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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7:53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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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辽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加快绿化进程,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绿化机构的安排,依法在指定场所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棵或者完成相当于1个工作日的平整土地、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

对年满11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市、县(市)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统筹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绿化机构)负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绿化机构应当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工作,根据城乡规划并结合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城建、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由绿化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七条 每年清明后的第一周时间为我市义务植树周。辽阳县、灯塔市根据本县(市)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者延后。绿化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于每年的3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当年植树任务。植树任务的内容包括应当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等。

第八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按照绿化机构的要求据实统计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并根据下达的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如各单位报送的适龄公民人数不准确时,则以工商、民政或者劳动人事部门所提供数据为准。

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城镇其他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第九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权属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确定后,由市、县(市)政府依法发给林权证。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绿化机构确定的有关人员管护。义务植树所需的管护费由林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适龄公民根据下达的植树任务,完成有关绿化劳动的,即为完成植树任务。成活后由绿化机构移交所有人或者指定单位管护。

经绿化机构同意,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等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单位应当使所栽植树木的当年成活率标准达到85%。成活率未达到标准的由植树单位补植。补植所需费用由补植单位承担。

绿化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植树档案,负责对树木栽植、成活、管护等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种纪念树、纪念林或者建设义务植树基地等形式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对义务植树基地或者连体面积10公顷以上的义务植树林进行命名的,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绿化机构应当对本区域义务植树情况建卡登记,并将每年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簿,对本单位适龄公民每年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情况进行登记。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绿化机构批准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绿化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收缴能力的单位,按照省规定的标准负责征收。绿化费的使用必须专项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财政等部门对绿化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和部门目标管理考核之中。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或者绿化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一) 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 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 无偿提供义务植树种苗、资金有突出贡献的;

(四) 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故意不完成植树义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由绿化机构根据该单位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2至3倍收取绿化费。

第十七条 对负有植树义务,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绿化机构按照绿化费标准1至2倍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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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促进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立项、用地、集料资源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下列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研及其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区域性散装水泥物流中心建设、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等试点、示范项目;

(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

(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清洁生产;

(八)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水泥散装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申报有关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应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相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应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布点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布点方案的要求,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平准入。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实行资质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本地区布点方案要求和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的预拌砂浆搅拌站,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有关项目主管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现有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散装发放能力标准。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三十吨的;混凝土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不超过八立方米的;砂浆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一百吨的;

(四)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和决算;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审查;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型,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装置,并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以及道路限速、限行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三十二条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除依法不允许其继续行驶的情形外,可以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建筑施工、监理单位综合信用评价范围。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项目予以核准的;

(二)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

(三)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52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促进江苏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进建立多种形式融资渠道,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大型外贸公司及担保公司。
  第四条 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定期向有关部门发布全省船舶工业发展情况及重点船型,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规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管理、技术和资金优势,为进出口银行代理运营资金,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直接为船舶企业提供融资。保险机构应当加大对建造中船舶投保船舶建造险的支持力度,对于投保出口信用险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优质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
  (三)抵押人具有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的业绩;
  (四)抵押船舶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
  (五)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融资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评估报告。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代码证;
  (四)贷款卡;
  (五)企业章程;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七)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八)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表;
  (九)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和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全部或部分分段的建造,且评估价值达到船舶合同价的8%以上;
  (四)未设定其他船舶抵押权和担保债权;
  (五)无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抵押权人具有相应的融资或担保能力的证明文件;
  (六)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七)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八)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十)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十一)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十二)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主债权在交船前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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