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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17:19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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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市属国有企业:
《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30日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8〕2号),结合我市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三)城镇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条件  市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  
(一)企业一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费用筹集和资金来源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退休人数和我市上年度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逐年予以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自筹缴纳50%,市财政补助50%。确实无力缴费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从市财政局安排的破产经费或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借款,待企业生产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清算时,从其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归还,不足提取的,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市属国有特困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并具备缴费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审核及参保程序  
(一)市国资委和商务局负责对所监管的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进行认定工作,每年认定一次;市财政局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测算和按时拨付;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协调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待遇落实和服务管理工作。   (二)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其所在企业负责办理参保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此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二)严格按照政策公开、办事公正的原则,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情况进行公布。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办法》精神,抓紧制定所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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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7月20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



  为充分调动全市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及高技能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照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工作在全市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中进行。

  选拔的主要对象是:在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岗位上以及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重点推荐选拔中青年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二)科研院所、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不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二、选拔条件

  (一)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是:热爱祖国,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为我市打造核心增长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努力工作。

  (二)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三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专业技术领域或技能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在技术革新、新技术开发推广、解决技术难题等方面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高,是某一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研究成果有创造性和较大科学价值,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学科的建设和人才培养做出了重大贡献,是省内某一学科的学术带头人;

  4、在教育、卫生、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领域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在本领域中业绩突出,为同行公认、享有盛誉;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成绩显著,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获得省、部级二等以上或市级一等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星火科技奖等科研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7、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的国家、省、部或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8、承担国家、省、市重大工程(项目)的主要工作,业绩突出者。

  三、选拔数量及待遇

  (一)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每次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控制在20名以内。

  (二)凡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由市政府向其颁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证书》。

  (三)市政府特殊津贴一次性发放,金额为每人10000元,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选拔程序

  (一)单位推荐。申报参评人选由各基层单位组织推荐,经本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经由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遴选后,在推荐人选填写的《推荐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表》上签字盖章,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各基层单位在上报推荐人选前,必须对选拔条件和推荐人选予以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推荐。人选所在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对人选要集体讨论,严格把关,并广泛征求单位群众和同行专家的意见,增加选拔工作的透明度,使选拔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推荐要求的人选提交专业评审组评审。

  (三)专业评审。在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专家若干名组建相应的专业评审组,采取审阅材料、集中评议和专家实名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推荐人选进行专业评审,评审结果予以排序,并产生不超过20名入闱人选。

  (四)组织考察。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察组对入闱人选进行综合考察, 重点核实入闱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成果业绩等情况,并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候选人。

  (五)社会公示。候选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征求纪检、综治、计生等有关部门意见。

  (六)组织审批。将经考察合格和公示无异议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市政府审批。

  五、经费来源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拨款,每两年拨付一次,由市人社局负责发放。

  六、管理监督

  (一)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纳入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并进行管理与服务。

  (二)为充分发挥市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激励作用,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市政府特殊津贴荣誉及相关待遇:

  1、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

  2、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而取得特殊津贴者;

  3、取得特殊津贴后,不思进取,工作中主观不努力,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群众反映强烈,经教育后仍无转变者。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洪府厅发〔2010〕17号)同时废止。





本案被告行为是债务担保还是债务承担

秦昌东



案情:
唐某欠王某款项,有欠条一份。2001年8月,王在某厂遇到唐,向唐催要该款,唐表示无力偿还。该厂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张某遂要求王宽限唐某几日,并在欠条上写上“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字样,同时签注了姓名及日期。过了约定的星期三后,王某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唐某所欠的款项。

分歧:

本案中,张某的承诺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张某是否承担责任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根据相关解释,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本案中,唐某结欠王某债务,在王某的追要过程中,张某出于一定的因素,主动向王某表示该欠款由其归还,王某接受了该承诺。这里,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作了约定,债务人唐某的欠款由张某在星期三前归还,此情形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但该保证行为与通常的保证又有一定的区别,通常的保证中,保证人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一般是在主债务发生前或者是在主债务发生之后到期之前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协议中体现。本案是在债务到期之后,为保障王某债权的实现,而由张某向王某作出保证,保证王某的债权在星期三前得以实现。这是一种债务到期后,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保证行为。因此,本案是一种保证,张某到期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即张某代唐某向王某履行债务,其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本案中,王某和唐某作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单方主动要求为唐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和张某均未表示反对,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是代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唐某向债权人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唐某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张某不是适格的债务人,王某不能主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王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债务的承担。所谓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按份或连带承担债务的承担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通常情况下,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依规定或者约定此债务不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其次,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即成立。最后,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协议本身即体现了债权人对转让债务的认可,不需要债权人单独进行同意的表示。但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协议转让债务,则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这条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可以和第三人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但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从债务承担的分类上看,该规定所体现的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无需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之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按份或连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张某在没有损害唐某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向王某承诺还唐某结欠王某的款项,王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协议,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这里的关键是张某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愿意代唐某偿还欠款。是否有明确的承诺也是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的明显特征之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往往是在没有任何许诺的情况下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因其没有任何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当其履行不当时,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既然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愿意受合同的约束,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作为第三人的张某没有按 “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承诺履行义务时,王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的责任。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涉及的债务的承担仅仅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依照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债务承担的相关理论,王某要求张某承担偿还唐某欠款的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判决张某偿还王某的款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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