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8:35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洱海渔业资源,促进洱海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渔业坚持“以自然增殖为主、发展生态渔业、人工放流鱼种、控制捕捞强度、捕捞加工并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合理利用饵料生物资源,改善鱼类区系结构,加大渔业资源的增殖发展。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洱海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积极开展渔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实施洱海渔业生产动态追踪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为渔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三)组织实施鱼苗、鱼种的人工放流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慎重地引进鱼类新品种;

(四)保护、恢复洱海原有水生植被的群落结构;

(五)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六)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七)实施船员培训、船舶年检和船牌管理;

(八)依法征收渔业规费。

第四条 洱海渔政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成立洱海管理所;沿湖村社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

  第五条 各洱海管理所在洱海管理局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教育渔民遵章守法,自觉维护捕捞秩序;

(二)组织实施封湖禁渔期间的渔业船舶入港集中管理工作;

(三)及时制止辖区内违法网具和“三无”船舶的使用;

(四)协助洱海管理局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及时举报渔业违法案件,协助渔政主管部门调解渔业纠纷。

第六条 凡在洱海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经过洱海管理局的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涂改和擅自转让、出租;洱海管理局每年进行审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捕捞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加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申请人应当持有大理市沿湖乡镇或大理省级经济开发区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取得洱海管理局颁发的渔船牌照等证明手续。

  洱海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止在岸滩上使用机动设施进行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 渔业捕捞实行捕大留小的原则,在洱海上的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高度不得超过7米。银鱼丝网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洱海主要经济鱼类起捕标准为:

(一)青、草、鲢、鳙、鲤鱼每尾重量在1000克以上;

(二)武昌鱼每尾重量在250克以上;

(三)鲫鱼每尾重量在100克以上。

违反前款规定,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设施直接从洱海提水、引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敷设拦鱼设施,保护鱼种鱼苗。

  第十二条 每年定期对洱海实行全湖封湖禁渔,在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告。 

第十三条 外来的渔具、渔法必须由洱海管理局召集相关部门、渔民代表进行论证,防止破坏洱海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的使用。

第十四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违禁使用“迷魂阵”、岸滩小拉网、虾笼、地笼、大鱼拉网以及其他有害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改善鱼类区系组成和生态环境,充分利用天然饵料生物资源,提高鱼产量。

  每年从洱海规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合理搭配投放一定数量、不同品种的鱼苗鱼种。

  鱼种投放在每年封湖禁渔期间实施,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以及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工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水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当会同洱海管理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88年9月2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11日公布 根据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修订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禁止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占用、改动、拆除、迁移、接用市政设施的申请,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且按照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且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且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照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必须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3倍的挖掘修复费。挖掘路面是水泥混凝土的,缴纳5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照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大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大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且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三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且赔偿损失,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工具。

