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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8:17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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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4月17日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2、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4、第五章修改为“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去,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5、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6、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委托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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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草生产和经销企业以“志庆”等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草生产和经销企业以“志庆”等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烟草生产和经销企业以“志庆”等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请示》(辽工商〔199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烟草的生产和经销者,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等媒体,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全体职工或部分职工名义“贺岁”、“节日祝贺”、“祝贺企业、职工获奖”,或者以“栏目赞助”、“协办”、“联合举办”等形式发布的广告,虽未出现烟草产品的名称、商标、包装等,但
与扩大烟草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促进销售,有内在、特定的联系,故属于发布烟草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1995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10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投资商绿卡》管理暂行办法

为全面推进全民创业行动,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加快我市民营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就《黄山市投资商绿卡》(以下简称《绿卡》)的颁发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绿卡》是指由市政府颁发,在本市范围内为投资商的工作、生活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体现投资商身份的一种证书。《绿卡》颁发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贡献优先。
第二条 《绿卡》的颁发对象为在本市范围内注册投资,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1.年纳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自营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3.实际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绿卡》的颁发形式为:向上述法定代表人或经委托授权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发放《绿卡》证书;向持卡人所在企业(单位)发放《绿卡》标志牌。
第四条 持卡人及企业(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持卡人专用座车在本市范围内免收车辆过境费,除特殊情况外免路检。
2.对持卡人及外地来本市持卡人企业(单位)开展商务活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在依法管理的前提下以警示教育为主。执勤交警教育指正违章行为并在《绿卡》相应栏目上签字注明后放行相关车辆。违章人必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第三次违章则按规定予以处罚。
3.持卡人办理出国境、边防证等事项,实行特事特办,凡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办结。
4.持卡人患病住院治疗可入住市、区县两级医院干部病房。
5.持卡人子女在市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各级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并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6.持卡人企业(单位)到市、区县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招商部门或相关部门陪同办理;在本市范围内申办各种项目申请许可和登记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按并联审批制度统一协调办理。
7.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劳动年检、工资年审等服务;为持卡人免费保管档案;对持卡人企业(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上门鉴证。
8.市、区县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9.市、区县新闻宣传部门采访涉及持卡人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和敏感问题的,须经其主管部门核准后对外宣传、报道。
10.持卡人就企业(单位)发展的有关问题,可及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
11.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持卡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账目、资金;不准擅自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各类确需的检查评比验收,须事前报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五条 《绿卡》的管理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办法。符合条件者,应先向市工商联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并报请市民营经济领导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颁发。《绿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市工商联依照规定进行严格年审,年审合格后,下一年方可有效。
第六条 市工商联要切实加强对《绿卡》的管理,及时掌握持卡人及企业(单位)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持卡人及其企业(单位)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持卡人企业年纳税额不足50万元或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额不足100万美元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绿卡》资格,收回《绿卡》证书和标志牌,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工商联应及时受理持卡人企业(单位)的投诉(投诉电话:市监察局2355024 市工商联2514901)。市监察局不定期对《绿卡》优惠待遇的落实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领导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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