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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3:21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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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


1998年4月6日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肥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外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及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三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部门, 负责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本市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地驻肥机构管理应遵循规范与服务相结合、促进外地与我市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和信息交流的原则。  
  第五条 外地驻肥行政性办事机构按下列程序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应提交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经协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提交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应提交本单位申请、合法证照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四)社会团体应提交本单位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市经协办应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六条 外地企业来肥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工商、税务登记后,可报市经协办备案,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 外地驻肥机构登记应注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
  (二)负责人姓名;
  (三)业务范围;
  (四)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
  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组建单位应做好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登记证》,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第八条 本市公安、税务、银行、劳动、工商、新闻等部门凭《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为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每年第一季度,外地驻肥行政性办事机构须持《登记证》、工作小结和有关报表到市经协办办理年检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登记证》为无效证件。  
  第十条 外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驻肥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对其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经协办应积极帮助外地驻肥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协调外地驻肥机构之间及其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其在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经协办应为外地驻肥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定期举办信息发布会,通报本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
  (二)邀请外地驻肥机构代表参加本市举办的招商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和产品展销会;
  (三)组织外地驻肥机构开展联谊座谈和参观考察活动;
  (四)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三条 外地驻肥机构应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有关执法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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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中府[2004]148号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双拥”工作成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规定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营级以上职务,服役15年以上或年龄35周岁以上的军官的配偶。
 第四条 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按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边防哨所的随军家属应优先安置。
 第五条 中山市人事局负责随军家属安置的综合协调工作。市人事局应制定随军家属安置计划、落实岗前培训和跟踪管理,并负责办理具干部身份家属接收安置手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市人事局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就业工作,并负责办理具工人身份和待业的随军家属接收安置手续。
 第六条 由中山军分区牵头,组织各驻军(警)部队组成随军家属安置协调小组,负责核实随军家属的安置资格,并做好安置对象的思想工作,协调落实安置计划和安置对象的就业前培训工作。
 第七条 驻中山各部队应在每年的5月和11月分别将上下半年需要在中山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登记,经中山军分区统筹后送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应在每年1月、7月前制订随军家属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前必须接受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并自觉服从就业安置。    第九条 市人事局应参照随军家属的工作经历、学历、职称、专长等情况安排工作岗位。随军家属安排工作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对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应从中山军分区送达安置名单到市人事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用人单位接到市人事局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只可享受一次性就业安置政策。随军家属在接到市人事局就业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原因外,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家属不服从安置的,市人事局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同时该随军家属不能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6个月内未能安置的,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在民政事业费中解决。随军家属安置就业或自谋职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应当改变择业观念,积极自谋职业。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后,市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市人事局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随军家属。
 第十六条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应与随军家属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非随军家属原因不得擅自解聘、辞退、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予续约。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享受有优先保留工作权。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因所在单位撤销、关闭、破产而下岗的,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接收,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未符合随军条件的驻军家属,可参照本规定给予就业安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中府[1999]116号)同时废止。《关于修改<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中府[2002]91号)中有关修改中府[1999]116号文的内容不再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科委关于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若干条款修订的决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若干条款修订的决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决定改为:
1.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须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方可申报请奖。
2.第十五条:“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是申报国家星火奖的基本技术文件,必须详细、如实、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每一申报项目须填写二十份申报书,报送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3.第三十条:
星火人才培训奖:主要承担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承担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管理奖:主要完成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完成者 不得超过五人。
4.第三十四条,增加: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将授予星火特别荣誉称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提名并报送推荐材料,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5.首届国家星火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从已获省、市级星火奖或已鉴定、验收项目中择优推荐。
其余条款不变,请按此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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