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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1:24:06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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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7〕3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7年12月17日)

根据《中共张掖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精神,为了缓解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农村特困人群就医困难,在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范围。全市13所市、县区公立医院。包括:张掖市人民医院、张掖市中医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临泽县人民医院、临泽县中医医院、高台县人民医院、高台县中医医院、山丹县人民医院、山丹县中医医院、民乐县人民医院、民乐县中医医院、肃南县人民医院、肃南县民族医院。

第二条 设置要求。各医院设置的济困病床不少于本院核定总床位数的10%,并根据医院现有临床科室设置和床位数量合理分布在各病区、各临床科室。

第三条 济困对象。城市济困对象为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人员,农村济困对象为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

第四条 减免内容: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济困对象在市、县区13家医院就诊,需住院治疗者,不受病种和诊疗范围限制,一律减免以下费用。

(一) 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 免收中、初级医生诊断费。

(三) 免收住院门槛费。

(四) 免收住院床位费。

(五) 减免住院总费用。减免比例实行“分段累加,逐级减免”及最高减免限额制。其中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一次性减免20%;5001-10000元(含10000元)一次性减免25%;10001-15000元(含15000元)一次性减免30%;15001元以上的一次性减免35%。每人每次住院最高减免20000元,一年多次住院的,总减免最高限额30000元。

住院总费用是指符合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制定的诊疗项目、基本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医药费用扣除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和住院床位费。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减免范围

l、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

2、未按规定转诊的;

3、因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4、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就诊程序。济困对象在市、县级医院住院治疗实行逐级转诊制(急诊例外),在市级医院住院须持有县级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住院后3日内须申请填写《张掖市济困对象医疗申请表》,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四证”之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交由医院审核确认,出院结算时由医院兑现减免费用。

第七条 诊疗规范。济困对象的诊断、治疗、用药参照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制定的诊疗项目、基本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禁止使用目录外药品,确因病情需要的,必须先征得患者同意后使用,费用由患者自付。需要使用固定器材、支架、心脏起搏器、植入性器材等诊疗疾病时,应使用同类国产产品,如使用进口产品的,超过国产产品价格的部分由患者自付。

第八条 费用结算。对济困患者减免住院医药费的结算,按照市财政局、卫生局转发省财政厅、卫生厅《关于省级医院扶贫济困病床减免费用暂行会计账务处理方法的通知》执行。

医院对济困对象住院减免的各项医药费用,在出院结算的总费用清单上应分别列出已减免的项目和金额。济困对象享受减免后的剩余医药费,分别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不再缴纳住院门槛费。济困病床已减免的医药费,不再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中重复报销。确因10种重大疾病(恶性肿瘤、重症胰腺炎、糖尿病伴并发症、脑血管意外的急性期、急性心梗、肝硬化失代偿期、急性肾功能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期、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其他重症疾病)医药费用过高的,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相关政策。

第九条 资金筹集。济困病床制度所需的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实行同级财政补助和省级专项补助相结合,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年度预算的70%预拨,其余30%年终考核后拨付。

第十条 监督管理。

各县区财政局和市、县区医疗机构对济困病床专项补助资金,要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济困病床的补助资金,根据下达的预算数及医院收治济困对象实际结算发生的费用实行报账制。

医疗机构每季将减免费用支出和收治济困对象情况,报送同级卫生、财政部门,由卫生、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医疗机构每季度对济困对象各项减免费用向社会公示。

各医院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治,不得开具大处方,重复或超范围检查。

各医院要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济困对象住院费用减免结算办法,建立科学合理安全的费用结算流程,减少程序,方便患者。制定符合实际的对象核定、登记管理、就医住院、双向转诊、费用报销、账务处理等配套制度,确保济困病床有效运行,并接受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卫生、财政部门定期对济困病床的运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医院对济困对象有歧视推诿,不合理诊治和不合理收费等情况的,视情节予以扣拨专项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发现医院、科室和医生弄虚作假,套取济困病床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医生的执业证和资格证,直至追究医院领导的责任;发现济困对象弄虚作假、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取消其享受济困减免的资格,并由医院追缴为其减免的费用。

市县审计、财政部门定期对济困病床补助资金实行专项审计、检查。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医院设置济困病床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张掖市济困医疗申请表(略)

附件:2、张掖市济困医疗患者统计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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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5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农委、交通厅、水利厅制定的《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8月13日

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
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省监察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审计厅
省农委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2004年8月5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的要求和部署,切实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全面了解和掌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督促各级政府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耕地保护制度。
  二、检查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一)检查的重点: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具体内容:
  1、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的规章、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进行清理并修改或废止。
  2、各级政府是否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实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制度的规定。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核算和支付情况,包括各级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否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核算补偿费;应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发放给农民个人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4、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包括征地补偿费是否纳入村集体财务并实行专项管理和监督;村集体财务是否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是否按规定在村集体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被征地农户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在管理和使用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5、纠正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问题的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有无监督措施;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情况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是否依法依纪作了处理。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检查采取自查自纠、逐级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自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从征地项目入手,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此项工作于2004年8月底前完成。
  (二)逐级抽查。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行署、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交叉检查等方法,对所辖区、县(市)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区、县(市)总数的30%。各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所辖乡(镇)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乡(镇)总数的30%。抽查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抽查结束后,各行署、市、县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规范管理,巩固成果。有关检查情况于9月底前以地市为单位分别报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此项工作于2004年9月底前完成。
  (三)重点检查。在各地自查自纠和逐级抽查的基础上,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组成联合检查组,根据所掌握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此项工作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
  四、有关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做到一级抓一级,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监察、国土资源、农业、审计、交通、水利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与相关部门建立专项检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解决专项检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加大宣传,稳步推进。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并解决好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的突出问题。要严格实行责任制,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严格执行纪律,严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防止检查工作走过场,严格纠正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行为。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落实政策规定,甚至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或引发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要把查处违纪案件作为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保证。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研究
       
冯兴吾  阮祥龙


内容摘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基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表现为主体特定性、客体特殊性、期限长期性等。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有权依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 违约 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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