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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28:35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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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86]高检会[办]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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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场地、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店招广告,是指利用自用、租用房屋的门楼、门楣、建筑物立面及其它合适位置设置的本企业、商店、楼宇名称的门面招牌(含板式招牌、霓虹灯、透空字等多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户外广告,是指除店招广告外,单牌面积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或总造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高立柱广告,是指落地单个或多个高柱体支撑设置的单面、双面或多面广告牌。

  第四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区城管局负责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其公路管养路段控制区范围内及内河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沿江港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部门依法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扎口管理、严格控制、安全运行的原则,符合城市发展需要,与城市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市容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城管、交通、水利、港口、工商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市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下列位置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和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

  (二)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第八条 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严禁设置非店招类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

  (二)不应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三)不应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不应跨越城市道路、公路;

  (五)不应设置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

  (六)不应破坏建筑物立面整体风貌;

  (七)不应设置在建筑物顶部;

  (八)不应设置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外两侧各5米范围内。

  第十条 严格控制高立柱广告设施设置。中心城区严禁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应按规定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

  (二)不应播放声音;

  (三)夜间照度商业街不应超过1000cd/㎡,其他区域照度不应超过400cd/㎡。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倒杆距离为半径的范围内有行人、车辆、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电力设施等,不得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利用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广场和道路及其设施等公共阵地,以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阵地(设施)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租等方式出让,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出让收益归政府所有。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使用权招标、拍租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局、国资委会同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具有或取得阵地的使用权。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施)设置经营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其阵地(设施)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出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设施)使用权的证明;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业主)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设置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许可的材料。

  第十六条 附着于建(构)筑物的店招广告(不含墙体大中型灯箱)及小型非店招广告、利用移动载体设置的广告、各类临时张贴悬挂广告、实物模型广告、升空器具广告、店面门头电子显示流动字幕广告等一般小型户外广告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初审后,经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方可开工建设,建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实行联审制度,由城管部门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组织相关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法进行审核并形成意见或许可,将审核或许可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媒体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置者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之日起,必须在3个月内建设完毕并发布广告。

  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应按照规定区域设置。严禁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城市重要活动、节日庆祝等原因,临时征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安排,征用部门应当根据规定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非店招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构)筑物整体布局及周边环境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整、结构安全、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锈蚀,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产权人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定期按照相关规定对户外广告结构安全进行检测,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时间超过设计时限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必须予以更新或拆除。

  由于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过错导致户外广告坍塌、坠落、倒挂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市民群众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规范设置的公共广告信息设施内张贴,应当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服从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单位的管理,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责令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者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期满后,未取得相关延期设置审批许可的,应当在15日内将户外广告自行拆除。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户外广告诚信管理制度,公布户外广告各类违法信息,将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影响市容市貌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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