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5:29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六日


         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贸出口,促进对外贸易持续稳定增长,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为承担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外贸出口增长目标和完成外贸出口增长目标的奖励标准。当年外贸出口的增长数,均以上年度海关统计实际数额为基数。2000年全市外贸出口创汇增长目标为12%。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大连市外贸出口计划的非外商投资的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是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外经贸委应在每年年初核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的外贸出口增长目标,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年终,会同市财政局对承担外贸出口目标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计算增长比例,并干次年二月份提出考核报告和奖励方宾,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兑现。


  第六条 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出口目标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承担外贸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1、出口基数500万美元出下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5元。
  2、出口基数为501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8元。
  3、出口基数为1001万美元以上的,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10元。
  4、高科技产品山,新增长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15元。
  5、对连续三年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超过出口目标增长10%以上的企业在按以上奖励的基础上,每美元再加0.05元人民币,以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承担出口任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1、出口基数2000万美元(不含2000万美元)以下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5000元。
  2、出口基数2000万至5000万美元(不含5000万美元)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1万元。
  3、出口基数5000万至1亿美元(不含1亿美元)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15000元。
  4、出口基数在1亿美元以上的,每增长1个百分点,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七条 奖金总额的5%用于全市开拓市场、扩大出口等费用补贴;95%用于奖励承担外贸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出口企事业单位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得到的奖金,15%用于奖励刨汇有功人员,85%用于开拓国际市场和为企业服务所需的有关费用。


  第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因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支付;其他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统汁口径以招商引资划分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承担外贸出口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市外经贸委和财政局的规定,上报统计、财务报表。不按期上报统计、财务报表的,不予以奖励;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奖金,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扣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贷款通则》的修改建议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实施四年多来,对规范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保障金融债权,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有许多的新的内容需要补充,值修改《贷款通则》之机,特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建议修订后的《贷款通则》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使之成为一部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贷款通则》作为行政规章,在金融纠纷案件中只有参照的效力,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予以参照的权力。而一旦《贷款通则》成为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就必须把它作为有效根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人总行曾对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作过规定,但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建议对委托人的资格( 即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贷款的委托人,应当排除企业单位)、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即金融机构) 的权利义务,用资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受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纠纷的处理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委托人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向受托人,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授予金融机构限额的利息豁免权。《贷款通则》规定减免利息需经国务院批准,自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不利于金融机构盘活大量的不良资产。对于符合限定条件的贷款(一般属于不良贷款),授予金融机构一定限额的利息豁免权,有利于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最大限度盘活资金。建议授予金融机构应收利息5-20%的利息豁免权。
四、明确以贷收息、以贷还贷做法的效力。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金融机构中普遍存在,在实质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借款人的利益,是盘活不良资产的途径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用以贷收息、以贷还贷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理由,判决金融机构败诉,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建议对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行为从正面予以肯定;同时注意协调金融机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做到即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又保护金融机构的贷款债权。
五、对扣收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扣收是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本息的有效途径,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认定扣收属于侵权行为,判决金融机构返还“非法”扣收的贷款本息,这种判决极不合理,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扣收属于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一种方式,是合法的行为。建议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得到偿还的,可以对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一般保证人不得采取扣收措施)帐户内的款项予以扣收。
六、当前,国有、集体企业处于改制阶段,但部分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的不当目的,指使或者帮助企业采取一切办法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债权人在企业改制期间向债务人不得追索债务,甚至非法强令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以改制企业为被告的案件,等所谓逃废债务的“改制”完成以后再受理。这些不正常的行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巨大威胁,直接关系着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和贷款债权的保证问题,在实际上关系着金融秩序稳定和金融风险的大问题,建议对保障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制止企业( 特别是地方政府主持或参与) 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贷款通则》的修改涉及到方方面面,技术性比较强,人民银行为此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研究,我们有理由相信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将更加完善,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篇小文是本人1999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所写,修改后的《贷款通则》尚未出台,现在看来本文中提出的建议还不过时,因此冒昧再次贴出]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65号 2000年11月1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甘政办发〔2000〕49号)自即日起废止。

             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
         兰州中心支行 2000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部分贴息的、适用于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成人高校普通班)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的助学贷款,用以支付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指住宿费和平均生活费)。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它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个人申请、学校经办部门汇总、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核、经办银行审批的管理方式,由经办银行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贴息意见和学生贷款申请,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和贷款期限。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经省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与学生平均生活费用之和。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对高等学校中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第四条 对年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与金融机构签定银校协议;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 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有关事宜。
  见证人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定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决定。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贷款担保加贴息。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省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按照贷款利息额的50%给予利息补贴息其余50%利息由学生个人负担。学生违纪或因留级延期在校的不予贴息。年度贴息经费预算由省教育厅负责申报,省财政厅审核并视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一般应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贷款学生本、专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毕业手续。
  在借贷期间,学生申请出国(境)留学或定居的,必须在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需转学的,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的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被开除或者死亡的,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协助经办银行清收学生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对未清还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八条 为保证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顺利开展,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组成甘肃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组),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九条 省教育厅设立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根据省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学校提交的学生贷款申请,核准各学校学生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本省经办银行;凭据向省财政厅申报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给各经办银行,每半年兑现贴息资金;与本省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本省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办理省协调组交办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设立学生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学生贷款申请;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初审后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工商银行省分行、农业银行省分行、中行省分行、建设银行省分行为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的指导、监督下,各商业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审核学生个人贷款申请等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和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催收贷款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每年负责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校,由学校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省贷款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学校要积极探索有效的贷款管理机制和借款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