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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5:06:33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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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制订了《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日

  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为依据,以煤矿等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标本兼治,远近结合,突出重点,依法治理,夯实基础,提高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总体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切实解决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实施分类监管,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主要内容

(一)综合内容。

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对以下行为进行严格治理:

1.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完好率不达标及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的;

3.受自然灾害威胁而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4.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

5.应急救援队伍、装备不健全,应急预案制定修订演练不及时,以及自救装备配备不足、使用培训不够的;

6.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等经济政策落实不到位的;

7.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8.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的;

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行业(区域)和企业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许可制度执行不严格的;

10.有关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需要重点治理的行业(领域)及有关企业、单位的安全隐患。

(二)专项内容。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等行业(领域)的专项内容和工作目标见附件。

道路交通:查处超速、客车超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易导致群死群伤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强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非客运车辆违法载客行为;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平安农机”等活动,加强农村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加大汽车行驶记录仪GPS安装使用和省市两级监控平台建设的力度;实施“安保工程”,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和养护维修作业安全措施;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加强对新建、改建道路通行条件的安全监管和安全评估;加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提高机动车产品质量等。

水上交通:加强老旧船舶、非标准化船舶安全监管;开展锚泊船舶安全专项检查,船员、船舶证书打假专项行动;继续开展砂石运输船和施工船安全管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开展船舶驾驶台资源管理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和船舶检查力度。

铁路:加强旅客列车“三品”(即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落实站车防火防爆制度;提高铁路行车关键设备的生产制造质量及维修水平;推进道口设备设施和标志的设置、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及平改立工作;查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非法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矿、采砂等行为;加强公跨铁立交桥、公铁平行地段防护设施以及航标等的设置和管理。

民航:落实空防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提高机组飞行准备质量,及时妥善处理飞机故障,整顿机坪秩序,严格危险品运输管理。

建筑施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监管,制定和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铁路、公路、水利和电力等工程建设预防坍塌、高处坠落、起重机械事故措施,高大模板支撑体系、长大隧道、高大桥梁及地下暗挖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以及预防建筑施工涌水、突泥、有害气体中毒、瓦斯爆炸事故等措施;加强安全帽、安全带和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的采购、查验和使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建立及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加强单位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加强演练;整改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在建工程施工工地和“三合一”、“多合一”生产经营单位等重点场所的火灾隐患,特别是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落实建筑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建筑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分区设置等消防安全要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及消火栓系统要运行正常;电气线路敷设以及电气设备安全;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人员密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室内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要求;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竖向防火分隔措施有效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方可施工、投入使用;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水利:加强在建水利工程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中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清理整改违规小水电站,组织开展农村水电建设、淤地坝、水文地质站、大型灌区节水改造、河道采砂的整治,严格水文测验、水利工程勘测等的安全管理。

电力:加强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的预测预警;加强重要输变电设施和发电厂主机设备、2008年初南方地区严重雨雪冰冻灾害及四川汶川“5.12”特大地震中受损并恢复运行的变电站和输电线路、燃煤电厂贮灰场大坝的安全管理;加强四川汶川“5.12”特大地震中受损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的水电站大坝管理;做好电力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加强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工作;加强电力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

农业机械:严格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年度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领、换发和审验;加强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查处违法载客、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

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方可作业;渔业船舶通信、救生、消防、信号设施设备配备齐全,运行正常;渔业船舶实行进出港签证;落实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制度;加强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加强渔业船员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渔业船员持证上岗;渔业船舶严格执行各项航行作业规则、规程等。

特种设备:加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日常维修保养;严格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建档、检验、检测、安装、租赁、维护、保养和使用;作业人员持有有效证件上岗作业;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按规定进行检验(校验);完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民爆器材:开展“四超”(即超员、超量、超产、超时)、“三违”专项整治;推进民爆企业连续化、自动化等生产技术的本质安全措施落实;拆除旧生产线要制定停产、销爆处置和销爆处理方案;新建生产线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打击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非法建设、非法生产和非法经营;开展民爆火工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求并监督所有民爆企业的所有涉爆场所都要依照民爆安全规范加装电子监控系统,实现24小时监控,并将相关数据保留三个月以上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参考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2009年全国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调整和确定具体治理内容和工作目标。

四、进度安排

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要贯穿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单位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始终,与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和同步总结,并结合安全生产规律特点,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一)细化方案,自查自纠(4月底以前)。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通知》和本方案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和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制订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细化要求,强化措施。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于4月底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和单位要认真抓好组织发动工作,大力宣传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目的和意义,提高有关各方参与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

(二)督促检查,全面推进(5至9月)。

1.突出重点,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进一步强化落实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尾矿库安全整治、化工企业规范生产运营、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道路交通超员超载超速超限治理、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治理、建筑施工防坍塌坠落、砂石运输船和施工船安全管理等专项整治措施,切实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2.加强雨季汛期安全检查和应急管理。落实汛期防洪、防透水、防坍塌、防溃坝、防泥石流、防雷电等措施,严密防范因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行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情况;配合9月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进展情况进行专项抽查;对重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要挂牌督办,逐项销号;对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集中整治。

(三)深化治理,巩固成果(10至12月)。

1.针对四季度工作特点,深入治理“三违”现象,严肃处理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以及超员、超载、超速和超限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落实防火、防爆、防尘、防静电、防寒风大潮、防冰雪灾害、防冻裂泄漏,以及交通运输安全防范等各项措施,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开展隐患整改情况“回头看”,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建立长效机制,并对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总结于12月上旬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是“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建立组织协调机构,明确各有关单位的职责;认真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安排部署落实到每个基层单位,落实到每个岗位,并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

