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5:39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霍乱疫情虽无显著变化,但造成霍乱流行的潜在因素依然存在;部分地区霍乱等肠道传染病暴发疫情时有发生,防治形势不容乐观。近日,越南发生了大规模霍乱疫情,报告发病百余例,对我国相关边境省份的卫生防控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为切实做好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有效防止疫情跨境传播,保障奥运会的顺利举办,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各地特别是边境地区和奥运会赛区城市要加强对学校、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筑工地、饮食服务从业人员等重点地区和人群的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管理;加强对海、水产品的采样监测工作。边境地区及奥运会赛区城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旅游等部门的疫情联络机制,及时通报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疫情,落实各项防控措施。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疫情控制和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二、加强医疗机构感染性疾病科(或肠道门诊)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各医疗机构特别是边境地区的医疗机构要认真做好腹泻病人的登记、筛检和报告工作,切实做好病例的隔离治疗,严格掌握出院标准,防止疫情扩散。

三、加强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一旦发现霍乱病例,要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实施控制措施。要加强霍乱等肠道传染病暴发疫情的疫源追踪和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各地要早安排、早部署,做好药品、试剂等相关应急物资准备。

四、落实对餐饮业和饮用水的卫生监管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大传染病防治监督力度,结合奥运保障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专项整治活动和《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加大对餐饮业、饮用水和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力度。要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把学校食堂及为学校供应食品和饮用水,特别是生食水产品、瓶(桶)装饮用水和高风险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卫生监督检查的重点,严厉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加大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尤其是学校自备井水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因饮用水污染而导致的肠道传染病暴发。

五、做好专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各地特别是边境地区和奥运会赛区城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不断强化对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专业人员的肠道传染病防治技术培训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依法开展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六、广泛深入地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和健康教育活动。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环境卫生的整治力度,做好改水改厕和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大力开展霍乱等肠道传染病防控知识的宣传,充分利用基层乡、村医疗卫生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提倡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增强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

特此通知。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路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严禁指定材料产地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公路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严禁指定材料产地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7]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近期,个别地方在公路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中出现指定国外沥青生产商参与投标、排斥国产沥青生产商的现象。该行为限制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也规定“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在公路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中仅限于国外沥青生产商参与投标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规章的要求,限制了国内合格投标人平等参与投标的权利,造成不公平竞争。
  沥青等公路建设主要材料的质量和价格对公路工程质量和建设成本有着重要影响。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各地在货物招标时对沥青等主要材料的有关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和质量作出规定是必要的,但不得指定产地、专利技术等,以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性和竞争性。
  请你们认真履行招投标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查处并纠正货物招标时设定货物产地等非法排斥投标人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可请监察部门介入调查。部也将把货物招投标活动作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在货物招标中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一经发现,将在全国进行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猪屠宰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贸委员会是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含历城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销售制度,定点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推行工厂化、机械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设有消毒池、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及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四)所有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理化、微生物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七)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所排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具有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财贸委员会会同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贸委员会颁发市政府统一制作的《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凭此证到卫生、畜牧、工商、税务等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财贸委员会对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授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收缴其《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八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经生猪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并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三)对检查出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出厂的生猪产品具有相应的生猪检疫证明、税费收取凭证、畜牧部门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
第九条 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应当做到随到随宰,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本市在市区实行生猪产品定点销售,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生猪产品定点销售场所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生猪销售场所定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证明和印章的生猪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未经批准的销售场所销售生猪产品或者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的,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收缴其私刻、涂改、伪造的生猪屠宰印章、标牌或者证明,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