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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12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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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于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优抚政策的落实,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抚养军人自幼长大,现在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当地优待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伤残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年老体弱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孤老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应当高于同类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
  (五)对农村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的金额,应当相当于当地人均纯收入。


  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统一筹集,按年计发。


  第八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时,凭部队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于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参战时,对其家属应酌情增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待金;参战立功的,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合并计发优待金。


  第十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期间,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下一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家属户口迁移时,其优待金在本年度内仍由迁出地发放,从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发放。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上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百分之五十的优待金;下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全额的优待金。


  第十三条 农村农业人口优待对象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统一组织筹集,当年一次或者两次采取张榜公布、召开大会等形式发放到户。
  市区(历城区除外)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所需的优待金,由市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济政发(1990)104号文件规定组织筹集,义务兵家属到户口所在区的民政部门领取。各县和历城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应按规定填写市统一印发的《优待证书》,并及时将《优待通知书》寄往军人所在部队。


  第十五条 优待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对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标准拨出专款,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当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应对其配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对孤老的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应优先安排进住敬老院。敬老院应为其设光荣间,挂光荣牌,待遇从优;对未住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事宜,并建立完善服务组织,实行义务包户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固定专人护理。孤老优抚对象除享受五保待遇外,其抚恤补助费应当发给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第十九条 优待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本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指定医院就诊,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须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不含因病致残)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五)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医疗和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免负义务工。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现有家庭人口征取提留和派负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口粮田、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待对象的政治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各级工商、税务、科技、物资、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从项目、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优待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为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设置专门候车室、售票口,优先为其售票、检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以及医疗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优先为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售货、诊疗、提供各项服务。
  义务兵和革命伤残军人进入本市公园、名胜古迹,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革命烈士子女和未成年的弟妹以及革命伤残军人,最低照顾一个录取分数段,具体照顾标准由教育部门按年度确定;伤残军人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可适当放宽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家属,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分房时应当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无工作单位,住房困难的,其住房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有关单位为其家属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农村优待对象确需建房的,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安排宅基地,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批准,适当减免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部门在购置建材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并采取自力更生、群众帮工、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建房问题。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第二十八条 优待对象应享有以下优先就业待遇:
  (一)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
  (三)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优待对象及其子女。


  第二十九条 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或者姊妹,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在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一律停止优待。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完善服务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新兵入伍、老兵退伍、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或各种荣誉称号证书时,要及时组织群众欢送、欢迎和庆功贺喜;接到《革命烈士证明书》或者革命军人牺牲、病故通知书时,应当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优待规定,准确掌握优待标准,及时发放各项优待金,并做到手续完备,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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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93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的实施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及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不及时或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追偿外,还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除依法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给予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查处的;



(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



(三)责任追究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未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在自接到投诉、检举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的,可向作出不受理决定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提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监察、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7省政府文件




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商业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者为社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五)因商品或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或赔偿,有权投诉、起诉;
(六)就商品或服务中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批评;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应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应做出明显标记,降价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级或减少收费;
(二)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附有按规定应附有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有效期或失效时间;
(四)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并为消费者的复验提供方便,不得短尺少秤;
(五)生产、销售商品应依法使用商标;
(六)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七)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九)出售应当场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十)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下列行为应予禁止:
(一)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商品,提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服务;
(二)生产、销售霉烂变质、有毒有害、淘汰失效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提供不安全的服务;
(三)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的商品;
(四)哄抬物价、变相涨价、乱涨价;
(五)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
(七)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讹诈消费者;
(八)在经营活动中侮辱、打骂消费者;
(九)干扰、妨碍、抗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及其分会。消费者组织的机构、经费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消费者组织是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工作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组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组成。消费者组织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有关消费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说明、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予以揭露;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解答消费者咨询;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清查假冒、劣质商品及其它严重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六)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企业或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八)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组织对名优产品的质量跟踪,组织评议、推荐消费者欢迎的生产经营者及商品;
(九)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十)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收集研究商品或服务信息,向生产经营者反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组织或公民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组织投诉;
(四)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确属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消费纠纷,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消费者的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不受理的应及时通知投诉者,并讲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应向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组织投诉。
投诉应说明受害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消费者或生产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超过期限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二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向受害者赔礼道歉;
(三)警告;
(四)对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的商品或服务活动采取控制或限制措施;
(五)没收、销毁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物品;
(六)没收非法所得;
(七)罚款;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其他措施。
以上各项可以单独适用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有关款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货款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处货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由于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九)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货而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预收、邮购货款并付利息,按预收、邮购金额处3%至10%的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必须赔偿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经济赔偿无法退赔消费者的,应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但责任确属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三十一条 出租柜台、固定营业场所或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生产经营者转移使消费者无法向展销者或承租者索赔时,出租者和主办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其批评教育,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消费者组织、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
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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