(二)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要突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建筑施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冶金有色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重点企业,以及近年来事故多发的企业和单位,同时要切实加强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铁路、民航、电力、民爆和通讯、渔业、农机、水利、特种设备、旅游、学校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治理,既要突出“五一”、汛期、“十一”、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以及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关键装备和关键岗位,也要注意日常检查,兼顾其他作业场所和岗位,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全面深入开展治理行动,努力减少事故总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三)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是安全专项整治的深化,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继续。通过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既要抓现场,反“三违”,治隐患,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努力把事故降下来,又要着力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对每个企业安全状况摸清底数,按照A、B、C、D四个等级进行评估,分类指导,分类监管,推动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落实各项治本之策,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提高企业安全基础保障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四)统筹协调,形成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和单位要把这次安全生产治理行动与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结合起来,对重大隐患和问题,及时组织联合执法、专项执法和舆论曝光督促解决;与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结合起来,推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与实施安全生产许可、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日常监管监察等工作结合起来,综合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手段,统一部署,统筹兼顾,相互促进,务求实效。

(五)严格考核,强化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治理行动进展情况,建立健全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制度,逐月统计上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安全生产投入情况等,同时按要求建立完善控制指标月通报、季发布和年度考核制度,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要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对治理行动开展情况进行逐级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跟踪落实;健全和落实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等制度,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依法严厉查处,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六)深入发动,群防群治。各企业和单位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治理行动,紧紧依靠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广大职工,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组织职工全面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积极参加隐患治理,杜绝“三违”现象;要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和科研院所在安全检查、隐患治理和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提高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质量和水平。

(七)广泛宣传,舆论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这次治理行动的目标、内容和要求,提高思想认识,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形成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良好舆论氛围。进一步完善隐患举报制度,对举报的事故隐患要认真进行核查,督促落实整改,并对举报人进行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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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短了还是长了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六

杨 杰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在提到劳动法实施中的问题时特别指出“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就不续用,以此盘剥劳动者”。新的《劳动合同法(草案)》针对这一问题特别开出了一剂药方,“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这剂药方真的能治病吗?

我国现有的试用期制度将试用期与合同期限相联系,合同期限越长,试用期也相应增加。根据劳动部的现行规定,签了一个六个月的合同,可以约定十五天的试用期;签了一个一年的合同,可以约定三十天的试用期;签了一个两年的合同,可以约定六十天的试用期;

新的草案将试用期限按岗位性质分类设定试用期,与现行法规比较,标准是高是低呢?假设是一个六个月的合同,根据草案,非技术性工作岗位可以设一个月的试用期;技术性岗位可以设六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可以设6个月,合同期全部都是试用期,劳动合同合法的变成一份试用期合同。如果是一年期的合同,按劳动部现行标准也仅是30天的试用期,草案的标准则是1个月、2个月、6个月。

也许有人会说,假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了一份五年期的合同,那试用期标准与以前相比就大大降低了。可是用人单位为什么要与一个根本不了解、未试用过的新员工签订五年期合同呢?不知立法者凭什么认为规定一个比以前更长的试用期就能解决滥用试用期的问题?

而且,按岗位性质分类设定试用期,那么一个岗位究竟是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岗位还是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应当如何确定呢?如果由用人单位确定,那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把所有的岗位都规定为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只签订六个月劳动合同,然后约定六个月试用期,“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能成为普遍而且合法的现象。如果由劳动者来确定岗位性质,劳动者确认所要从事的岗位究竟是非技术性工作岗位、还是技术性岗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那么劳动者又能有多少谈判能力呢?用人单位只要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岗位属于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试用期六个月,合同期六个月”,作为一个急切想获得工作的新人,肯定也只能签字确认,“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现象仍然无法避免。
那么也许只能由国家来确定岗位性质,只有这样才公平权威。可不同企业的岗位设置千差万别,新的工种又不断出现,也许会有几千几百万种岗位需要国家来确定并及时进行更新,所需花费人力物力难以想象,这值得吗?有可能实现吗?

对症下药才能治病救人,其实现行法规对试用期的长度已经作出了合理的限制,而且还对劳动者做了一定倾斜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离职,而企业则需要在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条件下才能让员工离职。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发现的“滥用试用期”问题主要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不是法规本身的立法问题。立法者应当考虑如何落实法律执行,而不是用一个更不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去保护劳动者。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www.eastlaborlaw.com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业财务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各项理财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对尚未派出监事的企业以及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外部财务监督。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分析考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并切实提高企业财务监督的有效性。根据企业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对企业公司制改建、兼并、破产等过程中的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六、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帮助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厂长(经理)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接受企业财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部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对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障所有者权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办法。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等娱乐场所,购建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企业修建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
(四)企业应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业务招待费预决算制度和财务审核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二、企业必须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一)企业应正确处理简单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的关系,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防止盲目铺新摊子。
(二)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二)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做出书面汇报。
(三)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三)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五、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六、企业要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要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运营预算,企业开设银行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并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一)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整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八、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对国有企业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主管财政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决算批复时一并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严格审查被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九、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秩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符合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
(二)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一)企业年度决算报表按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二)对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应按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继续做好决算审查批复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保护国家和企业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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