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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3:38:28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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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地下(井工)开采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坠罐、跑车等较大以上提升运输事故屡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全国矿山共发生较大提升运输事故11起,造成50人死亡,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2年以来,连续发生了3起矿山提升运输事故,共造成31人死亡、3人重伤,分别是:2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15人死亡、3人重伤;3月15日,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竖井发生坠罐事故,造成13人死亡;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三堡银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3人死亡。

这些坠罐、跑车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部分矿山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提升运输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有的矿山安装使用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不齐全。有的矿山竖井提升系统未设过卷保护装置,用作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没有安装防坠器。三是未按要求对提升运输系统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导致设备带病运行。四是提升运输系统的运行安全管理不严格,操作人员违规作业、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矿山提升运输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现就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各矿山企业要高度重视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明确职责和分管负责人,严格岗位责任考核,层层落实责任,认真落实“三违”行为处罚与教育规定,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对于有外来承包基建和采掘施工作业单位的矿山,相关矿山企业要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外来承包作业单位的统一管理,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可控运行,提高矿山企业防范事故和抵御灾害的能力。

二、切实加强对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矿山建设项目的提升运输系统,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等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选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具备能独立操纵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两套制动系统,并按照要求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新建矿山在设计时应采用更加安全可靠的提升运输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运输设备。

三、强化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日常检查和检测检验工作。矿山企业要加大提升运输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切实消除安全隐患。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尤其是钢丝绳、绳卡、罐道、安全卡等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不得带病运行,并将检查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提升绞车、提人容器、防坠器、钢丝绳等提升运输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并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在检测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运行。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矿山提升操作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要通过相关法规标准的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规范作业行为,正确应对突发事件,避免事故发生和事态扩大。

五、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7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严防坠罐跑车事故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86号)等要求,针对今年发生的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2·16”重大运输事故和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3·15”重大坠罐事故暴露出的问题,组织矿山企业立即开展提升运输系统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工作,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责任制,完善提升运输各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审查等手段,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责任,提高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可靠性,坚决防范提升运输系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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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发挥汉字在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机构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的主要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的示意性文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教材;



  (二)各种文件、会议、活动、布告、通知、公章、证件、证券、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淘汰了的异体字、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汉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使用社会用字应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 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



  (五)提倡横向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在书籍的封面上印制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八)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国发[1984]28号)为准。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遮挡不规范用字,重新装修时,再予以更正。



  第七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的社会用字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不及时改正的用字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辖区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对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播放。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装修的牌匾应一律书写规范汉字。



  第十条 各广告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审核,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商标经营单位设计和制作的广告、商标、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承揽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的手书题字、题词提倡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和商标、广告的注册审批时,应同时对其报批文件和设计样稿中的汉字进行审核,确认用字规范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核出版物编校质量时,必须审查出版用字。凡不规范字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出版物不予批准出版发行。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境外发行的各类出版物,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如确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经本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新闻出版署

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先烈、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建国前创办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本规定发布前已注册的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津政办发[1992]51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适用范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适用范围的意见

1952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西省人民法院:
一、1952年(52)调呈字第35号呈已悉。
二、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问题的通报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公营企业债权的保证,均应适用。对私人债权的保证可以参照适用。
三、法院将根据保证人代债务人还债的判决,于必要时查封、变卖保证人的财产。但该项财产如系其所经营之正当工商业的财产,亦应在可能范围内照顾工商业的继续存在。宣告保证人破产,须有一定原因时方可进行。但破产结果往往对受破产人不利,而债权人也得不到实益,因此这个办法不宜轻易使用。
四、保证人只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时,始于押缴。例如保证人有财产而隐匿不清偿。

附:江西省人民法院有关担保公私债务责任及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52)调呈字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与司法部(51)司三通字第16号《为保护国家银行债权问题的通报》中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对公家债权(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公营企业的担保)及私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确无力偿还时可否将保证人财产查封或押缴或宣告其破产抵偿?请予指示。
195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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