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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0:37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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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条发[2002]379号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课题)经费是指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拨付的市财政经费。项目(课题)经费由市科委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资助方式分为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资助方式;定额补助式是指对受资助项目(课题)提供固定数额经费的资助方式,如新产品补助、贷款贴息等。
  第五条 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科学立项、择优支持、公正透明的原则。项目(课题)经费的申请和使用,应当勤俭节约、专款专用,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实行专家论证(中介评估)和政府主管部门决策相结合的审批机制。加强经费来源预算的管理,建立健全经费支出预算体系。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经费支出预算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研究费。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项目(课题)经费的监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原则;
  2.审核、批复年度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经费的管理和执行情况;
  4.考核项目(课题)经费执行的绩效。
  第八条 市科委是项目(课题)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 确定项目(课题)经费的支持方向;
  2. 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进行审核、评估;
  3.编制年度项目(课题)经费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4.按任务书的进度拨付项目(课题)经费;
  5.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项目依托单位受市科委委托对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及时向市科委汇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任务书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2. 审核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和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科委;
  3.检查、监督项目(课题)的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编制申报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和决算;
  2.按任务书约定执行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3. 负责项目(课题)的经费核算;
  4.及时向项目依托单位报告项目(课题)预算执行中的问题;
  5. 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经费支出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课题)研发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研发费是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费用、试验外协费、合作费、设备购置费、材料费、资料印刷费、调研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
  1.人员费用:指直接参加项目(课题)研究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包括专职人员费用及外聘人员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课题)任务书中参加的人员一致,其中:项目(课题)组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课题)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国家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课题)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3.合作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需与国内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所发生的费用。发生合作费时,必须与合作机构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4.设备购置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单独列示,单台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原则上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需经市科委批准备案。
  5.材料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临床观察费和试验动物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6.资料印刷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专用书刊、资料、翻译、复印、印刷的费用。
  7.调研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必须进行的调研、考察、咨询、培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与项目(课题)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8.租赁费:指为项目(课题)租赁外单位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市科委为组织项目(课题)、开展项目(课题)论证、预算评估、招投标、跟踪检查及绩效考评等工作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经费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市科委规定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来源预算和成本支出预算,同时按照项目(课题)实施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来源中有其他匹配资金的,出资方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委根据论证(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最终确定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将项目(课题)经费预算纳入年度项目(课题)经费总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批准后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课题)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时,由项目依托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市科委批复后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经费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课题)经费直接拨付到课题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课题)经费按任务书约定的用款计划拨付。市科委根据用款计划拨付首批经费,根据检查(或评估)结果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确定后续经费的拨付。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政府采购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决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编报项目(课题)经费决算。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项目(课题)只在结题时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决算表;
  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项目(课题)要编制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项目(课题)的上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自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项目(课题),当年不编报年度经费决算表,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中编报。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审计。市科委根据检查结果或审计报告签署项目(课题)经费决算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项目(课题)任务书执行的项目(课题),市科委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重新安排科技项目(课题)。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课题)因故中止,由市科委组织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市科委、市财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课题)经费、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科技项目(课题)任务书的约定使用经费,不得拆借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课题)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正确实施会计核算,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推行预算评估、中期抽查、决算审计等方式对项目(课题)经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课题)经费逐步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记录备案,并将作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课题)经费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未结项目(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结余经费,经市科委批准后,可留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用于补助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发展支出。
  第三十条 财政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资助文件中另有注明的除外)。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用项目(课题)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市科委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课题)的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依托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继续为项目(课题)经费评估和审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申报、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课题)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课题)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市科委可根据情况对承担单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任务、追回经费等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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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7日,卫生部

我部卫药字(89)第35号下发的《卫生部新药审批工作程序》第6.3项规定,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定、复核。为作好这项工作,特对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的审批程序及技术指标要求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审批程序补充规定
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由研制单位起草和提供,并在申报新药时一并送审,在标准试行期间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审核、标定、分发。标准试行期满前半年,省所应将标准品、对照品及研制报告、检验证书等有关资料转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标定和复核,试标准转正式标准后,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和分发。
二、主要技术指标要求
1.确证为该标准品参数至少2个以上,如紫外、红外光谱检测……。
2.纯度:按药典有关品种项下要求,做三倍TCL点样量点样,薄层谱应显示单一斑点。并作20、40、60、80、100微克层析图谱,以了解纯度情况。
3.含量:如定量用对照品,应提供含量数据及含量测定方法。如为定性用对照品,也应尽量提供含量数据,如色谱归一法计,但需注明进样量。
4.注明标准品、对照品的植物(包括拉丁学名)来源,或化学合成。
5.提供有关参考文献及标准图谱,与实验数据是否相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基本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2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电费用总额的1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1%至15%。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七条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

(一)在未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向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向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便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对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建筑垃圾、工商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以及单位的内部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运输距离和处理程度等因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单位住宿的流动人口,按住宿费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征收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外资和国内融资新建道路、大型桥梁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过往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八条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九条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十条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等项费用,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第十三条本规定许可征收的各项费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城市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全部开征,也可以部分开征;被征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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