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应当开具凭据和清单。

第四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doc

在监狱司法中引入听证制度的设想

王俊


摘要:在监狱司法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工作的社会化不仅是当前监狱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增加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监狱司法听证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不但要借鉴其他行业的成功经验,还应当根据自身行业的特点制定可行性的操作规范。同时应当避免听证的形式化,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并保证在监狱司法社会化的建设过程中必须与驻地的城市建设保持同步。
关键词:监狱司法 社会化 听证制度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也是国家司法堡垒的最后一道防线。监狱司法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长治久安。可是往往由于监狱性质的特殊性,长久以来在民众对旧监狱根深蒂固的固定思维模式的影响下,在社会生活中监狱往往被当作独立于“三界”之外的神秘一域从而排斥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之外,这无疑是片面和不正确的,是不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要求的,更有悖于我国司法以及刑罚执行的最终目的。众所周知,服刑人员虽然触犯了刑律,但其仍然是社会人,在服刑过程中其社会属性并没有丧失,监狱改造服刑人员的最终目的也是使其成为守法的合格公民并走向社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是其最终的归属。因此,监狱司法的社会化问题就自然而然成了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把听证制度引入监狱司法当中的现实意义
㈠、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当前监狱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建设发展过程中,监狱如何通过依法治监、科技兴监,加速观念更新、机制创新,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监狱,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高质量地完成惩罚改造服刑人员的艰巨任务,有效地应对和治理社会犯罪,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社会生活创造一个积极、健康、纯净的环境是当前监狱工作的中心任务。
由于历史的原因,到目前为止全国绝大多数监狱(尤其是西南地区的大部分监狱)都远离城市和交通干线,几乎处于封闭状态。近些年来,尤其是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监狱事业受到了党和政府的极大关注,监狱工作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尽管这样,监狱工作仍鲜为人知,更谈不上被公众理解和关怀,这种情况直接影响到了监狱工作的全面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监狱工作的社会化就成了在现实环境中监狱发展的必由之路。尽管在广大监狱工作者主动出击,利用各种手段扩大监狱影响,宣传监狱事业,使改造服刑人员、保社会平安稳定这一伟大事业深入人心的各种举措中,监狱工作在一定范围内已经被人们所接受。但就总体而言,引入并进一步深化和完善监狱司法听证制度,让更多的社会元素参与到监狱管理工作当中来,并以此进一步深化监狱司法工作,彰显监狱司法工作的社会化功能才是目前大力促进监狱工作社会化的有效措施。
㈡、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增强执法透明度,促进执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执法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法国法学家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在监狱司法的具体实践中尝试引入执法听证制度无疑会加大执法的透明度,促进执法公正,消除民众因不了解监狱行刑程序而产生的隔阂和误解,加大民众对监狱司法的信任度。因此,监狱司法听证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更多关心监狱工作和与监狱司法工作息息相关的人们走进监狱,参与到监狱的司法工作当中来,最大限度地使监狱司法工作透明化,同时可以有效防止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地限制监狱这个司法主体公权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得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执法程序的合理性。听证程序是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司法听证程序之前,司法决定都是在监狱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申诉程序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监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司法听证程序,司法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关人权益的同时,监狱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司法主体与相关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
然而,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监狱对于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研究、报送以及其他行刑政策的制定程序,并非是一个能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完整意义上司法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一是监狱的刑罚执行只依据监狱自身的一方的证据与材料,缺乏听取相关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二是减刑与假释研究、报送的整个过程实行有限的公开,缺乏一定的透明度,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三是受减刑与假释裁定影响的相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缺乏救济途径,无法有效地对监狱出台的司法政策以及对服刑人员行政、刑事奖励结果提出异议。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环节上的监督程序,但因为提起减刑与假释程序本身的缺陷,这种监督效果非常有限。司法实践中,减刑与假释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听证制度的实施无疑会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同时可以有效避免在监狱出台司法政策以及对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奖励的过程中偏听偏信,更能使相关人信服,也有利于最大程度上接近正义。
㈢、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可以创造一个理解、宽松、支持、透明的监狱执法和发展环境
高墙、电网、哨兵、黑房,在许多人的印象中,监狱就是这样一个令人望而生畏的“神秘”地方。也正在与此,进而错误地认为如此神秘的地方必定是无公正和正义可言的。这样一种社会印象无疑对监狱的司法和发展是不利的。在监狱司法引入听证制度可以使更多关心监狱的人走进监狱,接触监狱日常的管理工作,从而揭开监狱工作神秘的面纱,将一个积极、健康的监狱管理形象展示在世人面前,笔者以为这具有多重的社会意义。
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刑事奖励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服刑人员,根据其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依法减少其应服刑期限或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减刑与假释影响到服刑人员自身与社会的重大利益。所以,如果说对服刑人员判处刑罚是第一次审判,那么对其的减刑与假释可以称之为第二次审判。因而对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用之得当,则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教改造,用之不当,则加剧服刑人员抗拒改造的心理,也会引起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在这个过程当中引入听证制度首先有利于促进监狱司法的公正、公开与文明。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的原因,监狱工作对外界一直处于封闭和保密状态,听证制度这种社会因素的介入,打破了监狱司法的封闭格局,它将国家刑罚的执行暴露在“阳光”之下,增强了监狱执法和管理活动的透明度,激发了监管部门在行刑方式等方面谋求改革的动力。这样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监狱行刑的透明化、规范化、法治化,对于建立和保持监狱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能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听证制度密切了监狱与社会的联系,是司法机关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能有效促进监狱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衔接,彰显了国家司法的文明和社会法治的进步。除此之外还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畅通了社会各界对监狱的了解渠道,使公众对监狱的教育管理方式以及服刑人员的生活有了更加直观形象的印象,可以切身体会到大墙内的戒备森严以及失去自由的痛苦,进一步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对自己思想和行为进行约束,做到远离犯罪、杜绝犯罪、防止犯罪。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监狱司法的社会化可以使民众对监狱有清楚正确的认识,从而创造一个理解、宽松、支持、透明的监狱执法和发展的良好的外部环境
㈣、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建设社会主义的和谐法治。近期,为了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今后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专项大检查,以保证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这种种信号都表明实施听证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是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力量,监狱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肩负着特殊使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我国人均GDP已经达到1000美元的同时,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人际关系的复杂化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化也日趋明显,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也越来越多,各种不和谐现象越来越突出,甚至有人铤而走险,违法犯罪。监狱对违法犯罪的惩罚效应,虽然对其他社会成员也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但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监狱工作也不再是独立于“三界”之外的神秘一域,而更应该是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和管理的“矫正学校”。这就要求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监狱的司法工作当中来,只有此才更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才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才更能集中力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㈤、引入听证制度可以有效降低行刑成本
