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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2:13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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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4 号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
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1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市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

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
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本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
门,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
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
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
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
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
能宣传培训以及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和区县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规划。区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
机构节能的内容。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
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年
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
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
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
定本单位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本级公
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
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
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
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
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将公共机构基本信息、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
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辖
区能源消费统计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
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
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
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
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

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

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岗位培训。

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
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
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制度,减少空驶,
提高使用效率;
  (四)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
驶里程和油耗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约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采取
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有节能
管理经验的物业服务企业。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
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

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工作中的能源
消耗:
  (一)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
集中整合;
  (二)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应用电视电话会议、
网络视频会议等;
  (四)加强对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
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
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中央空调维修保养;
  (六)对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
热量收费的制度;
  (七)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
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八)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
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
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
况实行重点监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
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其支付给节能服
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能耗
水平高或者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
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用能产品、设备采购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节能驾驶规范制度落实情况;
  (九)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
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
  (三)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
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
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
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
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采取有效节能措施,造成能源浪费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
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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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2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驾驶人,以及与拖拉机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

  第五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亮证执法,在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规范执法,做到严格、公正、文明、高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要成立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积极协调帮助改善执法条件。

  第八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农机监理部门负责编印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培训教材。对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由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农机监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证》。

第九条 受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责任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参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开展执法工作,确保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到位、职责明确、执法规范、责任落实。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程序



  第十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提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查处拖拉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拖拉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四)建立健全拖拉机及其驾驶人信息管理台帐,督促拖拉机车主、驾驶人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检验、报废和驾驶证申领、审验等手续。

  (五)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实施下列执法活动:

  (一)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

  (二)检测拖拉机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含量。

  (三)依法收缴拖拉机非法装置。

  (四)根据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轻重情况,依法对拖拉机驾驶人实施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五)依法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二)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须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三)制作《查获经过》。

  (四)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六)在24小时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拖拉机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拖拉机驾驶人,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依法扣留其拖拉机驾驶证,并组织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要填写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机监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罚台帐,制定并落实监督备案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用专段编号的法律文书,作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文书。罚款票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交由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使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行政执法年度考评制度,依据考评结果,及时兑现奖惩。

  第十八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农机监理交通安全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扣留、收缴拖拉机及牌证的。

  (二)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罚款收据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罚没款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末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拖拉机及其驾驶人违法行为突出、交通事故频发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市政公共建设的投入力度,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或者设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工商、通信、电力、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色彩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壮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特色建筑的资料库,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城乡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调整土地利用规划。

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小镇、重点中心集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山县城、砚山县城和平远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跨县的区域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乡(镇)域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变更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编制单位在建设期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使用新型材料,实行雨污分流,各类管线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开工前应当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应当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依法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规划条件核实制度,未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规划区的居民生活区推行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三)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各项用地技术指标;

(五)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

(七)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开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绿化、燃气、消防和文物保护等公共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城市交通实行公交优先,重点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控制出租车总量。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者划定停车点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

各停车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标志,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对停放车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和超过载运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镇建成区。确需借用城镇道路通行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具备燃气安全设施和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安全经营制度,保证燃气安全。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行。

设置在城乡广场、公共休闲绿地、公园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运作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水进行自检和送相关部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

(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废旧物资收购、车辆修理清洗、临时餐饮经营点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场所。经营企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宠物饲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宠物出户必须有束链牵领,不得携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城乡建成区部分区域或者路段,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临时经营摊点。

进入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摊点周边卫生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等装置,应当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

标语的张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抛撒纸钱、燃放鞭炮;

(四)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五)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污物等。

第五章 城乡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化专业规划。绿化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配套设计,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城和口岸集镇新规划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建制镇新规划建设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四十条 城乡绿化苗木应当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所列树种,结合自治州实际选用的地方特色树种应占总量的60%以上。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实施异地绿化。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道路两侧单位庭院临街绿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等作为分界,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政道路绿化,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单位庭院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其他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和圈围树木;

(二)在公共绿地放牧;

(三)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四)践踏公共绿地、损毁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五)其他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开工建设的,限期办理,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擅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报送资料的,限期报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其转让证书无效,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所取砂、石、土的价值或者恢复原貌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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