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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50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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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促进石家庄都市区城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与维护。

石家庄都市区范围以外其它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点地区”,是指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以及西部山前等与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关系密切的地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及重点地区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都市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规划分局,根据授权负责各行政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其它部门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县城、镇、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个组团规划分局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其它镇和其它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科学、严谨的组织编制机制,实行全过程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充分征求和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编制镇或者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法,划分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市城乡规划局应当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准则和规划成果规范,规范和指导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择优确定规划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

重点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设计,以确定其特殊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及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提交市规委会审定。未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提请市规委会审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附具专家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情况。

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提请市规委会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局的意见。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需纳入相应城市、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规划期限和查询方式,并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规划馆公布规划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规委会审定意见以及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维护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划拨和出让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年度评估制度和动态维护制度。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就执行情况向审批机关报告;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规划成果进行维护,并就规划修改与实施深化情况及时归档公布,以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分为主动维护和被动维护。主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评估报告,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成果,政府专题工作报告,新的政策法规等,对不适应新发展情况或有缺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主动进行深化、更正、调整和完善;被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社会各界要求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深化、修正、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规划内容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涉及规划基本内容逆向调整,致使原规划单元内强制性内容不能保持总量平衡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本规定所称“规划基本内容”为: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道路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镇、重点地区总体规划已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需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缺陷或不能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根据城市设计或专项规划,需对原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完善和提升的;

(五)因经济、社会发展或城镇建设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技术论证。组织编制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其中,修改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不得修改。

(二)征求意见。修改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组织编制部门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以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上报请示。组织编制部门就修改的必要性、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专题报告,报请原审批机关。

(四)编制方案。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专家评议。修改方案报批前,应组织专家审查或专家评审,审查意见或评审意见由组织编制部门认真落实。

(六)规委会审定。修改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定权限提交规委会审定。

(七)批准执行。经审定通过的修改方案,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法定权限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修改成果经公布后方可执行。

(八)备案公布。经批准的修改成果,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重新备案和存档。

第二十八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以下情形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

(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错误进行更正的;

(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性指标的;

(三)调整内容属于正向调整或符合兼容性规定的;

(四)调整内容能在同一规划单元内保持总量平衡,且系统的完整性不受影响的;

(五)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或在同一项目内置换绿地、道路、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用地,使原有功能和布局更加优化的。

(六)为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城市发展导向,在不对周边和未来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维护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方案。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方案。被动维护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进行技术论证。

(二)征求意见。组织编制部门根据需要对调整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论证。

(三)集体审定。组织编制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审定,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还应当提交规委会审定。

(四)落实执行。调整方案经审议通过后即可执行,但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需报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公布存档。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存档和公布,每年与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一并向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报告,并按规定重新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规委会汇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程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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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下列项目和标准提缴费用:
(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8%缴纳;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缴纳;
(四)职工医疗福利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五)财政物价补贴,已开业的企业,在册的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3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5元;未开业的企业,在册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2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0元;
(六)工会经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提取。
前款所列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属城镇户口的中方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等费用,由企业按期向青岛市贸促会缴纳,青岛市贸促会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范围,按期分类拨付返还;财政物价补贴,由企业按期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五条 职工医疗福利费,可由企业自行提取,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也可根据协议由企业交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

第六条 工会经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规定,由企业按期向本企业工会拨付。

第七条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本市农民合同工的,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拨付企业所在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退休养老基金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标准办理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为
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城镇户的,由青岛市贸促会转缴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户口不在本市的农民合同工,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办理保险;当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离开本市时,青岛市贸促会负责将其储存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发给本人。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由青岛市贸促会按期拨付给企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住房补助。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提取和上缴的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其上级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有关费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按本规定提缴的费用标准如遇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按本规定未提缴的费用。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缴齐。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贸促会与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日

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办库[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招标机构: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加快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步伐,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2001年,财政部将组织中央各部门及下属预算单位全面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招标采购是政府采购的重要采购方式。为了组织实施好招标采购工作,必须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进而为将来实施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认证工作创造条件。在正式开展资格认证之前,财政部决定暂时试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制度。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招标机构方可代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现将登记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备案范围。已获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无不良执业记录的隶属于中央单位和其他单位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向财政部申请登记备案。
  1、外经贸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证书;
  2、国家经贸委颁发的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及相关服务代理资格证书;
  3、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4、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5、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资格证书。
  二、申报资料。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登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
  3、企业简介、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4、2000年招标采购业绩统计表,政府采购业绩明细表;
  5、专家库主要人员名单;
  6、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7、填制完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表式详见附件一)。
  三、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不予登记备案:
  1、具有招标资格,但未开展招标业务;
  2、未按本通知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3、招标机构在组织招标工作中,存在违背《中华人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现象并受到相应处罚;
  4、受到投诉或举报,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已经正式立案审查;
  5、经审计,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
  四、登记备案程序。符合本通知要求,有意愿承揽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招标机构,请于3月15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将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门。隶属中央单位的招标机构,直接将需要提供的登记备案资料报财政部;其他招标机构,报当地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五、请各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将本通知精神及时向本地区招标机构传达,组织做好审核把关工作,重点审查核实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业绩情况,签注意见后报财政部登记备案。
  财政部在收到完整材料后将颁发统一印制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表,以此作为代理2001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的资格证明。对已登记备案的招标机构,财政部将通过有关媒体公开发布。未进行登记备案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00820)
  财政部国库司 政府采购处
  联系电话:010-68551214 68551264 传真:68551214

  附件: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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