按一个月计算;
(6)单线回线按双线回线的一半计费。
18、铁路电线路如因其他原因变更径路,线路长度发生变化时,租杆挂线计费的里程应自竣工后的下一个月开始按变更后的里程计费。
五、附 则
19、路外单位铁路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的申请经批准后,铁路局(工程局)应与该路外单位签订租杆挂线的合同或协议,在干线电线路上租挂的合同或协议应报送铁道部备案。
20、本管理办法的修改权与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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