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4:32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政发〔2009〕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9月7日市政府十二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常住户口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县(市)区民政局负责认定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申报和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实的具体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地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人员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办公设备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增加1—2名低收入家庭认定具体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照高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同期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住房保障、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市政府每年根据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出能力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所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出租房屋等财产收入,包括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因建设征地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性收入。

第八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医疗救助金,因公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进行民主评议,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填写《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在15个工作日内,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对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局。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局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需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六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民政局。

县(市)区民政局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需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需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9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其外观完全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从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 一审:(2011)泰山行初字第 204 号 二审:( 2012)泰行终字第 25 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规划局。
2010年9月25日泰安市规划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南村小区孟繁金建房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取证,发现孟繁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其住宅二层楼上扩建第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泰规停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停止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0年9月26日到本机关接受处理”,同日向孟繁金送达。后孟繁金并未停工。2010年12月2日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泰规拆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拆除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日向其留置送达。孟繁金对拆除决定不服,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拆除决定。孟繁金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停止决定。
【审判】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表明泰安市规划局在发现孟繁金的建设行为后,即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及时下达了停止决定,随后对孟繁金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了审查判断,最终依法作出了具有实体内容的拆除决定。故停止决定只是整个查处过程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是为了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此时行政处理程序尚未结束,不具有可诉性,故孟繁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繁金的起诉。
宣判后,孟繁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个复杂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处分之前,会有一些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一些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表面与普通的可诉行政行为无异,但从其所处的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孟繁金所起诉的停止决定即是泰安市规划局所作最终行政行为拆除决定之前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如果对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进行审查,将可能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发展,使本应正常推进的行政过程中止或中断,并与行政主体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冲突。本案中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作出停止决定然后作出拆除决定的顺序进行处理。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将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进行即妨碍拆除决定的作出。且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判,该裁判结果也很可能与行政主体其后作出的拆除决定的内容相冲突。二、阶段性行政行为往往无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暂时性的行政法律效力往往因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被吸收、覆盖导致失效,这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不需裁判亦无法执行。本案中停止决定中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自然被拆除决定“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法律效力所吸收、覆盖,当泰安市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并送达孟繁金时,拆除决定对孟繁金生效,同时停止决定失效,不再产生法律规制效力,停止决定实际上无独立的诉讼利益,没有单独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三、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可以在审查行政主体的最终行政行为时受到审查。孟繁金可以另行起诉拆除决定,停止决定可以也仅应在孟繁金起诉拆除决定一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孟繁金如果起诉拆除决定,在该案中法院亦有义务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样可以达到审查停止决定合法性的诉讼目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程序的完善,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地作出由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复杂行政行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会越来越多地被诉至法院。但现行行政诉讼法是以“行政行为”概念作为理论原点以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行政过程的理论及应用未予重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阶段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均未作规定,有必要结合本案例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有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拆除决定对上诉人生效时,停止决定失效,停止决定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他阶段性行政行为亦均可以适用该项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可取,理由如下:一、停止决定对当事人并非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拆除决定生效之前其当然地具有约束相对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虽然拆除决定生效时停止决定失效,但此时停止决定最终的失效并不能否定其在被作出至失效期间的行政法律效力,亦不能否认在此期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他阶段性行政行为也会对相对人在一定期间产生一定的实际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是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完全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停止决定这类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不能单独地作为诉讼标的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其在被作出至效力被吸收期间发生了行政法律效力,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其可以也应当在当事人起诉最终行政行为如拆除决定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而不是完全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之外。本案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之规定以驳回起诉。
如前所述,阶段性行政行为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但是否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均不单独具有可诉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部分阶段性行政行为也可以单独起诉。比如本案中若泰安市规划局作出并向孟繁金送达停止决定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再进行最终的处理,即未再作出拆除决定。这种情况下停止决定中泰安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意思表示发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孟繁金会因停止决定的行政法律效力而不能继续建设。若孟繁金认为其有权继续建设,停止决定侵害了其权益,此时应认为停止决定单独地具有可诉性。因为孟繁金的权益受到停止决定的限制性影响,在其他可诉性要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泰安市规划局作出停止决定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可以单独起诉。再比如若泰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停止决定中不仅包括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内容,还包括缴纳罚款若干的内容,则即既使其后已经作出拆除决定,亦应认为停止决定可以单独起诉,因为停止决定虽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但其中包含了罚款等不因最终行政行为即拆除决定而失效的单独可诉的内容。
有必要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件进行归纳,笔者认为基于阶段性行政行为的特点,其可诉性要件主要有以下两点:
要件一:不妨碍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
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如果可能由于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被打乱,此时对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会不必要地妨碍行政主体将要或已经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与此相反,不会打乱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则成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要件之一。
要件二: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
通常有两种情况符合该要件。情况一,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包含不因之后或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失效的行政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权益实际是因最终行政行为作出而可能受到影响,或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依赖最终行政行为的生效而生效,则认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没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独立成诉的诉讼利益,自然该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与此相反,若当事人的权益仅仅因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就可能受到实质影响,如前文所假设停止决定另包括缴纳罚款若干之内容,则认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单独的可诉性。情况二,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延迟。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按照法定或合理的步骤及期限作出一系列行政行为,正常地推进行政程序。在这一行政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某阶段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即使拒绝审查亦不会影响其权益,因为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会被将要作出甚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吸收或覆盖,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单独进行司法审查。但与此相反,某些行政过程在某一阶段性行政行为完成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正常继续,在某一环节无正当理由中断或中止,行政主体迟迟未作出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此时虽然该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有可能在将来被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之行政法律效力吸收或覆盖,但因行政主体推进行政过程的迟延及是否继续推进的不确定性,致使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当事人权益。这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应视为现实的、独立的,而不是暂时的,可以认定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了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该阶段性行政行为具有单独的可诉性。适用本要件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延迟的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可诉性并不与不妨碍行政主体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这一要件相冲突,因为行政主体所造成的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延迟这一状态,本身已经破坏了其作出最终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在行政过程存在不合理的延迟的情况下已无正常程序可言。二是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作为整体的、系列的、过程性的复杂行政行为的固有特点及现实情况来判断行政主体推进行政过程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延迟。
当然,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件还应包括主体性要件、职权性要件等其他要件,因与一般可诉行政行为无异,本文不再赘述。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0期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3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是指国有产权和保障对象私有产权。国有产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税费优惠等政策性补助形成。保障对象私有产权由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取得。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坚持保障对象自愿、国家和个人产权比例明晰、付款方式灵活、售后管理完善的原则,通过国家政策扶持和保障对象个人尽力,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政策指导及监管,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专户监管。
第五条 市州政府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督促落实,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比例,由市州政府根据国家扶持政策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部分产权时,可以根据其支付能力及付款方式确定产权比例。一次性付款的,可取得廉租住房个人份额的全部产权;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款的,可以据其支付数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价格由市州政府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部分产权”的规定,结合当地财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并向省建设厅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进行价格指导。
第九条 廉租住房成本的构成,参照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构成的规定确定。廉租住房成本应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按照产权比例和销售总额的3%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进行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与廉租住房配售对象签订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配售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购房人的权利及义务、购房款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四 条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配售廉租住房,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专用票据”。配售金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售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到房屋登记部门统一办理廉租住房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比例。
第十六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售登记、审核、公示等制度,做到工作程序严谨,管理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配售后的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售、出租、出借、转让、置换、抵押、赠予等。有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售价购回,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或者违规使用的,由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九条 各市州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