监狱民警只是监狱司法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而并不是全才,如何使服刑人员改造成为适应社会需要的人才最终还是由社会说了算。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社会各阶层参与到监狱的司法管理当中来,可以为监狱提供更多的社会信息,对服刑人员在改造中尽快地适应社会需要提供更多的有价值的参考依据,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监狱在这方面走弯路,简化了监狱方面做大量调查的程序,降低了行刑成本。
二、监狱司法过程中如何具体实施听证制度,实现监狱司法的社会化
㈠、监狱司法听证制度概述
一般认为,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监狱司法听证制度是指在监狱的司法过程中就监狱的刑法执行、司法政策和制度的制定以及对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奖惩的相关事项召集相关人(即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社会执法监督员、服刑人员户籍地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代表、服刑人员居住地居委会、教育界以及服刑人员步入社会后理论上可能接触到的社会各层面的相关人员代表)进行听证,并就听证事项展开辩论,最后依据法律程序和听证结果综合得出对该事项件的最终评判。
㈡ 、个别监狱在对服刑人员实施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过程中召开听证会的实践探索以及成效
在对听证制度的具体实践中,我市监狱系统垫江监狱的初步尝试和所取得的成效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垫江监狱领导班子决定就监狱服刑人员行政(刑事)奖励工作举行听证会的初衷就是为了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促进监狱民警进一步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我们就是要通过听证这种方式,将监狱执法工作置于法律、人民群众和服刑人员家属的监督之下,促使每一个执法者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保障服刑人员的正当权利,让社会了解监狱、监督监狱、支持监狱。”实践证明,此次听证的具体实践所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
㈢、全面实现监狱司法听证制度的行业化和程序化
我们这里所说的听证制度在有效地借鉴行政听证程序合理部分的同时,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1、 对于听证陈述人的遴选问题。
笔者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应该首先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参加听证人应该包括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当地公安机关、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发案地公安机关代表,社会执法监督员,服刑人员居住地、户籍地居委会,当地教育机构代表以及服刑人员步入社会后理论上所能接触到的各层面的人员原则上都可以参与到监狱管理的听证程序当中来。听证陈述人的遴选包括利益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人数的合理比例。听证事件对各方利益的影响或大或小,或直接或间接,或暂时或长远,所以各方对所参与听证事件的态度和关注是不同的。同时由于维权意识和政治素质的差异,听证有可能会出现某一(些)利益方声音的缺失。我们在听证陈述人中列入服刑人员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使各方的利益趋于公平,同时也让其充分地行使权利,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再者,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参与听证各方都会想方设法尽可能的表达自己的声音,压制其他利益方的声音,以达到控制听证,最大程度的争取自己利益的目的。虽然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的情况还没有出现,但为预防这种情况出现作必要的准备是十分必要的。所以,作为听证机关,监狱方面应该在进一步拓宽市民获知听证信息的渠道的基础上,注意利益不大显现(或称潜在利益)的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吸收他们的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使其的意见表达能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和被考虑。具体操作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职业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其次,为保障听证陈述人的公平代表性,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的组成和人数比例也要反映利益结构,既要达到表达意见的目的,又要防止平均主义。所以可以推行“正反比例制”,以平衡不同意见持有者的参加人数,这样可以防止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会。
2、听证范围的确定问题。
目前各地各行业的听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随司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听证。为了保证听证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化,在监狱司法听证制度中明确规定听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现阶段实行监狱司法听证制度应涵盖监狱刑罚执行政策的制定,对服刑人员的行政刑事奖惩以及其他监狱司法方面的内容,在今后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的运作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3、 听证时是否允许辩论。
听证会常常因出现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笔者认为,在听证陈述人采取对抗式辩论时,双方激烈和充分的辩论往往能够帮助听证机关采集到大量不易获取的宝贵信息和资料,而且可以通过辩论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其用意是让听证会组织机构的注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但如果发言人偏离主题或有其他不适当的言行,听证主持人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
4、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的问题。
在以往其他行业举行的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司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认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毕竟代理人不是切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相关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注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5、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除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以外,还应当起到对相关法律程序、制度的宣布和把握作用,总之他的立场应当中立并无偏颇,同时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以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司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6、建立对监狱司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
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内部的监督体系,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门内的监督,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事件的听证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督。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来促进监狱科学文明执法的一种制度,监狱司法听证应当依据相关监督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督,同时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对听证的监督。
三、监狱司法社会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㈠、杜绝听证的形式化,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
在以往其他行业运行听证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由于听证的结果与组织者的初衷大相径庭,听证组织者出于对个人集团利益的考虑下,对听证结果听而不“证”的现象,这与听证制度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也极大地挫伤了听证参与者的热情,损害了执法的质量和权威,也影响了听证制度在司法中的地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应当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听证制度的形式化,对听证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的、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必要的。因此,为保证听证结果的效力,可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听证结果处理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㈡、监狱司法的社会化与当地城市建设协调步伐的需要
我国的监狱大多分布在城市的周边地带,若干年以来,对带动驻地城市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监狱司法的社会化也不能脱离当地的城市建设进程搞盲目的社会化建设,否则便是不切实际的蛮干。不但会加大行刑成本,还会使监狱的社会化建设功亏一篑,严重的反而会成为监狱发展的桎梏。因此在监狱进行社会化建设过程中要了解掌握驻地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的新动向、新问题以及出现的新的利益群体和矛盾冲突,以便适时调整监狱自身的发展方略,在真正意义上推动监狱司法社会化的建设步伐。
㈢、实施监狱司法听证制应坚持的几项原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